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化工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佛塔路**创意产业园1栋9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纸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睿公司)与上诉人抚州**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抚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污水站改造费用25万以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抚州**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污水改造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8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至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1年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义务。2、被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污水处理系统一年多,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且这段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其作为江西省重点污水监测单位,若是上诉人污水处理系统无法使用或者使用后污水不达标,其早就受到环保部门处罚。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使用污水处理系统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系统无法运转以及污水不达标情况,其怠于通知,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于2020年5月8日将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完成后交付至被告,并培训被告员工如何操作使用,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质保期为系统完成后1年。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应当视为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3、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图纸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培训流程进行,2020年5月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并于5月7日对被上诉人员工进行操作培训,5月8日撤离之前对采购设备进行了补签收货凭证。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在2020年5月8日前就已经完成了全部安装进水调试。被上诉人最晚在2020年5月8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机进度款。综上,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且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及***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威睿公司未完成工作成果,**公司不应支付报酬,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威睿公司要求的是设备款,并不是工程进度款,在一审中原审法庭也向威睿公***变更诉讼请求,威睿公**持以设备款进行主张,但一审法院判决却以废水处理改造费用进行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赣100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前提下上诉人才需支付报酬。原审中,一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一审原告完成安装调试,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一审原告并未诉请支付报酬,也未诉请废水处理改造费用,而是诉请支付设备款25万元及利息。本案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原告示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变更,仍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支付设备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废水处理改造费用1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请求范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公司一致。 威睿公**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1、威睿公司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否则**公司不可能使用设备一年多,若是没有完成,**公司如何使用设备。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应当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进度款,还有第一期的尾款5000元,实质上**公司已经使用工程一年多,连工程的预付款都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让威睿公司继续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威睿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达到纳管标准后,又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公司明显违约。2、**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已经存在的,威睿公司仅是在原有的设施基础上进行改造,威睿公司主要工作是根据现场场地制定最优安装方案,更换**公司原有的不合标准的设备以及培训**公司的员工如何使用设备,威睿公司认为不管是设备款还是污水处理费都是合同未付款项,在合同第一条项目方式中明确约定威睿公司提供设备设施安装,负责施工技术指导、监督、技术培训以及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本设备质保期在合同的条款中也多次称呼为设备或者工程款。3、**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威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设备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威睿公司与**公司就抚州**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项目技术服务的目标是对废水处理进行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后期技术服务,实现废水排放指标达标排放;项目内容是对废水进行工艺图纸设计及废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项目方式为威睿公司提供相关设备设施及安装,负责施工技术指导、监督、技术培训;项目完成时间是在**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后一个月内;质保期限为废水处理系统完工后1年;为保证项目有效进行,**公司向威睿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工程项目费用总额为35万元(方案上总价为39.8万元,最终按35万元优惠价),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公司支付给威睿公司工程款总额的30%即105000元作为预付款,(2)项目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后3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105000元,(3)调试完毕出水达到纳管标准后3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即122500元,(4)本项目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3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即17500元;威睿公司完成工作的形式为废水处理工程稳定运行,项目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和环保部门规定,验收方法为改造后的污水站,验收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双方还约定了保密内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情形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4月26日合计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威睿公司采购了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并派遣工作人员至**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20年5月7日,威睿公司组织了污水处理改造项目运行调试操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的培训,**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参加了该培训。 2020年5月8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威睿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睿公司的相应设备材料。威睿公司对案涉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已完成“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在调试完毕后出水达到国家规定和环保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 一审另查明,抚州**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8日,2019年4月11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威睿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威睿公*****公司的废水处理改造工程业务,双方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威睿公司作为承揽人有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按约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威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在调试完毕后出水达到国家规定和环保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废水处理改造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威睿公司对案涉的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了“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按照《合同书》中双方对废水处理改造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公司应当向威睿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1万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确定**公司还应当向威睿公司支付11万元废水处理改造费用。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书》中的废水处理改造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的3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但威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的具体时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威睿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废水处理改造费用1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抚州**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由抚州**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1元。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威睿公司对“原告对案涉废水处理改造工程……规定的验收标准”有异议,认为这是一审法院主观判断,双方交接已经自行检测了,**公司才接受了改装工程,之后也一直在使用污水改装工程。对此,**公司及***回应认为:根本没有进行调试,更没有证据证明出水达到了验收标准。 **公司及***对“并派遣工作人员至**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有异议,主张对方并未派遣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对此,威睿公司回应认为:在一审中,**公司已经承认使用了设备,如果威睿公司对设备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公司不可能使用设备一年多时间,这一年中从未对验收后的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公司及***解释:在一审中法官询问我们是否对设备进行使用,我们回答是部分已经开机过,但是没有办法进行系统的污水处理,然后就没有再使用了,并不存在威睿公司所说使用一年的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释明问题,威睿公司称:一审法院只是释明我们是否要变更案由,我们起诉的时候是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进行起诉的,但对方认为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所以法院释明我们是否变更案由,我们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做其他的释明。 本院认为,威睿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威睿公*****公司的废水处理改造工程业务,双方也均认同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了完成工作的形式为该废水处理工程稳定运行,验收标准为国家规定和环保部门规定。威睿公司主张双方交接已经自行检测了,**公司才接受了改装工程。**公司及***对此予以否认。威睿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认为威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出水达到国家规定和环保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并无不当,其要求对方支付剩余的废水处理改造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2020年5月7日威睿公司组织了污水处理改造项目运行调试操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的培训,**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参加了该培训。该事实有《培训签到表》佐证。2020年5月8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威睿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睿公司的相应设备材料,有《设备材料签收单》佐证。结合威睿公司退场后一年多并无证据证明接到**公司对调试问题的反映,一审认定威睿公司对案涉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已完成“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符合本案案情,据此按照《合同书》中双方对废水处理改造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确定还应支付11万元废水处理改造费用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现有证据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上诉人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上诉人抚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上诉人***负担2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 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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