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源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宋美凤,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太原市。
原告宋美凤诉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再次返回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负责行政部门、人事部门的相关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811.71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要扣除原告部分工资,因而双方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拖欠原告7月份部分工资和8月份工资,故原告在发生纠纷后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至今仍欠缴医疗保险1136元和失业保险315元,且原告的实际工作日每月都不少于27天。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违法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部分工资2919.82元、8月份工资3811.71元、9月份工资1226.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2825.92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8740.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13.0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11.7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共计1451元;五、被告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2825.92元变更为8740.65元,被告认为,诉讼请求的变更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前向法院提交,如果没有提交,被告不同意变更;二、从程序上讲,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先仲裁,而本案中关于原告第二项加班工资及第三项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诉求,该独立的诉求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予以裁决。如果原告认为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形成劳动争议,应先仲裁,不服后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首先不管被告欠交与否,都不存在直接支付原告这一说法,而是应当向社保中心缴纳;三、从实体上讲,本案原告宋美凤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后,被告才知道有*美凤这个人,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宋美凤这个人,经过查证,与宋美凤可能存在类似一个人叫宋煜。但原告*美凤陈述其就是宋煜,被告不能确定二者确系一人。如果原告宋美凤和***一人,那么原告宋美凤隐瞒其真实姓名对公司、劳动部门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在任何公司任何地方,都是应该予以除名的行为;如果原告宋美凤和***一人,原告宋美凤工资是月2200元,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上班,而非2月份;如果原告宋美凤和***一人,那么宋煜也就是原告宋美凤利用其办公室主任管理公章之便,私自用单位的公款2966元,在没有征得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三人1、2月份的保险费补交,因该三人1、2月份均未到岗,故原告宋美凤的该行为既违反社保法,又侵犯单位的财产权益,还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应属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如果原告宋美凤和***一人,其未移交财务,擅自离职的行为应予开除;给宋煜7月份发放部分工资,是单位考虑到其私自交纳1、2月份的保险,给单位造成了2966元的财产损失,故单位扣除其7月份部分工资,所以单位有正当理由;8月份的工资应该9月份发放,而宋煜9月份离职,工资无从发送,且宋煜离职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私自缴纳保险,且其隐瞒真实姓名,其离职行为不应该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关于原告所主张加班问题,如果原告宋美凤和***一人,其加班需申请并经批准方可。而在宋煜上班期间,被告并未批准过其加班,且其工资为2200元,实领约3500元,如果其实际工作日超过法定工作日,被告已对超过部分足额发放;四、如果原告宋美凤和***一人,其在任职期间保管被告的储值卡二张、照相机、摄像机、电脑、扫描仪、录音笔,台账等财物应予移交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宋美凤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宋美凤在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每月工资为22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该合同书上有原告宋美凤的签名以及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宋美凤参加了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向原告宋美凤支付工资。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宋美凤支付了7月份的部分工资891.89元后再无支付。原告宋美凤2013年9月在被告处实际工作7日后离岗。后原告宋美凤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4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美凤拖欠工资6953.61元;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与原告宋美凤办理移交工作相关手续;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宋美凤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另查明,原告宋美凤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379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宋美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照其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379元,因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宋美凤7月份工资891.89元,且原告宋美凤于2013年9月份实际工作7日后离岗,按照原告其每月工资3379元、国家规定每月计薪天数21.75日计算,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美凤7月份剩余工资2487.11元(3379元-891.89元)、8月份工资3379元、9月份工资1087.5元(3379元÷21.75日×7日),以上共计人民币6953.61元;关于原告宋美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同一人,且被告也对原告宋美凤与宋煜系一人持有异议,而原告宋美凤所提供的其加班证据上记载的姓名均为宋煜,无法证明原告宋美凤的加班行为。同时,因原告宋美凤实际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379元,而其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2200元,二者不符,无法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美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宋美凤作为劳动者,擅自离岗,并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美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美凤要求被告十五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宋美凤工资共计人民币6953.61元;
三、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宋美凤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宋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