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902号
原告:**,男,1986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性,1964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贵州省洗水县。
被告:四川世宏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白泥乡骑龙街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AB。
法定代表人:闫凤,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盛伟,男,1989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与被告***、王盛伟、四川世宏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伟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追加***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宏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90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晴隆县2018御山湖安置项目系被告成都世宏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王盛伟系实际承包人。二被告在承包修建该项目的过程中,将该项目外架工程5#、6#及部分地下室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6月5日,被告王盛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单载明差欠原告工程款249084.00元。2021年春节时、被告王盛伟代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人工资、尚欠原告149084.00元。因被告拒付,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及时判决如前诉求,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盛伟辩称:这个工地,我只是一名带班的,这个工地是公司承包给***的,我只是给***管理,***全权委托我给他管理,有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清楚的,我只是管理工地上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材料采购及代付民工工资,我没有参与结算的权利,那是公司与老板的事,原告手中的结算不是我开的,我的名字是王盛伟,而原告结算书当中落笔名是王胜伟。当时还有一名管理员和我一起上班,是他写的,他因知道老板有授权委托书给我,写得我的名字,而后我同事告知我**下面的一名工人来要求给他结算,单字开出来了,要求**的工人去找公司和老板签字,而这名工人拿着单子就走了,没有去找老板签字,这肯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老板授权委托给我,这个单子我也还没有审核,我同事当时手机拍照留了下来,我看了,这单子不对,还有**用其他班组的材料费及给他请的管理员的工资没有扣除,还有公司罚款这些,以后哪个来付这个钱,后来这个单子老板知道了,还说我委托给你管理,你就是这样给我管理的,你们有串通的行为,这样不把我做亏死去,这个单子中要扣除**使用其他人的材料费71290元。这个材料费71290元要扣除出来付给别人,别人要拿去付给材料商家的,还有段时间,**工地上没有管理人员,之前是**他兄弟在工地上给他管理,后来他兄弟去其他工地上上班了,导致**工地上没有人负责,搞得工地一团糟糕,这时候公司要求他出场,我们和公司协商给他另外请一个管理员,请的管理员6000元/月,两个月工资12000元应从**产值中扣除,合计应扣除材料费及管理费83290元才对,**总工程量1298730元,扣除借支和材料费1149646元,剩余65794元,最终剩余金额要这个数才对,而原告手中的结算书没有我老板和公司签字和盖章,所以原告手中的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样随意一张条子都向法院进行诉讼,那这样民间就会引起大量的像这样的诉讼请求。欠支付**工程款主体是四川世宏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们老板的钱公司也没有结清,**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世宏伟业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盛伟经***授权委托与**口头约定,将***从姜维处承包的晴隆县2018年东观街道办事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御山湖安置点5号、6号楼外架搭建及部分地下室脚手架搭建承包给**施工,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按约定入场,2020年5月完成施工,2020年6月5日王盛伟在《晴隆县2018年东观街道外架工程(**)结算》上签字确认:**承包的施工已完工,合计总产值1298730元,已付1049646元,尚欠249084元,同时约定截止2020年6月10日付款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结算后,***上手姜维代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王盛伟在与**商谈承揽施工事宜时,**不知晓***的存在,王盛伟亦未向**出示授权委托书,**系进场施工后才知晓***,并以为王盛伟与***系合伙关系。王盛伟与***未签订合伙协议,王盛伟、***出具的委托书可以体现共同承建案涉工程,但王盛伟否认二人系合伙关系。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世宏伟业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明确要求由王盛伟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答辩未举证,系其诉讼权利自愿处分,可认定王盛伟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本案中,王盛伟与**商谈承包施工事宜时,**不知晓***的存在,王盛伟亦未向**出示授权委托书,因此可以认定**不知道王盛伟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王盛伟与**的约定只能约束其二人。涉案工程完工后,王盛伟对工程结算进行签字确认,并约定尚欠款项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后又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选择要求王盛伟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盛伟与***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王盛伟要求扣除借支款项及材料费的抗辩是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盛伟提供的《材料清单》无**签字确认,亦未提交借支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世宏伟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90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王盛伟负担;公告费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李
审判员 肖兵书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