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14589号
原告:***,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土地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江公路联桂路一号厂商会大楼第五层东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3455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土地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沥土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沥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沥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沥土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大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沥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6160.31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被告大沥土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9日,被告大沥土资公司与被告大沥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东祠前”地段。2006年5月23日,原告与大沥建筑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全面负责施工的一切工作,全面完成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经济指标责任及负担的其它具体任务,大沥建筑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税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上完全由原告聘请施工人员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382738.79元。截止2017年10月13日,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936578.48元,尚欠1446160.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大沥土资公司辩称,一、被告大沥土资公司就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工程与大沥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大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12947843.9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大沥土资公司仅需向大沥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大沥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队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承包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工程,工程造价为12947843.98元。由此可知,原告与大沥建筑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名为经济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且原告无相应的资质,因此《施工队经济承包合同》无效。三、虽被告大沥土资公司与大沥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大沥建筑公司尚未向其结清工程款。四、原告***主***没有依据。原告、大沥建筑公司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是现行法律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文禁止的。被告大沥土资公司对违法转包情况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首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不追加大沥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辩论终结后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司为被告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
大沥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大沥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关系,原告确实通过大沥建筑公司承接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工程的施工。大沥建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大沥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时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经济承包合同》为原件,合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大沥土资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29日,被告大沥土资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大沥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大沥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材差的形式承包大沥土资公司发包的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面积为13634.11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东祠前”地段。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2947843.98元(含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原则上大沥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二十天内预付工程承包总造价的15%,主体完成后预付工程承包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付承包总造价的20%,其余工程款5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及带资款在结算时不计利息)。
同年5月23日,被告大沥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中标造价为12947843.98元,工期自2006年5月起至2007年3月竣工验收,工程总工期为300天。原告按该工程合同价的9.3%上缴公司费用、税金。大沥建筑公司收到被告大沥土资公司的预付款时,按规定扣除9.3%后,余额拨回原告使用,至该工程累计拨款(含企业拨给材料款、机具租金、甲方提供材料款)达到工程造价99.5%时,企业停止拨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大沥建筑公司保留工程总造价0.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期内不用修补时、一年期满后退回给原告。该工程结算后,大沥土资公司付清工程尾款,大沥建筑公司即付清原告所得款项。
2009年7月21日,两被告、监理单位佛山市创南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佛山市南海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五方联合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13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大沥摩托车展销中心主体工程拨款申请》,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4382738.79元,已付款12936578.48元,**1446160.31元未付。
另查明,大沥建筑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8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大沥土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予被告大沥建筑公司后,大沥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予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大沥建筑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大沥土资公司使用多年,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大沥建筑公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大沥土资公司与大沥建筑公司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1446160.31元未付予大沥建筑公司。原告主张大沥建筑公司尚欠1446160.31元工程款未付,大沥建筑公司对此未抗辩、亦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大沥建筑公司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工程于2009年已竣工验收,但大沥土资公司与大沥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方签订《拨款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原告与大沥建筑公司之间均未提交结算资料,故本院认定其时亦为原告与大沥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时间,故大沥建筑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大沥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大沥建筑公司以1446160.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应从结算次日即2017年10月14日起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沥土资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大沥建筑公司是违法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大沥土资公司确认尚欠大沥建筑公司工程款1446160.31元未付,故大沥土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446160.31元范围内对大沥建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应当仅限于工程款,并不包括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大沥土资公司对利息损失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446160.31元予***;
二、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以1446160.31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上项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
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土地资源开发公司对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446160.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5.44元,减半收取计8907.72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土地资源开发公司负担。佛山市大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土地资源开发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