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10民初30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3-124,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党方方,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宏,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吉诉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方方、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冲义、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晋城金辇5号、6号、3号楼安装面积约7000平米的施工作业工程。《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被告给原告下发的6份作业单据,原告实际的施工量是8385.4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米单价23元,总计工程款应为192865元。而被告支付了原告159752元工程款,除去原告代被告垫付给杂工的工钱12120元及租赁脚手架218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14545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74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400元及利息2536元,共计49936元(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1、《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被告认可;2、原告所作工程项目没有经过双方验收,没有合格,也没有交付使用;3、实际施工量与原告主张的有误差,但是误差不大,原告主张这么多,被告也不否认;4、被告支付原告159752元,不应该是支付,应该是借款,根据协议约定,5%没有到支付节点,95%也没有到,被告给了原告159752元,但不是工程款,是借款。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47400元,因为原告的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没有合格,也没有交付,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还没有到,所以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二、1、根据原、被告201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第1款和第2款都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点,项目经理和质检验收,支付承包总价的95%,剩余的5%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质量问题,1年内才付的,如果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被告不应该付项目工程款;2、原告承包的合同中,对于金额是认可的,对于其他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任何验收记录;3、2015年6月4日之后,被告曾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提醒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一直没有整改,因此,被告安排了其他工程队,对五金件进行了效果调试,直接花费了54402元,间接费用8000多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达到支付的节点,双方达成协商,如果被告安排其他工程队进行整改,原告放弃剩余工程款,被告安排其他工程队整改,费用远远超过了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晋城金辇5号、6号、3号楼面积约计7000平米的门窗安装施工任务。同时约定,被告按实际安装铝框平方米数乘以每平方米单价作为原告***的安装施工全部承包费用,每平方米单价为23元。大框每平米8.5元,固玻、挂扇封闭每平米(个)14.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总价的95%;自结算之日起,安装队应积极配合进行售后维修,一年后无安装质量即可付清安装余款(5%质保金),如不配合进行售后维修,不予结算5%的质保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以及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盖章确认。现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已付原告***145452元。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晋城金辇龙亭3号、5号、6号门窗安装工程,在项目经理**管理期间,由***安装队进行施工,验收时发现室内玻璃胶涂布不均匀、起皱及胶条有断开现象,验收不合格,未达到验收标准。现暂停发放**的工资及***安装队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安排人员在6月20日整改完毕,报公司验收,整体工程合格率达到99%后,支付***安装队剩余的工程款及**的工资。如***在限期内不进行整改,公司将重新指派安装队进行整改,***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该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的签名以及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的盖章确认。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总价的95%;自结算之日起,安装队应积极配合进行售后维修,一年后屋安装质量即可付清安装余款(5%质保金),如不配合进行售后维修,不予结算5%的质保金。现原告***向被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关于工程量部分,原告在庭审中仅是提交了由被告下发的六份作业单,并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结算的证据。而被告辩称其下发六份作业单后,并未与业主进行结算,即具体工程量也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同时,按照上述《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相应价款。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即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综合以上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