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洪和起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唐靓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125民初95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浙江省天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靓,女,汉族,1975年6月14日生,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生,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和起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唐靓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洪和起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和起撤诉。
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计1834元,由原告洪和起负担。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