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

未某某等与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1093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未**,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张志涛,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贞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与被告张志涛、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未**,被告张志涛、被告鑫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贞禹、韩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 168元;2.要求被告支付餐旅费和误工费14 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17日张志涛让我们二人找人去××村盖房,约定砌砖每块5毛,共砌砖131 997块,共计65
998.5元,制作钢筋并绑扎完成,每平米30元,共472屏幕,共计14 160元,做木工,每平米55元,建筑面积共344平米,共计18 920元,建工人基础房8000元,打混凝土工6600元。另有一处未完工,按进度结算,钢筋128平米,每平米20元,共2560元,小工220元每天,共10个工,共2200元,木工9个工,每个工400元,共3600元,放线工工资2170元,零工2960元,以上共计128
168元,2021年7月26日由鑫富公司代替被告支付87 000元工钱,剩余部分至今没有给付。
张志涛辩称,这项工程是我负责购买材料,原告负责施工,但是他们也没有干完就不干了,后来我的会计姜乐双代替我去签的代发协议,代发协议就是按照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及计算方式计算尚欠二原告的劳务费,然后鑫富公司、我、和原告三方全部同意按照代发协议的数额结账,钱已经给原告了,在此次工程当中我没有拿钱,这事也跟我无关,原告也不应该问我们要钱了。
鑫富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和张志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我们只针对张志涛结账,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我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张志涛失联了,工人找公司要劳务费,我们公司已经把劳务费都结清了,***代替工人来跟我们公司签了一个工资代发协议,并签署了承诺书,写明涉案项目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而且本案二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应该工人本人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富公司以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地质灾害搬迁项目工程,2021年6月6日,鑫富公司与张志涛签订延庆区××镇××村地质灾害搬迁项目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10日,张志涛在原告准备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按手印,2021年7月18日,鑫富公司与张志涛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7月26日,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姜乐双、***签订了劳务工资代发协议,劳务工资代发协议载明:“......为确保工人工资的顺利发放,现由劳务分包队工长***代理工人顶替张志涛与承包方进行协商解决后续工人工资发放问题......签署此协议后由承包方将张志涛劳务队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量合计总金额为97 687.5元(玖万柒仟柒元伍角整)其中已包含劳务队92 887.5元......”,同日***收到上述款项。
本案中,二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张志涛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总数128 240元,扣除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92 887.5元,即为尚欠其劳务费的金额;对于张志涛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张志涛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字的时候上边没有单价,对于劳务工资代发协议,张志涛认为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已经认可的数额,也就是三方已经就劳务费结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工程量确认单、劳务工资代发协议、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志涛与二原告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劳务工资代发协议是否已经就二原告带领的劳务队的所有劳务费结清。张志涛虽然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字,但是张志涛认可当时***以及姜乐双电话告知了此事,并称姜乐双也是作为其代理人去签订的合同。劳务工资代发协议中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即鑫富公司已经明确认定张志涛劳务队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量确认为92 887.5元,***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数额,也就是说明***不管是自己还是代理所有工人或是张志涛均认可92 887.5元包括劳务队即***带领的所有工人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量,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自此,新的协议也就代替了张志涛签字载明总数128 240元的工程量确认单。故本院认定张志涛、***带领的所有工人、鑫富公司三方已经就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量结清,同时***、未**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也就是丧失了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鑫富公司认为***、未**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认为在签订劳务工资代发协议的时候,***就作为工人代表签订了协议,同时也将所有劳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本人,可以推定劳务队所有工人已经同意***作为代表参加诉讼,同时也是减轻其他工人的起诉成本,故***、未**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郑永强
二 〇二二 年 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曹立群
书  记  员   程雪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