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03执6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综合市场红岩道45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执行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后街71号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鑫富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内0203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启动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证券、银行、网络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工商登记、无证券账户、无保险理财、无缴税信息、无房产;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五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网签房产备案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及网签房产登记情况。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