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钦州市钦州港盛达机电商行、河南**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民初3998号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盛达机电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公路以东,石油公司用地以南的宏盛嘉园项目临街临时商铺第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04MA5PCM2589。 经营者:**。 被告:河南**滑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8号楼19层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93882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盛达机电商行(以下简称盛达商行)与被告河南**滑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95元;2、请求判令二位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19元(计算方式:以57095元为基数,按20%计付违约金,共计114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被告河南**滑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一份《****新材料有限公司30万吨/年聚丙烯项目(华谊配套项目)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位于广西钦州产业园的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交付给**公司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约定被告**公司任命第三人**为本项目现场代表。 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二位被告的项目工程需要,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2022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月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的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货物。期间,原告给被告**公司交付货物部分有出具供货单,但后期双方交易频繁,原告未全部出具供货单。 因被告华字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2年9月28日,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材料款共计57095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沟通催促二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二位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机电设备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该货款不应由中建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盛达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月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尚欠5709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就合同的当事人提出给付货款的要求,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况,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兼顾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欠条》中虽然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所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未能及时收回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参考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未能按时收回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上浮30%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被告**公司逾期之日起(即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盛达机电商行货款57095元; 二、被告河南**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70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给原告钦州市钦州港盛达机电商行; 三、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州港盛达机电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河南**滑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7元,原告钦州市钦州港盛达机电商行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