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6411号 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090419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到本院,变更后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42317.32元,并承担利息(以247227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诉请的进度款1672271.7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22.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分包人每月15日之前报出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承包人在下个月30日之前支付至本月现场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总结算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执行合同第27条”。第23.1条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必要前置条件;同时,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12月6日完成结算,确定结算值为17400812.32元,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值的95%前,被答辩人应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事实上,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金额为942317.3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还需要答辩人财务人员进一步核实),另外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答辩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诉请的进度款1672271.70元的情况,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质保金870040.62元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方面,答辩人是否应该扣减被答辩人质保金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分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并就分包施工质量、安全与承包人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在答辩人起诉业主的案件中业主就答辩人分包给被答辩人的钢结构工程提起了反诉,认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9031000元。鉴于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答辩人是否要因为施工质量问题向业主支付违约金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答辩人是否要追究被答辩人的施工质量问题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而言,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存在质量争议的,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质量争议的解决,在质量争议解决前质保金不应支付。另一方面,《分包合同》第27.2条约定分包人的保修金为最终结算值的5%,保修期满后14天内,保修期为本工程工作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分包人报送附件17《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承包人14天内完成审核并一次性无息支付余款。当承包人代为支付的保修费超过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时,超过的部分承包人有权向分包人追偿。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质保金870040.62元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报送附件17《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分包合同》第11.3条约定履约担保金额28万于第一次进度款中扣减,《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28万元,现新增金额为32万元,合计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分包合同》第26.3.1条约定双方在工程结算后28天内完成对账,办理确认手续,除质量保证金,创优费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双方财务结算时,应付分包人工程款=工程结算值-已付现款-合同约定应扣除或应分摊的其他费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预留创优费。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支付进度款时扣回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应该在办完财务结算后,答辩人退还被答辩人。事实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至今未办理财务结算,答辩人也因此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四、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进度款1672271.70元未支付系因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所导致的;未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系因双方未办理财务结算所导致的;未支付质保金870040.62元系因关联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金额暂不确定。总之,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不应产生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9月,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元精化有限公司轻烃回收、乙苯原料升级技改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及设备操作平台、栏杆、扶手、梯子等施工项目分包给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地点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港口路98号。合同暂定总价为5585000元(含税)。约定工期为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履约保证金28万元(于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减)。付款方式约定开工、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10%;然后根据每月上报进度、于次月30日前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必要前置条件;同时,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包人报送附件17《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承包人14天内完成审核并一次性无息支付余款。2020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合同总额增加至2000万元、工期延至2020年7月30日,履约保证金变更为60万元。 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月6日,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审核认定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完成工程量为23662179.87元(含税),扣除甲供材6261362.55元,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817.32元。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4058500元,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保修期间,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过案涉工程需维修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预(结)算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月6日完成结算,故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及余5%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均已成就,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尚应付案涉工程款3342317.32元(17400817.32-14058500),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2317.32元的诉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6日完成结算的事实,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2月6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6530776.45元(17400817.32*95%),此时未支付金额为2472276.45元(16530776.45-14058500),故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47227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以2472276.4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仅支持自2022年12月7日起的利息,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收款收据是收款方收款后向付款方出具证明款已收到的凭证,两者顺序应为先付款,后开收据,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收款收据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未拖欠进度款、质保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履约保证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2317.32元; 二、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47227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1939元,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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