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达隆资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万源川投水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81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102号室。

法定代表人:彭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蜀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严斯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晓燕,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23号8层。

法定代表人:梁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水务集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资管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资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蜀新、被执行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川投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邓锐、周维林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资管公司称,对本院作出的(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对执行标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异议人对该通知书上所载执行标的金额计算结果提出异议。一、依照生效判决所载,执行标的金额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照(万)农银借字(2002)第0330273号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和(99)农银借合字第12-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进行计算。所列公式应包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对应付利息产生复利三部分。而通知书对本金为496万元的债权利息仅计算了逾期的罚息部分,对期内利息与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未予计算,对本金400万元的债权利息计算公式仅有最后金额,没有计算过程,异议人对此存在异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被执行人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应在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之外仍应承担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该通知书中并未予以体现。三、通知书中载明,本金496万元的债务利息计算时间参数为4745天,为13年,倒推可知,该计算结果是自2007年开始计算至2020年该通知书作出之前,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借款合同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均早于2007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执行案款若由法院以划拨方式取得,相应利息应计算至划拨之日,但时至今日,贵院尚未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故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划拨之日。综上,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按异议人提供计算结果予以重新确认。

被执行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称,该通知书我公司也提出了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合同范围,同时起息日亦大大提前了。该债务作为转让资产执行中不应计算利息。

川投水务集团称,该通知书我公司也提出了异议,利息计算的第三方农行万源支行作为该笔借款的原贷款方应当回避;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合同范围,同时起息日亦大大提前了。该债务作为转让资产执行中不应计算利息。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我公司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原告***资管公司与被告川投水务集团、万源川投水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川投水务集团未履行偿还义务,***资管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冻结了川投水务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992.0419万元,并委托第三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源支行),按照判决及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计算。案涉本金896万元系两笔组成,一笔为1999年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按日利率60/00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期满后展期一次,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58%计算;该笔已偿还本金4万元。一笔为2002年12月30日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31%,短期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期满后展期一次,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49%计算。农行万源支行计算结果为,本金496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日利率60/000计算,利息为14,121,120元,本金40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季利率1.89%计收复利的利息为10,590,128.45元;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将计算利息及本金结果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同时查明,(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事实及说理已确定,该二笔贷款均为农行万源支行发放给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更名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川投水务集团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4月7日,农行达州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该二笔贷款在内的47户不良债权转让给xx四川分公司。2016年6月17日,xx四川分公司与***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含该二笔贷款本金896万元,利息567.8458万元(基准日:2015年6月20日)的收益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资管公司,并于2016年6月22日对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对贷款500万元(已在诉讼前偿还4万元)部分,该笔贷款已逾期,故计算按60/000计息与合同约定并不冲突;而贷款400万元合同亦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表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即应按日利率2.10/000计收利息,并收取复利,故该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但该通知书没有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异议请求成立。对利息起算时间,因已有催款通知书和资产转让协议明确了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总利息为567.8458万元,应认定为该利息为按照合同计算至该日的利息,故异议人要求的起息计算时间和通知书确定的起息时间均不正确,应当变更为2015年6月21日起息,该起息日在判决书事实及说理部分已明确,故该利息起算时间与判决并不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对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先菊

审判员  刘青松

审判员  薛红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国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