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号自编第*栋701(**梯*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汇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南国桃园汇江假日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江公路联桂路口*号厂商会大楼第*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运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汇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汇江公司),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大沥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民申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和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审第三人佛山大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南海汇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改判增加漏算的涉案工程北区水电安装工程量292840.51元;二、改判增加漏算的涉案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420000万元;三、改判涉案工程别墅单价为714.3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别墅工程量为5919975.54元;四、改判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和中建八局多扣减甲供钢材款1005000元;五、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关于涉案工程,除别墅和住宅楼以外,还包括一期北区地下室和北区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北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292840.51元,二审法院漏算了这部分工程量,导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错误。(二)关于工程签证420000元,申请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变更签证的证据,但是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纳,这部分签证内容是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原件在被申请人手上,由被申请人提供给业主进行了结算,不能以此就全部否定这部分工程款。这既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规则又不符合事实。(三)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别墅的单价认定也有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表中的别墅单价625.55元/平方米,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别墅单价,反而是申请人提供了依据证明别墅单价应当是714.3元/平方米而不是625.55元/平方米。(四)原审法院关于扣减甲供钢材款和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钢材款错误,不审查送货单的钢材数量就认可了被申请人提出的扣减款项3904622.25元,申请人已经在原审中提出,依据送货单统计的钢材数量是1014.5吨,按照每吨2500元计算,很明显被申请人多扣减了申请人使用钢材的数量,但是原审法院仍然以申请人在另一刑案中不真实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在原一、二审中法院采信证据方面也有失偏颇。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结算依据的复印件,但都因为被申请人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而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却又被法院采信,这是很不公平的,另外,由于被申请人在实际掌握结算依据以及原件的情况下,拒不提供,才是导致本案长期不能结算的真正原因,被申请人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全面的再审审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和中建八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撤销(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虽然涉案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效力。在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南海汇江假日花园别墅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第十条对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价款为含税总价下浮3.2%(此3.2%为甲方管理费),再扣除由甲方(即申请人,下同)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以及其它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在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汇江花园一期北区4、5、6、7、8栋住宅楼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第八、九条对工程款计价、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包括:营业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决算总价为:按主合同规定甲方与业主的结算款×97%减去应由乙方承担的材料款、设备款及其它应由乙方承担之款项。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结算必须扣减由再审申请人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以及应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的材料款、设备款和其它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还明确规定了再审申请人有权分别收取3.2%、3%的管理费。但在(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仅扣除了应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的材料款中的钢材款(3904622.25元),而对由业主提供的外墙砖(330795.76元)、梯级砖(19081元)等材料款却未予扣减。***承认汇江花园所使用的钢材、外墙砖、梯级砖都是开发商提供的,因此结算时应当一并扣减。同样,按合同结算条款,应当扣减“我方管理费”、甲供材税金、未提供税票部分税金等。因此,由申请人代扣代缴的税金(145929.316元、413886.27元)和应当收取的管理费(324192.90元)在结算时都应予以扣减。上述未予扣减的项目及金额分别在证据《***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的第22、23、26、28、30**,总金额为人民币1233885.25元。另外,二审法院对部分争议金额未予认定也是不对的。双方有争议的金额(指二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部分)主要是申请人垫付的部分人工费,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些人工费似乎与本案工程无关;但这些工人都是被申请人***聘用的,他们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申请人没有义务直接向他们支付劳动或劳务报酬,是在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前提下,申请人才代为垫付这些人工费的。至于这些人工费是在何时、何地产生的,是***同这些工人之间的事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垫付的这些人工费,必须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部分未予扣除的金额为:949826-158469-416215=375142(元)。综上,在本案工程造价结算过程中,根据现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当扣减的材料款、代扣代缴税金、管理费共1233885.25元以及应当认定而未予认定的已付工程款375142元,合计:1609027.25元。如果二审法院计算了这些项目,其结果就是再审申请人超付了工程款691564.86元(1609027.25-917462.39=691564.86)。