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达隆资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万源川投水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8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严斯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晓燕,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23号8层。

法定代表人:梁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102号室。

法定代表人:彭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蜀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水务集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资管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川投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邓锐、周维林、申请执行人***资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蜀新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称,对你院作出的(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现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一、该通知书超越了你院(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围,案涉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2.5‰,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5.31%。通知书采取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纠正该错误计算。二、不应计算受让债务的利息,***资管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受让之日之后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特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川投水务集团称,你院作出(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对执行标的金额予以确认,现异议人对该通知书上所载执行标的金额计算结果提出异议。一、法院委托计算本息金额,农业银行应当回避,该行是本案贷款方和债权转让方。案涉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2.5‰,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5.31%。第三方农业银行擅自选择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进行计算,严重背离生效判决和借款合同,该错误系贵院未坚持回避原则所致。二、异议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判决无视了万源川投水务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三、本案系金融机构的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债务利息。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裁定万源川投水务公司以借款本金为执行案款予以清偿债务,异议人不应担责。解除(2019)川1781执4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银行存款29920419.7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资管公司称,对该通知书我公司也提出了异议。对异议人提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计算了利息,但该通知书也明确到期日分别为2002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资管公司与被告川投水务集团、万源川投水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川投水务集团未履行偿还义务,***资管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冻结了川投水务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992.0419万元,并委托第三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源支行),按照判决及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计算。案涉本金896万元系两笔组成,一笔为1999年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按日利率60/00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期满后展期一次,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58%计算;该笔已偿还本金4万元。一笔为2002年12月30日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31%,短期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期满后展期一次,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49%计算。农行万源支行计算结果为,本金496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日利率60/000计算,利息为14,121,120元,本金40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季利率1.89%计收复利的利息为10,590,128.45元;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将计算利息及本金结果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同时查明,(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事实及说理已确定,该二笔贷款均为农行万源支行发放给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更名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川投水务集团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4月7日,农行达州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该二笔贷款在内的47户不良债权转让给xx四川分公司。2016年6月17日,xx四川分公司与***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含该二笔贷款本金896万元,利息567.8458万元(基准日:2015年6月20日)的收益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资管公司,并于2016年6月22日对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虽在债权转让之前为中国农业银行万源支行发放,但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资管公司,该笔贷款已与中国农业银行万源支行没有关联,该行作为利息计算的第三方更能领会合同意图,且该计算所引用利率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利率,故不适用回避原则;而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时间在二笔债权转让给***资管公司时,均已超期,利息计算应当适用违约条款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但从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合同来看,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计算,同时,农行达州分行转移的本笔债权也明确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67.8458万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因此所算利息确有错误;同时,二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还借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该通知书中没有计算该笔利息,应当予以计算,故(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对冻结异议人川投水务集团的存款,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其账户并无不妥,故其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对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计算。

二、驳回异议人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本院(2019)川1781执4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先菊

审判员  刘青松

审判员  薛红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国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