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金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02民初157号
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金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4月2日、7月28日就承揽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签订《金辇·龙亭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金辇·龙亭3#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919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固定玻璃安装完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窗扇(不含窗纱)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窗框、玻璃、窗扇的安装工作。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392879.38元,被告、监理、造价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但一直未付诸行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10万元后剩余工程进度款1292879.38元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1292879.38元及以1292879.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没有完成,故导致顾客不满意,被告给顾客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4月2日就承揽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签订《金辇·龙亭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金辇·龙亭3#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被告将金辇龙亭5#、6#、3#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总价款为47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固定玻璃安装完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窗扇(不含窗纱)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全部完工后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在从门窗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7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为3、5、6号楼一层增加间墙料隔热断桥铝合金窗,面积约280平米,价款为2198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价款,其余条款均遵照主合同进行。工程总价款为49198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安装完成所有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中断桥铝窗框、玻璃、窗扇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392879.38元,被告项目部、监理公司及造价公司在确认工程进度后均同意支付,并签字盖章。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原告10万元后,剩余工程进度款1292879.38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金辇·龙亭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金辇·龙亭3#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2015年1月工程付款申请书、工程/材料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2015年1月第二期工程付款申请汇总表、结算对账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辇·龙亭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金辇·龙亭3#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户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执行。2015年1月14日被告确认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392879.38元,但在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清,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129287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意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金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879.38元,并偿付该1292879.38元工程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被告晋城市金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小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