因为上述疏漏,才导致二审法院计算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此,请求再审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佛山大沥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挂靠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再审申请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签订《南海汇江假日花园别墅施工合作协议》,我公司仅作为被挂靠单位签订协议书,有关工程项目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本人负责,我公司只是按照有关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因此有关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承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2007年7月24日根据上级要求停止对外承接业务,原公司员工全体遣散,涉案项目至今已有12年多,有关员工已经离职,相关档案资料已经搬迁,现无法提供。我公司现已改制,但新公司亦无法找到本案相关材料。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从未直接或以任何形式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即南海汇江花园一期北区4、5、6、7、8栋住宅楼土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其公司亦没有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或中建八局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立即支付***工程款2695672.13元;二、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及佛山市南海汇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汇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42万元;三、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及南海汇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南海汇江公司是佛山市南海区“汇江假日花园一期工程”的开发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是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是中建八局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2005年5月24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佛山大沥公司(乙方)签订《南海汇江假日花园别墅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别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汇江假日花园一期工程的E1-1至E1-6、E2-1至E2-4、E3-1至E3-3栋共计13栋别墅(以下简称别墅工程)发包给佛山大沥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4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指定***为常驻现场负责人;乙方任命***作为本工程乙方现场总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除本协议由业主供应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供应;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后报监理、业主确认,以业主最终确认的结算值为准,不发生逾越本工程监理、建设方认可以外的任何签证;本工程不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的支付参照主合同的约定下浮3.2%,且扣除甲方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以及其它甲方代缴而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等等。***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05年8月30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名为**公司(乙方,签约代表为***)双方签订《汇江花园一期北区4、5、6、7、8栋住宅楼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住宅楼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汇江花园一期北区4、5、6、7、8栋住宅楼(以下简称住宅楼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05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工程造价暂定900万元,最终结算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后,根据本协议约定计算与乙方的最终结算造价;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指定***为现场项目总负责人;乙方任命***作为本工程代表,全面负责工地现场的施工与管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发给**公司的工作指令、函件、通知、进度报表、结算等一切往来文件必须由***负责签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汇总结算资料,确保在主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并做好对业主结算的解释和审批工作;在业主审批最终结算后,乙方需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乙方的工程结算书经甲方总经理审批且加盖甲方预结算专用章后生效;工程的营业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向乙方提供代扣代缴的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税务发票,因开具发票引起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结算总价按主合同规定甲方与业主的结算额×97%—应由乙方承担的材料款、设备款及其它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等等。***作为乙方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关于上述别墅工程、住宅楼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称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则称,别墅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2005年5月,住宅楼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2005年11月。 2007年12月28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施工单位)、南海汇江公司(建设单位)签署《汇江假日花园一、二期结算书》(该证据为***方提供,由***复印自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为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涉嫌合同诈骗案向公安机关提供。),双方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承包的汇江假日花园一、二期工程进行结算。《汇江假日花园一、二期结算书》载明:***施工的别墅工程项目单价为625.55元/平方米,面积8287.84平方米,合价5184445.35元;一期北区标准房单价565元/平方米,等等。 2007年12月29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南海汇江公司签署关于汇江假日花园一期E2型别墅的《工程总价表》,该表载明“含税工程造价”为“521438.41元”。 2009年3月30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作出《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05年5月—8月,***先后以佛山大沥公司、**公司名义与佛山大沥公司签订合同,佛山大沥公司将总包范围内的别墅及部分公寓项目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活动,并使用两公司的财务收据从佛山大沥公司收取工程款;***施工项目于2005年年底完工,我单位共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0382313.95元,完工之后佛山大沥公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算算停停,始终不肯办理结算手续;在这期间,佛山大沥公司陆陆续续代其垫付材料款人工费130余万元;2007年春节后,***再无出现,也无法取得联系;现佛山大沥公司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评估,其工程造价仅为9637104.06元,佛山大沥公司直接损失204万元。 2009年8月27日,警方以***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名义赊购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泌冲公司)混凝土货物后逃匿,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湖南长沙机场将其抓获,后***被羁押于南海看守所。 2009年9月8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向***发出《函告》并附《***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函告》内容为:2004年—2005年,我单位将汇江花园一期4、5、6、7、8栋住宅楼及别墅工程分包给你施工。