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1109号
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铺镇天马新村16组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外环路广播电视局综合楼斜对面**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6780元,逾期利息888.7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应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总计97668.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678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涂料研发、销售及售后施工技术指导和服务,涂料、建材、装饰材料的批发等。2019年1月1日,原告及被告柳州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铁红环氧底漆,中灰环氧面漆,稀释剂等,约定了单价,并注明供货单价、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发货单签收为准。逾期付款的,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败诉方负担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从2019年4月30日开始,原告公司共送货8批至被告,2019年11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货款共计176780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尚欠9678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货款,应依约支付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35%的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清楚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同上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780元;
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年息4.35%的标准支付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楚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