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洪和起与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10民初17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大井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靓,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洪和起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唐靓、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发包的山西柳林大井沟洗煤场餐厅外墙装饰安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交付原告进行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1年6月完工交付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交付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唐靓对账,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590897元,现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13779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77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622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唐靓、第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洪和起的施工标的为山西柳林大井沟洗煤厂餐厅外墙装饰工程,即本案为涉及不动产所提起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