2005年底工程完工。施工期间,我单位累积向你支付工程款10481145.95元。工程完工之后,结算办理期间,你始终没有参与办理总包结算,我公司多次催促你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但你从未前来佛山大沥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07年12月,佛山大沥公司与业主完成竣工结算。根据业主结算情况及你的实际施工情况,佛山大沥公司核定你在汇江花园项目所干工程的结算造价为9637104.06元。从2006年工程竣工至今已三年多时间,由于你方始终不来完善分包结算手续,影响佛山大沥公司正常工作。请你在收到本函一周之内前来佛山大沥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手续,逾期不办,视为你对结算数字认可。《***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其中载明:4、5、6、7、8栋住宅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603.83平方米、2582.34平方米、2200.3平方米、2584.44平方米、2243.75平方米,单价均为565元/平方米;扣除4、5、6、7栋没有花架费合计16万元(每栋4万元);别墅工程总面积8287.8平方米,单价625.55元/平方米,合价5184433.29元;北区水电安装292840.51元;扣除甲供钢材款3727658.2元;扣除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的钢筋材料款176964.05元;增加签证及变更未计的钢筋和砼材料款为0元;扣水电费125153.08元;扣除罚款/代建费/维修/利息合计160164.46元;扣除管理费324192.9元;扣除甲供材税金145929.316元;扣除未提供税票部分的税金413886.27元,等等,总结算金额为9637104.06元。 2010年4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编号:佛南检刑诉(2010)395号]。其中起诉书中称:“***使用伪造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合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2010年12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以(2010)南刑初字第7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被无罪释放。 本案中***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2009年9月8日《函告》中的附件《***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提出以下异议:一、住宅楼单价565元/平方米、别墅单价625.55元/平方米不合理。***签字认可的住宅楼单价为580元/平方米。根据2007年12月29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南海汇江公司签署的关于汇江花园一期E2型别墅的《工程总价表》,E2型别墅工程造价为521438.41元,结合E2型别墅的设计图纸计算得出的建筑面积730.0652平方米,别墅单价应为714.3元/平方米(521438.41元÷730.0652平方米)。二、扣除4、5、6、7栋花架费合计16万元(每栋4万元)没有道理,双方对此没有协商一致。三、扣甲供钢材款3727658.2元及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的钢筋材料款176964.05元不属实。***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包工包料,后来考虑到钢材价格波动大,所以由甲方提供,***接收后统一按2500元/吨计算。每批钢材都必须有***的材料员签收,***的材料员是***、***、***、**兴。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计算的甲供钢材款严重多算了,具体体现在:1、多扣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的钢筋19.11吨(每吨2500元),合计47775元;2、多扣甲供钢材402.7吨(每吨2500元),合计1006750元。***提供的其向南海区检察院调取的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向南海区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2009年10月9日在每份送货单下方签名确认属实)多份显示:《送货单》金额分别为86798.7元、261722元、126534.8元、259956.3元、548044.8元、183593元、276218.4元、62631.8元、607316.5元、28425.8元、135508.8元、144374.2元、282441.6元、192096元、52844.1元、378274.8元、47016元、133815元、141782.8元、42478.8元、54309.6元,合计4046183.8元。四、增加签证及变更未计的钢筋和砼材料款为0元不属实,***吊费用计算在内,大约40万元,但当时没有书面签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关于签证部分,***提供《签证单》多份(均为复印件,***称原件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处)予以证实(***认为签证部分金额为418979.51元)。五、“北区水电安装292840.51元”,该部分不是***施工,应在***工程款中剔除。六、“扣水电费125153.08元”一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应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事实上,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由业主方提供单据,***直接支付给业主方。对此***提供了南海汇江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7日、10月26日、11月16日出具的2005年7月、9月、10月水电费收据三份予以证实,收据金额分别为53341.69元、77606.54元、15662.8元,合计146611.03元。七、“扣除罚款/代建费/维修/利息合计160164.46元”没有依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施工时从未发生过罚款问题,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也从未就此通知过***。等等。 关于付款情况(包括代***垫付费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建八局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其2005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6日期间合计支付***款项10481145.95元。经质证,***对其中七笔款项(合计金额949826元)存有异议,对其余付款凭据未持异议。***有异议的款项包括:1、2007年1月29日代***支付**文班组工人工资193439元(***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上述款**属于南海汇江花园的款项为95817元,属于东莞世纪城等其余项目的三笔款项合计97622元,合计193439元);2、2007年2月14日代***支付***班组工人工资75000元(***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上述款项为中海康城36-38栋天棚等项目的工人工资);3、2007年2月14日代***支付***班组工人工资72000元(***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上述款项为中海康城、机场及华发新城项目的工人工资);4、2007年2月14日代***支付**国班组工人工资44181元(***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上述款项为中海康城、东莞世纪城项目的工人工资);5、2007年2月14日代***支付**平班组工人工资57548元(***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上述款项分别为中海康城二期B区38栋外墙铺砖费用36339元、南海汇江花园5号、6号楼外墙铺砖费用21209元,合计57548元);6、2007年2月14日代***支付**电班组工人工资91443元(***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上述款项为中海康城41栋及汇江花园结余工资)。7、2007年1月16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支付416215元(收据注明为支付南海汇江花园工程款)。***认为:上述1-6项(其中第5**海康城项目的工人工资50000元)的工人工资合计375142元属其它工程项目的款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将其计算到本案工程项目属误算;第7项属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冲抵***在东莞世纪城的工程款,也属误算。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2007)南民二初字第869号]。