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临汾市解放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俊,***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贾俊,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临汾市政府研究决定建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为确保工程质量,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与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的资质和相关手续,甲方负责管理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筹措资金并支配使用。2008年1月8日,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封闭制安工程签订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3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临汾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572.6139万元。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底,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陆续向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30万元,扣除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水费0.1万元、电费0.9万元,尚欠41.6139万元未支付。2016年3月23日,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情况说明,要求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尽快结清余款,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华森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称,其并非《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的开发单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均由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其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分配利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审认为,2008年1月8日,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开发项目提供所需的资质和相关手续,项目资金的筹措、支配、使用均由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在起诉状中亦予以认可,且在工程完工后,无论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还是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的主体均系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故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付清所欠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6139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继而作出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首先,《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并没有发生变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也是二被上诉人。因此应当由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履行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与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履行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系受临汾市政府的指派处理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的建设项目,既不是住宅楼项目部的开发单位,也没有投入资金,更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向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与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封闭制安工程签订了《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且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但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一直是上诉人,且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向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市政府高层住宅楼结算明细表》,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等内容,并加盖了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财务专用章,认可其尚欠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沟通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上诉人只是以底商未拍卖等原因推诿,从未告知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无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负责项目管理全过程,负责筹措资金。即便《协议书》是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2、上诉人分多次向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如约完成工程,并于2010年3月交付使用,但剩余工程款拖欠八年之久一直未予支付,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需要支付员工、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资金压力巨大,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也不应推托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未提供资金,未参与监理,更未负责工程款,上诉人才是工程的开发人,虽然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实际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隐名代理关系,代理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上诉人承担合同后果,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纰漏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实际开发人为上诉人是明知的,由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2月24日的协议书和起诉状当中的内容可以看出。3、工程款一直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总计572.6139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530万元,扣除水电费后,上诉人应当支付416139元。4、上诉人和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已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23日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139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认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及《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如约完成工程,并于2010年3月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一直是上诉人,且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向其出具了《市政府高层住宅楼结算明细表》,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等内容,并加盖了上诉人基建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认可尚欠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未提供资金,也未参与监理,上诉人才是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上诉人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上诉人已经支付530万元,扣除水电费后,上诉人还应当支付416139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市政府高层住宅楼结算明细表、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干工程系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封闭制安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8日,经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72.6139万元,已付530万元,尚欠41.6139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故上诉人诉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上诉人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