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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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3981号

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昌装饰公司)与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昌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昌装饰公司诉称,2004年9月,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决定建设市政府办公厅住宅楼。2006年2月24日,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的城建单位与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本项目全过程,负责筹措资金并支配使用,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项目所需的资质和相关手续。2008年1月8日,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就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封闭制安工程签订《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3月交付使用。2008年3月13日,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由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5月起至2010年7月底,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30万元,2011年8月8日经双方工程审计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572.6139万元,除去已付款,尚欠42.6139万元,减去应交回电费0.9万元及水费0.1万元外,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支付原告41.6139万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借故推脱。现要求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613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森昌装饰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3、建设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6、市政府高层住宅楼计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7、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8、付款明细表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未答辩、递交证据。

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由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本案所诉的工程实际开发人为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的建设、工程款支付均由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我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分配任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其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

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企业变更名称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临汾市政府研究决定建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为确保工程质量,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即甲方)与原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乙方)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的资质和相关手续,甲方负责管理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筹措资金并支配使用。2008年1月8日,原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临汾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封闭制安工程签订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3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临汾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572.6139万元。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底,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30万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水费0.1万元、电费0.9万元,尚欠41.6139万元未支付。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尽快结清余款,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华森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华森房地产公司表示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为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均由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其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分配利益,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为原告与原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长治市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为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开发项目提供所需的资质和相关手续,项目资金的筹措、支配、使用均由被告临汾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原告对此事实在起诉状中亦予以认可,且在工程完工后,无论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还是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的主体均系被告临汾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故被告临汾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付清所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6139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临汾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