该案***为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南海汇江公司等,一审判决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向华通公司混凝土货款857256.8元及利息,中建八局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华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南海汇江假日花园工程的包工头,一审判决认定该二人行为代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等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采纳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上诉意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有关,应在上述案件中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针对***以上异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回应称:一、关于住宅楼的单价问题及花架扣费问题,***曾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单价为565元/平方米,同意扣除花架费用。对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供甲方为南海汇江公司、乙方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汇江假日花园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乙方落款处有***、***、***等人签名。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汇江假日花园项目一期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一期19栋房屋(建筑编号为2栋、3栋、4栋、5栋、6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21栋、22栋、23栋、24栋、25栋、26栋、27栋、28栋)正负零以上工程结算总单价为565元/平方米,此结算单价包含所有工程取费、签证及工程变更等,所有工程取费、签证及工程变更将不再另计,计量面积以测绘所的预售面积为准。2、此结算单价包括所有甲供材定额价部分。3、2栋、3栋、4栋、5栋、6栋、7栋顶楼没有花架,以56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再扣除花架部分的结算金额]。上述《协议书》经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当时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是以5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该协议原件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处,要求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出示原件核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未能出示《协议书》原件。二、关于E2型别墅的建筑面积问题。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对此提供房管部门权威认定的相关数据。2、由于***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缺少首层的设计图纸,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专业人员根据***提供的设计图纸概算出E2型别墅建筑面积为823平方米,这与涉案楼盘现场售楼部保存的E2型别墅模型标注的建筑面积814.7平方米相近,而与***计算的730平方米相差较大,可以证实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各型别墅的建筑面积是符合实际的,误差也是合理的。3、别墅共13栋,其中E1型别墅6栋、E2型别墅4栋、E3型别墅3栋,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统计,E1、E2、E3型别墅**面积分别为527.58平方米(其中1栋面积为602.63平方米)、833.57平方米、571.01平方米,总面积8287.84平方米。三、关于增加签证问题。1、***提供的《签证单》是复印件,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从未将《签证单》原件交给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导致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无法与南海汇江公司结算该部分内容。3、实际施工中,签证工作及结算的流程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业主指令及现场施工情况制作签证表,先报佛山大沥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并签字、**后,由实际施工人转让继续完成后续确认手续→实际施工人送交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人送交业主签字确认→业主确认后,签证原件(仅此一份)仍交实际施工人保管→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人将签证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向业主办理结算。本案中,由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及代***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总金额已超出分包结算金额,但***无意退回超付的工程款,因此***故意避而不见,不与佛山大沥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也从未向佛山大沥公司提交用于向业主办理结算的签证资料原件。四、关于《中建八局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中***有异议的7笔已付款。1、上述付款凭据均有***签名同意,且***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至于扣除款项的来源是否发生在涉案工程并不影响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已付款的事实,无法否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的支付行为。五、关于甲供钢材款,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只认可***方签字领取的材料及对应款项。六、关于水电费。***提供的水电费收据显示收款人为南海汇江公司,并非佛山大沥公司,且收据无显示付款人,无法确定付款人是谁;即使***多付了水电费,也不应由佛山大沥公司退回。根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南海汇江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工程款纠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案民事判决,汇江花园总的水电费为65万多元,《***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载明的水电费125153.08元是***应负担的部分。七、关于扣罚款问题。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南海汇江公司结算时向南海汇江公司支付了扣罚款后,再根据产值分摊到实际施工人,该费用是真实发生的。 因***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存在较大争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住宅楼及别墅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先后确定并委托广东均正房地产评估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齐全的评估所需资料,原审法院多次调查也未能调取相关材料,上述两家评估公司先后终止了评估工作。 另**:***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海区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在2009年9月18日《讯问笔录》中,对南海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所承建的汇江花园工程总造价多少钱?”供述:“13栋别墅的分包合同上没有总造价,大概造价是500多万元,汇江花园一期北区4、5、6、7、8栋住宅的土建工程合同上的造价是900万元,两项工程相加总造价约1400多万元”;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中建八局在汇江花园这个项目上一共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你?”供述:“经我手收取的工程款一共有1100万元左右,我经手的工程款都有签收收据。如果提供我收工程款的收据给我,我可以签名确认”;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离开汇江花园工地的时候还有多少工人工资没有结清?”供述:“我当时还欠着汇江花园工地40多万元工人工资没有结清,后来就由中建八局直接帮我垫付,另外中建八局又帮我垫付我在其他工地欠下的工人工资30多万元。”;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承建汇江花园工程所使用的钢材是不是你自己采购的?”供述:“我承建汇江花园工程所使用的钢材都是甲方提供的,也就是汇江花园开发商方面提供的。”;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使用了多少甲方提供的钢材?”供述:“我使用的甲供钢材一共是180万元左右,我向甲方领取钢材都需要在甲方的送货单上签收。签收钢材的事我交给我的材料员与施工主管负责。”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确切记得你使用的甲供钢材是180多万元吗?”供述:“由于我没有做账,所以可能记得不太清楚,准确金额要以领用甲供钢材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为什么要用假**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分包工程的合同?”