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民初22号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第三人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空分公司起初就本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本院进行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豫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
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质保金9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所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LPR4.25%的1.5倍计算所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空分公司(卖方)、中安公司(买方)、东辰公司(使用方)签订《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空分公司提供一套空分装置,中安公司向空分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东辰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试车调试验收。因中安公司拖延支付设备款,空分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将空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质保金款项,余留93万元作为有异议的部分设备的质保金,质保期延至2018年12月31日,其余款项支付给空分公司。中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由于东辰公司在设备投产后不久停止运营,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距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予延长的质保期已经过去2年多的时间。中安公司应当向空分公司支付质保金余款93万。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安公司向空分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93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安公司(买方)与空分公司(卖方)、东辰公司(使用方)签订的《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买方中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