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3434号 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09041917,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31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意,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1254.45元,并承担利息(以12531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自2022.9.18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1254.45元,并支付以80125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4万吨/年加氢石油树脂技改项目、年产3.5万吨SIS/SBS技改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分别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滨海路2666号和跃进塘路3555号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厂区和南厂区内;合同暂定总价为1417万元(含税);暂定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开工,2020年5月30日完工。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工程完工且结算上报后7天内付至累计已完工作量的80%;财务结算完成1个月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余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值的3%,于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报送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之日起14天内完成审核并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合同总额增加至2020万元、工期延至2021年1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如期完成了施工。2022年8月18日,经被告最终审核认定,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22531254.45元(含税),被告已支付了21730000元,尚欠801254.45元。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工程款801254.45元包含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201254.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欠付的工程款801254.45元包含了质量保证金201254.45元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还约定:分包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前7天内向承包人提交6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从进度款中扣除;财务结算完毕,缺陷责任期满,且无争议后7天内,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报送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之日起14天内完成审核并一次性无息返还相应数额。 还查明,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了4770元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254.45元,并支付以80125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5元,减半收取5927.5元,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4770元,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万利容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