供述:“因为一方面使用假的**公司可以方便收取工程款,另一方面我当时已经将泌冲公司的混凝土用于中建八局的汇江花园工程,到时候有什么债务也由**公司和中建八局承担。” ***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海区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在2009年9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与中建八局在哪些项目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供述:“我与中建八局在广州中海康城工程、东莞世纪城工程、南海汇江花园工程项目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为什么你所承建的这些工程都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供述:“这些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来我做工程的时候所保存的资料不是很齐全,中建八局无故不配合我结算。二是在这些工程项目上的绝大部分工程款我都已经收取了,即使我不结算也不会亏本。三是我在分包合同使用了假公章,我所欠的债务的材料商都追不到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承建的南海汇江花园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是不是都是你采购的?”供述:“不是的,我承建汇江花园所使用的钢材、外墙砖、梯级砖都是汇江花园开发商提供的,这些材料的相关材料款和相应的材料的税金都需要从我的工程款里面扣除。”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如何领取汇江花园提供的钢材、外墙砖、梯级砖?”供述:“开发商方面直接把材料送货到施工工地,送材料的人有送货单,我们在送货单上签名后领取材料进入工地。”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上述钢材、外墙砖、梯级砖是不是都是你领取签收的?”供述:“不是的,钢材、外墙砖、梯级砖这些材料都是我的材料员和施工主管负责帮我签收的,帮我签收材料的材料员和主管有***、***、**、***。”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你领取的开发商直接提供的材料是否可以随意处理?”供述:“施工工地有开发商的保安员负责看管,领取的材料不能随意拉出工地处理,只能够留在施工工地使用。我所领取的钢材、外墙砖、梯级砖全部用于自己承建的汇江花园工程。” 再**:2007年,南海泌冲公司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公司等拖欠其混凝土货款1897456.5元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南民二初字第1426号]。该案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涉案《委托书》中该***的真实性进行***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该***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09年1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二初字第1426号-6号民事裁定,以***涉嫌经济犯罪,南海泌冲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逮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为由,裁定驳回南海泌冲公司的起诉。 2011年,南海泌冲公司以***、中建八局广州公司、中建八局、南海汇江公司等欠其混凝土货款1283196元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834号]。2011年6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南海泌冲公司支付货款1283196元、违约金及利息。 还**:关于南海汇江公司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汇江假日花园一期工程工程款纠纷[案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南海汇江公司向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3004280.7元及违约金23153元等。南海汇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纠纷以调解结案。 关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与南海汇江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及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在一审法院2014年4月18日的庭询中,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称:我们与南海汇江公司已办理结算,但南海汇江公司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对此南海汇江公司代理人称:本代理人须回去跟当事人核实,庭后五天内书面答复法院,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以上陈述。南海汇江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就此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按**的事实,***虽以佛山大沥公司、**公司名义签订涉案两份工程承发包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佛山大沥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与***是挂靠关系,其在本案中不主***。而根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时的自身供述、南海区检察机关的公诉书、**公司自身陈述,涉案住宅楼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公司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另外,根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2009年9月8日向***发出的《函告》,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确认其与***之间工程承发包关系,并要求***与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综上,***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及中建八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本案中,《别墅施工协议》约定“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的支付参照主合同的约定下浮3.2%,且扣除甲方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以及其它甲方代缴而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住宅楼施工协议》约定“乙方的结算总价按主合同规定甲方与业主的结算额×97%—应由乙方承担的材料款、设备款及其它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由于***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导致原审法院无法通过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相关工程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首先,住宅楼工程的工程量。***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制作的《***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的每栋住宅楼的建筑面积无异议,对结算单价有异议,不同意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出的565元/平方米的结算单价,认为应按5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对此**,根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汇江物业公司的结算文件《汇江假日花园一、二期结算书》,一期南区住宅楼标准房的结算单价为565元/平方米,***没有证据证实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汇江物业公司系恶意串通进行结算,损害***权益。同时结合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对其《协议书》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显示包括***及***、***等其他住宅楼施工班组均同意按565元/平方米结算。***对其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双方协议按5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本案案情,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认为住宅楼工程应按56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按此,住宅楼部分的总造价合计6901282.9元[565元/平方米×12214.66平方米(2603.83平方米+2582.34平方米+2200.3平方米+2584.44平方米+2243.75平方米)]。其次,别墅工程的工程量。