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戈,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梁有国,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彭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蜀新,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金骊总府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原,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21日,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桑普。
上诉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水务集团公司)因与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7)川178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和川投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金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蜀新、华融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川投水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7)川178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金达隆公司和华融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四川Y22150055-3)所涉上诉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的债权转让部分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9]19号文);2、《债权转让协议》等无效。损害了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案涉不良债权的转让未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华融四川分公司在向被上诉人金达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未通知上诉人川投水务集团公司的行为未遵循最高院生效裁判的释明。
金达隆公司对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融四川分公司对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藏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达隆公司和被告华融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四川Y22150055-3)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达隆公司和被告华融四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签订了(99)农银借合字第12-28号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城市供水工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房产、地产、动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2002年12月30日,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签订了(万)农银借展字(2002)第040280号借款展期协议,对(99)农银借合字第12-28号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04年6月29日,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2002年12月30日,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与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签订了(万)农银借字(2002)第03027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29日。2003年11月24日,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签订了(万)农银借展字(2003)第030190号借款展期协议,对(万)农银借字(2002)第03027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8日,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2006年6月6日,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签订了519062006000009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百万元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1年6月5日,同时约定了以房地产、及其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1、位于太平镇银洞路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011**)、太平镇河街北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9**)、位于太平镇河街北路4#的房产(产权证号:013**)、位于太平镇滨河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11**)、位于太平镇河西开发区的房产(产权证号:011**)、位于太平镇十一村三社的房产(产权证号:009**)、位于太平镇银洞路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01111-1)、位于太平镇河街的房产(产权证号:011**)。2、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西开发区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223号]、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火车站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41号]、位于万源市太平镇驮山路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38号]、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火车站大桥后河[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45号]、位于万源市太平镇驮山路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42号]、位于万源市河街北路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46号]、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11-9#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44号]、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39号]。3、自来水管网、自控系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多次催收,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偿还了4万元,尚欠本金896万元。
2014年3月28日,万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川投水务集团公司签订了《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国有产权和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民生公司国有产权是专指民生公司涉及自来水经营的相关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民生公司涉及污水处理工程及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工程等部分不在本协议述称产权范围内。双方同意本次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以经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截止日为2013年9月30日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协商确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民生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为-2203.66万元),双方最终确定,本次转让标的转让借款总计为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并修订了公司章程。2014年6月17日,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万源民生供排水公司在内的47户不良债权(合计约648017810.82元)打包以6566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华融四川分公司。
2016年2月2日,西藏公司向华融四川分公司出具意向函,愿以6400万元的价格受让“达州农行不良债权资产包”。2016年3月10日,西藏公司再次向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意向函,表示愿以6767万元的价格受让“达州农行不良债权资产包”。2016年3月10日,西藏公司再次向华融四川分公司出具通知函,表示如竞购成功,该公司将制定由金达隆公司受让“达州农行不良债权资产包”的债权收益权及债权,由金达隆公司与华融四川分公司签署《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续的资产处置等一切事宜均由金达隆公司出面全权负责衔接。届时,西藏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3000万元保证金及金达隆公司支付的3667万元保证金转化为金达隆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2016年3月10日,西藏公司再次向华融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按照意向函、通知函的内容履行受让“达州农行不良债权资产包”的债权收益权及债权。西藏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后向华融四川分公司转账共计3100万元,金达隆公司向华融四川分公司转款3667万元。2016年6月17日,华融四川分公司与金达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含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在内的债权以6767万元转让给金达隆公司。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2日,华融四川分公司在金融投资报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2016年5月12日,华融四川分公司将关于对达州地区45户不良债权包拟处置的情况函告了达州市国资委,并通知其及时回函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在告知函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达州市国资委于当日书面签收了该函。达州市国资委未在函告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时查明,案涉抵押物中,位于万源市河街北路的土地[产权证号:万国土资国有(2003)字第0146号]、位于太平镇河西开发区的房产(产权证号:011**)、位于太平镇河街北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9**)现已被政府占用修建火车站绿化带和修建城市道路,其余抵押物现均用于原告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办公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农业银行达州分行与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农业银行达州分行将以上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5月6日在《金融投资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6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借款债权本息14638458.00元(基准日:2015/6/20),其中本金8960000元,利息5678458.00元收益权转让给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22日在《金融投资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即农业银行达州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己履行了债权转让法定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公司已合法取得了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源川投水务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金达隆公司和被告华融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四川Y22150055-3)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第三人要求其有权按1551676.548元优先购买万源川投水务公司所欠华融四川分公司的本息合计14638458元债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四川Y22150055-3债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对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和第三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00元,由原告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和第三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达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适用于特定时间段和范围,本案不适用。经质证,上诉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公司对金达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华融四川分公司对金达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金达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公司以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要求,未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的范围系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在1999年、2000年,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在2004年至2005年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该“座谈会纪要”对特殊时期、特定对象的不良债权收购处置进行的规范。而本案债权转让为2016年由华融四川分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分行通过公开竞价收购的不良资产,不属于上述所称的政策性及商业性不良债权,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座谈会纪要”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在华融四川分公司与金达隆公司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华融四川分公司分别在2016年5月17日、18日《金融投资报》、华融公司网站上刊登了债权处置公告,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的规定,华融四川分公司在刊登处置公告后,截止2016年6月16日在没有第三人竞买的情况下,华融四川分公司与金达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6月22日刊登了转让公告,案涉债权处置程序、转让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是否损害了川投水务集团公司优先购买权。
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川投水务集团公司系案涉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人,华融四川分公司转让案涉不良债权未履行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华融四川分公司将关于对达州地区45户不良债权包拟处置的情况,函告了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优先购买权人即达州市国资委,并通知其及时回函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在告知函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达州市国资委出具了已收悉回执,但未在函告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关于“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华融四川分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应当认定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主张侵害了川投水务集团公司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公司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7400.00元。退回上诉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