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102室。
法定代表人:彭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蜀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一号锦江国际大夏。
法定代表人:梁有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严斯亮,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达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川投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投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1781执43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冻结可用余额3500万元。
万源市人民法院查明,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民生公司)于2002年经万源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原万源市自来水公司与万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公司合并组建。2012年,万源市自来水公司因供水成本高、供水不稳定,其供水规模已不能满足城市需求,城市供水矛盾突出。为提高城市供水安全性,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需求,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施万源市驮山水厂工程建设十分必要。同年5月15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对万源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万源市驮山水厂建设工程环评文件委托审批的请示》作出川环建函【2012】108号批复:同意你局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年9月7日,万源市驮山水厂工程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工程总投资3500万元由地方投资和企业自筹解决。2014年3月28日,万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乙方)签订《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国有产权和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万源民生公司的全部产权、万源市城市规划太平镇组团区内三十年自来水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甲乙方双方同意本次转让标的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承诺:对驮山水厂工程总体按照日供水能力4万吨规划,分两期工程实施。
同年5月15日,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变更为万源川投公司,四川川投公司为万源川投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1月19日,万源市驮山水厂项目配套工程被万源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项目估算总投资953.64万元,由业主自筹。2016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达隆公司因与万源川投公司、四川川投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万源川投公司、四川川投公司(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金达隆公司借款本金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达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1781执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该行协助冻结账户存款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冻结可用余额3500万元。
同时查明: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乙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借款具体用途为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购买万源驮山水厂设备及荣县气源)。同日,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通过018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新华支行向异议人发放贷款时,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账户)向异议人收款账户765账户转款5000万元。随后,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于11月20日至12月11日期间,通过765账户向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子公司拨付生产经营资金共计4845万元。期间,被执行人万源川投公司于12月3日向四川川投公司书面请示,请求借款3800万元,用于万源市驮山水厂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同月20日,四川川投公司作出批复,同意向万源川投公司借款3800万元,双方于同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四川川投公司并未向万源川投公司拨付合同借款3800万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四川川投公司下属子公司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子公司向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结算中心004账户共计转款54871000.00余元。2019年1月31日,异议人通过765账户向该公司定期存款一本通账户23-8账户转款4000万元,用于七天通知存款(系存款类型)。本院冻结异议人川投公司定期存款23-8账户中的3500万元,属于定期一本通账户中的第八笔存款。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对本院采取的冻结行为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属于万源驮山水厂建设的专项资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
另查明:为加快推进2018年重点项目建设,万源市政府督导室根据《中共万源市市委、万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项目攻坚突破年”的实施意见》,会同市发改局对2018年市级领导挂包推进的75个“四个一批”重点实施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督办,万源驮山水厂建设项目因源水水渠未通、无源水可用,机电及自控系统设备无法调试安装,被通报为进度滞后项目之一。2019年万源市人民政府将“完成寨子河水库渠系配套工程、驮山水厂投入运行”纳入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责任单位为万源市水务局。万源市驮山水厂需泥水收集处理工程项目投资482.33万元、水质检测设备资金432.35万元、城区配套管网建设资金711.4135万元。
万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万源市驮山水厂确属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经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审核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工程。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款具体用途明确为购买万源驮山水厂设备及荣县气源。虽然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资金,将该借款挪作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但系在万源市驮山水厂的源头即寨子河水库渠系配套工程尚未建成、机电及自控系统设备无法调试安装前,企业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且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已将子公司的回笼资金存入定期存款一本通账户,用于万源市驮山水厂建设的资金得到保障。目前,万源市驮山水厂建设项目已被万源市人民政府纳入2019年政府工作目标任务,属于事关万源市主城区老百姓生产、生活用水的民生工程。异议人四川川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2019)川1781执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1781执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的执行行为。
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川投水务既未将贷款用于驮山水厂的建设,也未按借款合同将款项拨付万源水务以支持驮山水厂的建设。23-8账户为川投基本账户,川投水务的所有资金都进入该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种类物非特定物,万源市法院认定查封的3500万元为驮山水厂建设资金保障无事实依据。即使冻结了3500万元,004账户还有其他子公司转入的5千余万元,川投水务不仅有资金也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同时也有资金保障驮山水厂的建设。万源市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是对法条随意性的解释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川投水务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成立范围。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和万源市人民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执43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3500万元存款系被执行人四川川投公司保障万源市驮山水厂建设的资金,万源市驮山水厂是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经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审核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工程,该建设项目已被万源市人民政府纳入2019年政府工作目标任务,属于事关万源市主城区老百姓生产、生活用水的重大民生工程。万源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投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金达隆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宗平
审判员  陈汝平
审判员  苏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