***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制作的《***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的别墅总建筑面积8287.8平方米无异议,对结算单价有异议,不同意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出的625.55元/平方米的结算单价,认为应按714.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同理,根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业主方汇江物业公司的结算文件《汇江假日花园一、二期结算书》,别墅的结算单价为625.55元/平方米,***没有证据证实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汇江物业公司系恶意串通进行结算,损害***权益。在***对别墅总建筑面积8287.8平方米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南海汇江公司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关于E2型别墅签署的《工程总价表》中约定的该型号别墅的工程造价521438元除以其根据设计图纸自行计算的该型号别墅面积730平方米,得出单价714.3元/平方米。***上述计算方式缺乏充分依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自行计算的该型号别墅的面积亦不予确认。且根据上述单价714.3元/平方米再乘以别墅总面积8287.8平方米得出的别墅工程总造价大大高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南海汇江公司双方关于别墅工程的结算价。综上,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要求别墅工程按其与南海汇江公司双方的结算单价625.5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亦无明显不当,按此计算别墅工程的总造价为5184433.29元(625.55元/平方米×8287.8平方米)。两者相加,住宅楼工程、别墅工程的总造价合计12085716.19元(6901282.9元+5184433.29元)。 关于签证部分工程量。***对签证工程量提供了《签证单》复印件多份,但无法提供原件,对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签证单》原件交给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或业主方南海汇江公司。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签证部分工程量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扣甲供钢材款的问题,***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分歧较大。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在《***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主张应扣甲供钢材款3727658.2元,应扣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钢材款176964.05元,合计3904622.25元。***认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多扣了甲供钢材402.7吨,多扣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的钢材19.11吨,按2500元/吨计算,合计多扣了1054525元[2500元/吨×421.81吨(402.7吨+19.11吨)]。对此**,根据***提供的其向南海区检察院调取的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向南海区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多份(***在每份送货单下方签名确认属实),***确认其收取的甲供钢材款合计4046183元,该数额已超过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在《***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主张应扣甲供钢材款3904622.25元。上述送货单均经***本人签名确认,现***又予否认,缺乏理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主张甲供钢材款为3904622.25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应扣除的甲供钢材款合计3904622.25元。 关于扣除水电费的问题。***提供的南海汇江公司向其出具的三份水电费收据金额合计146611.03元,表明***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业主方直接支付了水电费,故中建八局广州公司在《***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要求扣除涉案工程水电费125153.08元,属重复扣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供《中建八局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实其已付***工程款(含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及以物抵债款项)10481145.95元,***除对其中七笔款项(合计金额949826元)存有异议外,对其余付款凭据未持异议,即***、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没有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9531319.95元。 关于扣费问题。一、关于花架扣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中虽有“2栋、3栋、4栋、5栋、6栋、7栋顶楼没有花架,以56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再扣除花架部分的结算金额”的内容,但双方没有约定应扣除的花架费用的金额,在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主张扣除花架费16万元(4万元/栋×4栋)缺乏充分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扣罚款问题。没有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向***提出过应扣除相关罚款的问题,也无证据表明当时***对此进行了确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称其与南海汇江公司结算时向南海汇江公司支付了扣罚款后,再根据产值分摊到实际施工人,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此未提供具体、明确的计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扣罚款金额160164.46元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住宅楼、别墅工程总造价为12085716.19元,扣除甲供钢材款3904622.25元,扣除***、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9531319.95元,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350226.01元(12085716.19元-3904622.25元-9531319.95元)。在此情况下,***起诉要求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95672.13元及签证工程款4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172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缺乏工程领域的专业法律知识,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发给***的《函告》中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5060929.1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12085716.19元,将***所做的一期北区地下室2842372.4元和水电安装292840.51元的工程款忽略未计。(二)根据甲供钢筋汇总表,***所用甲供钢筋是1517.85吨,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认定***的甲供钢筋数量仅为1014.5吨,这一事实已经证明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多扣了***的钢筋数量,而一审法院避开钢材数量而单以钢材款来认定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采信其辩解作为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复印件,对方的得到采信,而我方的未予以采信;***涉嫌诈骗罪案件的问话笔录不应用作民事证据,该案已被撤销。三、关于本案钢材的问题。***认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扣款凭据存在严重的钢材数量差距。***在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确认的凭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在看守所确认的钢材凭据中的钢材数量有很大的差距。原审法院完全以金额计算,而忽视了数量的计算。四、关于工程鉴证部分,任何工程都有鉴证的部分,这是常识,任何一项工程的设计在实际施工中都会有变动。