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115民初38961号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机场片区自贸创新服务中心一层006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
法定代表人:郤某,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