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

涿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民初2418号
原告:涿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平安北街(朝阳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慧,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涿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慧、***(兼鑫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1 22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11日,金鹰公司到鑫富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花盆村和水泉沟村工地做美丽乡村工程,金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鑫富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拖欠金鹰公司工程款51 221元。
鑫富公司辩称,金鹰公司的施工存在问题,且并未完成施工就已离场,按照鑫富公司现在的结算,鑫富公司已经超额给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的答辩意见与鑫富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11日,金鹰公司到鑫富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花盆村和水泉沟村工地做美丽乡村工程。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其中鑫富公司为甲方(总包方),金鹰公司为乙方(分包方),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2.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21年2月4日之前,金鹰公司收到鑫富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共计365 157元。后双方进行结算,***于2021年2月4日为金鹰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水泉沟和花盆村人工费本地人由***负责,现欠张金玉工程分包费51 221元。”
庭审中,***称自己为鑫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鑫富公司在上述证明内签字,但该证明记载的结算有误,金鹰公司的工程价值仅为357 000多元。金鹰公司则认为,双方的结算结果比金鹰公司的实际工程款少,金鹰公司已经作出了让步。
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已明确载明合同的双方为鑫富公司及金鹰公司,***代表鑫富公司与金鹰公司进行结算,***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鑫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因2021年2月4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算的结果予以确认,即鑫富公司应当支付金鹰公司工程款51 2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涿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 221元;
二、驳回涿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攀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春宇
书记员 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