中建八局和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在工程决算中都有鉴证部分的工程款项,到达552271.35元,中建八局和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这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起诉的依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按***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涉案工程2005年底已全部竣工,我方要求***报送结算书,但***直到2007年都没有提交任何工程结算文件,给我方向业主方结算工作造成极大困扰,无奈下我方只能依据另外两个施工方有关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相关文件经过***本人确认。至于涉案的别墅工程在对方不提供结算材料的情况下,我方同业主只能采取从别墅中抽取样本作为结算依据,抽取了E2型的别墅作为依据,以此为依据对造价进行结算。在我方对上述文件进行结算后,***仅仅依据我方保留的复印文件向法院提起起诉,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施工原始文件,且其提供的复印件都是从南海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复印出来的。但一方面***要求法院认定该资料的证据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要求否认该资料的法律效力,是自相矛盾的。第二,本案***诉请的是住宅工程和别墅工程,一审法院对地下工程没有处理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即使将一区地下及水下工程3135212.91元计算进来,扣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应当由***承担的材料款及税金,我方已超付了398724.35元。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二审答辩称:同意广州分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海汇江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我方与***之间无直接承包关系,***要求我方承担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规定,***未提供签证工程部分签证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认定清楚。 二审法院**: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制作的《***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一期北区地下室建筑面积2900.38平方米,单价980,合价2842372.4元;北区水电安装,单价1192247.03,合价292840.51元。上述两项内容计入工程造价中。***于一审中对“北区水电安装292840.51元”所提异议为:该部分不是***施工,应在***工程款中剔除,而对“一期北区地下室”内容并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明确表示确认或否认。 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他当事人虽然对一审部分认定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二、关于***所主张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问题;三、关于甲供钢材款的问题;四,关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包括住宅楼工程和别墅工程,***和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通过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相关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制作的《***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的每栋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别墅总建筑面积均无异议,虽然对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根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南海汇江公司的结算文件《汇江假日花园一、二期结算书》,一期南区住宅楼标准房的结算单价为565元/平方米、别墅的结算单价为625.55元/平方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结算书系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汇江物业公司系恶意串通结算,损害***权益,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以上述结算价格作为依据,认定住宅楼工程和别墅工程的总造价合计12085716.19元(6901282.9元+5184433.29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是,根据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制作的《***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一期北区地下室建筑面积2900.38平方米,合价2842372.4元;北区水电安装合价292840.51元。对于北区水电安装工程,***已经表示不是其施工,应在工程款中予以剔除,故一审没有确认该工程量,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期北区地下室工程造价2842372.4元,***并无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否认,且该造价汇总表系中建八局所制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地下室工程系第三人所施工。因此,一期北区地下室工程造价2842372.4元应计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只是诉请住宅工程和别墅工程,对地下工程没有处理并无不妥,但该地下室工程附属于涉案工程,与涉案工程同时施工,本案***所提诉讼请求并没有排除地下室的工程款,故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4928088.59元(12085716.19元+2842372.4元)。一审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签证工程量,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的《签证单》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而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称原件交给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量依法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并没有否认其在多份钢材《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其上诉称该确认是其在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确认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本案无证据显示***确认上述《送货单》时受到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确认收取钢材的款项总额已经超过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的甲供钢材款合计3904622.25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一审判决**,***、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没有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9531319.95元,***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主张的七笔款项(合计金额949826元)存有异议,于一审中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该质证意见,第一笔款项,***确认属于南海汇江花园的款项为95817元;第五笔,***确认属于南海汇江花园5号、6号楼外墙铺砖工人工资21209元;第六笔,***确认属于汇江花园结余工资款项为:91443-50000=41443元,故上述款项总计158469元应确认为中建八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此之外,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不予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于第七笔款项416215元,收据注明为支付南海汇江花园工程款,***认为属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冲抵***在东莞世纪城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0106003.95元(9531319.95元+158469元+416215元)。