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添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4709号 原告:山东添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鱼**街道东兴南路***村路东金太阳幼儿园南。 法定代表人:于紫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后街71号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山东添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添锦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鑫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北京鑫富公司向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共计2222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前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富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北京鑫富公司租赁山东添锦租赁公司铲车,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租赁价格为900元/台班,按实际使用情况结算付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进行××号院整体升级改造项目拆除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东革新里改造拆除工程)作业。合同到期后因工程未结束,被告继续租赁原告铲车至2021年11月工程结束。期间被告共租赁铲车318台班,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台班结算单》《租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按每台班900元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86200元。2020年底至2021年7月,被告陆续支付了64000元,尚欠222200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清余下款项,并拨打12345热线反映情况,经工作人员调解,被告仍不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期满,但由于工程未结束,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铲车使用,应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21年11月工程结束,被告亦不再使用铲车,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依约将铲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在合同终止时即2021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租赁费。现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租赁费222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775%(即2021年11月LPR上浮50%)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鑫富公司辩称,被告需要核实原告的工程台班结算单。虽然结算单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由于工作人员均已离职,故被告还要找到当时签字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如确属真实则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5日,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北京鑫富公司(承租方)签订《××号院整体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拆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自有设备(设备名称:装载机;规格型号:20型装载机;单位:台班;含税租金900元/台班)租给承租方使用,按台班计,由出租方提供燃油,费用已包含在租赁单价中。实际结算金额按照合同单价和实际租赁机械的数量及台班计算。台班数量以经承租方书面确认的实际使用时间确定,暂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3日。出租方每天提供详细、清晰、完整的机械、设备使用情况的现场签认单据,并经承租方现场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承租方2021年2月10日前应支付出租方完成产值的70%,之后每两个月向出租方支付一次工程款(经承租方验收合格且双方承认后),支付金额为累计完成产值的70%,施工全部完成,出租方所有机械退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三个月内支付租赁费至100%。租赁费的实际结算金额按照本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租赁形式、计价及结算原则进行计算。租赁过程中,出租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承租方根据承租方相关制度进行租赁费的结算及支付。对现场签证、变更设计等合同外工程费用的计量计价支付等,应以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和监理最终批复为准进行,在此之前的一切计量支付均视为暂时的,不代表专业分包人最终认可,并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是在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但其真实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北京鑫富公司继续租赁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的设备至2021年11月10日,共计台班数318台班;被告北京鑫富公司陆续向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6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工程台班结算单》。该《工程台班结算单》均有被告北京鑫富公司在工地的员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经核,上述《工程台班结算单》记载台班数量共计306.25台班。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北京鑫富公司认可已支付64000元租赁费,但其对《工程台班结算单》不予认可,并称需要与经办人员核实无误后才能支付剩余租赁费,目前在《工程台班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已离职,尽管设备租赁截止到2021年11月初,但由于人员离职所以至今无法核实确认台班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北京鑫富公司(承租方)签订的《××号院整体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拆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按照被告北京鑫富公司的要求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并且有被告北京鑫富公司在工地的相关员工、负责人等签字确认的《工程台班结算单》作为依据。据此被告北京鑫富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租赁费。虽,被告北京鑫富公司对《工程台班结算单》不予认可,称需要核实,但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故,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北京鑫富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提交的《工程台班结算单》及已支付费用等进行核算。 关于逾期利息,《××号院整体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拆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完成,出租方所有机械退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三个月内支付租赁费至100%。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未能签订结算协议并非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造成。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为被告北京鑫富公司实际提供租赁物至2021年11月10日,但被告北京鑫富公司在此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均未能与离职员工就《工程台班结算单》上记载的台班数进行核实。直至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北京鑫富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故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北京鑫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在施工全部完成后,即2021年11月10日后,被告北京鑫富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与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依照约定签订结算协议,并在此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租赁费。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日。对于原告山东添锦租赁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添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211625元; 二、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添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以2116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添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50元,由被告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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