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民初48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成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白泥乡骑龙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闫凤。
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