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928088.59元,扣除甲供钢材款3904622.25元,扣除已付款数额10106003.95元,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917462.39元(14928088.59元-3904622.25元-1010600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因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是中建八局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中建八局应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南海汇江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南海汇江公司欠付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工程款,故***要求南海汇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他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部分事实的认定,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7462.39元。三、中建八局对于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1720元,由***负担18745元,由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共同负担12975元;二审受理费31720元,由***负担18745元,由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共同负担12975元。 一、二审法院**的事实,除对《***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的内容认定有误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被刑事拘留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根据其与南海汇江公司的结算,于2009年9月8日向***发出《函告》并附一份《***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一期4、5、6、7、8栋住宅楼±00以上建筑面积分别为:2603.83平方米、2582.34平方米、2200.3平方米、2584.44平方米、2243.75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565元,造价分别为1471163.95元、1459022.1元、1243169.5元、1460208.6元、1267718.75元(其中扣4、5、6、7栋没有花架费160000元);E1E2E3型别墅建筑面积8287.8平方米,每平方米625.55元,造价5184433.29元;一期北区地下室建筑面积290038平方米,每平方米980元,造价2842372.4元;北区水电安装292840.51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5060929.1元。该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的费用分别为:扣甲供钢材款3727658.20元;扣甲供砼款0元;扣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的钢筋材料款176964.05元;扣甲供外墙砖材料款330795.76元;扣甲供梯级砖材料款19081元;增加签证及变更未计的钢筋和砼材料款0元;扣中建八局管理费为324192.90元;扣水电费125153.08元;扣甲供材料税金145929.316元;扣罚款、代建费、***及利息160164.46元;扣未提供税票部分的税金113886.27元,共应扣费用5123825.04元,总结算款为9637104.06元。 一审期间,***对上述汇总表提出的异议包括:一、对住宅楼和别墅的单价有异议,认为住宅楼应为每平方米580元,而别墅的单价应为每平米714.3元。二、对汇总表中所扣除部分费用有异议:1、对扣除4、5、6、7栋没有花架费1600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此没有协商一致;2、对扣除甲供钢材款3727658.20元有异议,认为多扣钢材402.7吨,每吨2500元,合计多扣钢材款1006750元;3、增加签证及变更未计的钢筋和砼材料款0元不属实,签证部分的金额为418979.51元;4、认为扣水电费125153.08元缺乏依据;5、扣罚款、代建费、***160164.46元亦无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和中建八局是否尚欠***的工程款,这涉及工程结算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工程结算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竣工后,因***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为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南海汇江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制作了《***汇江花园结算造价汇总表》提交给***。对该汇总表,***虽对其中的工程结算单价及部分扣除费用有异议,并认为尚有部分有签证的增加工程未予计算,但其除对有关扣除花架费、水电费、罚款、代建费、***等费用的异议理由成立之外,其它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对其提出的异议,一、二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处理,且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述汇总表除***异议成立部分外,其他部分应予认定,可作为计算本案工程结算款的依据。而一、二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款的计算均有不当之处,其中一审判决没有将***施工的一期北区地下室工程造价计算在总价之内,汇总表中列明应当扣除的费用亦没有扣除,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虽将一期北区地下室工程造价计算在内,但对于应当扣除的外墙砖材料款、梯级砖材料款、管理费、甲供材料税金、未提供税票部分的税金等却没有扣除,亦导致计算错误;对于北区水电安装费用是否应计入总价,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中已将该项工程款列入工程造价计算范围,故应予计算,二审法院不予计算亦属不当。因此,一、二审对工程结算款的计算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对上述汇总表中各项工程造价及应扣除费用进行计算,***施工的汇江花园工程住宅楼、别墅、一期北区地下室工程以及北区水电安装等工程总造价为15220929元,应扣除甲供钢材款3727658.20元、扣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调用的钢筋材料款176964.05元、外墙砖材料款330792.76元、梯级砖材料款19081元、管理费324192.90元、甲供材料税金145929.316元、未提供税票部分的税金413886.27元,工程结算款应为10082424.5元。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判决**,***、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没有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9531319.95元,***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另外主张的七笔款项(合计金额949826元)有异议,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付款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确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106003.95元。二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对涉案工程结算款的计算以及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3582.4元,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八局尚欠***工程款917462.3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起诉请求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及中建八局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申请再审时主张北区水电安装费用应计入总造价,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与其对汇总表所提异议的理由相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以二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总结算款时没有扣除相应费用导致结算计算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虽然于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期间已对此进行了主张,二审法院没有根据涉案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工程结算款,处理欠妥当,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及中建八局再审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款的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对事实认定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720元,共634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