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北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济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代表人谭济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陆洪,该院副院长。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洪,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垦建公司)、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垦建贵港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下称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盛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峰、***、黄鹏、阳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经营开发一期工程即新时代小区过程中涉诉,被法院判令承担债务,法院从原告的帐户划拨了720553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债务,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11月3日又签订了《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约定将被扣划的款项返还原告,并在纪要签订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在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相关费用后多还少补并付清款项。但在纪要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既没有履行与原告的结算义务,也不清偿所欠款项。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是垦建公司在2007年2月28日转让股权之前的原股东,被告服务公司是经前三被告授权对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新时代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机构。因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款7205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本金100000元、60000元、152583元、407970元为基数,从划拨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与被告服务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服务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当,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服务公司的起诉。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的乙方,股权乙方是陈州和昊业公司,即使要承担义务,也不是向原告承担。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其承担债务之后,没有在诉讼有效期内主张,证据显示发生的对象不是被告单位,诉讼时效没有起到持续的效果。3、关于实体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集团公司承担已经承担的债务,要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只承担股权转移之前的债务,转让之后的债务不予承担;另外债务必须超过1486万元,才可以向被告主张偿还;其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笔债务是垦建一期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集团公司偿还扣划的款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设计院、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4笔款项的扣划的产生是股权转让之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债务由乙方及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没有证实该债务是一期所产生,因此4笔款项的产生无法查清,无法证实应该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产生的基础为股权转让合同,案件的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即使应该返还也应当向合同当事人陈洲和昊业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3、诉讼时效已过,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在2008年、2009年,至今已经超过4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反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将原垦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后者,第11.8条约定,“乙方和垦建公司同意将贵港二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贵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具体协议届时另行签订”,第10.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每违反一项保证或承诺,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开始建设二期即豪港华庭项目后,并未将前期物业工作交于时代物业公司。2009年11月3日又签订了《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4条再次确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二期项目(豪港华庭)交房时的物业应交给被告服务公司(由原时代物业公司更名而来)管理,现双方确认:在本会议纪要签字后30天内,垦建二期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管理移交给被告服务公司”;第8条明确约定,“如有违反,违约方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仍未依约履行义务,没有将二期项目物业移交由被告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延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导致被告服务公司至今仍无法进驻豪港华庭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拖延交付豪港华庭的物业服务,导致被告服务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产生经济损失46万元,这一损失也是实际发生且能够合理预见的,原告应予赔偿。为此,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承担诉讼费。
两原告辩称:原告已经按照会议纪要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称原告没有履行交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服务公司的名义已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也签订了有关的合同(在物价局、房产局进行备案),实际上被告服务公司在垦建公司二期物业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后,以被告服务公司的名义向业主追讨物业费,也是履行物业公司管理的权利,反驳了反诉状上说没有进行交接。被告服务公司拒绝接收及拒绝进驻“豪港华庭”小区,因此,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28日,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第1.1条、甲方将其持有垦建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第3.1条、在股权交割(以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完成为准)后,乙方享有垦建公司的有形、无形资产及潜在权益。第3.2条、在本协议标的股权交割前发生的垦建公司的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第3.2.1条、按甲方偿债计划,乙方在股权转让价款余款1486万元的范围内代甲方清偿垦建公司的债务。第3.2.2条、若股权转让价款余款1486万元不足以清偿垦建公司的全部债务,超出1486元的部分,由甲方负责及时清偿,若乙方代为清偿了该债务,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偿清。第10.1条、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每违反一项保证或承诺,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第10.2条、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第11.8条、乙方和垦建公司同意将贵港二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贵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服务公司)管理,具体协议届时另行签订。
2007年4月29日,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3日,王金文、吴福山、谭济昊、陈洲、黄革等人签订了一份《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约定如下:1、垦建公司原、现股东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双方决定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垦建一、二期项目因办理土地证而缴纳的契税由垦建公司原股东负担;3、对于垦建一期项目已垫付的市政道路建设费用,垦建一、二期按各自项目占用道路的比例分摊;4、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二期项目(豪港华庭)交房时的物业应交给服务公司(由原时代物业公司更名而来)管理,现双方确认:在本会议纪要签字后30天内,垦建二期与服务公司签订“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管理移交给服务公司;5、现二期围墙已经占了一期的用地2850平方米,自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到二期项目建设开发完毕;6、关于垦建一期项目涉诉导致二期项目的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的问题,垦建公司原股东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约定将被扣划的款项返还给二期项目,双方同意由一期、二期项目的财务尽快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在扣除二期应付一期的相关费用后多还少补并付清款项;7、由于二期部分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可能影响到一期办理房产证;8、双方承诺按本会议纪要约定履行,如有违反,违约方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
2007年8月30日,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贵仲裁字(2007)6、7号裁决,认为黄伟斌、黄景清与垦建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签的《代建合同》合法有效,垦建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2004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已构成违约,裁决垦建公司分别向黄伟斌、黄景清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1700元。该二案在执行过程中,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存款100000元支付给黄伟斌、黄景清。
2007年10月30日,贵港仲裁委员会贵仲裁字(2007)25、26号裁决,认为陈荣新、陈荣志与垦建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垦建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构成违约,裁决垦建公司向陈荣志返还首期购房款185274元及违约金、银行购借款106367.85元、按揭款费用损失4577元,垦建公司分别向陈荣新返还首期购房款158295元及违约金、银行购借款100448.63元、按揭款费用损失3852.2元。该二案在执行过程中,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划拨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存款407970元、60000元支付给陈荣志、陈荣新。
2008年1月2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认为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垦建贵港分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编制标底合同》、《工程上控制价委托编制合同》合法有效,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判决垦建贵港分公司支付给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49547元;垦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扣划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存款152583元支付给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再查明:
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服务公司对“豪港华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0月10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证实垦建公司将25.6646万平方米的“豪港华庭”委托被告服务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已经备案。2007年11月23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垦建贵港分公司聘请被告服务公司为“豪港华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6月9日,贵港市物价局、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对被告服务公司关于“豪港华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作出批复。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服务公司发出一份“承诺函”,说明被告服务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实际进驻“豪港华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移交该小区材料给被告服务公司。2011年7月2日,原告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报送一份《贵港市物业管理承接验收备案申请书》,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后同意备案。2013年3月5日,服务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潘川拖欠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法院划扣款项依据、出款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贵港市物业管理承接验收备案申请书》,“承诺函”,强制执行申请书,年度企业通过年检通知书,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关于贵港市豪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贵港仲裁委员会贵仲裁字(2007)6、7、25、26号裁决书,《贵港市物业管理承接验收备案申请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本诉部分:
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帐户的款被法院划拨用于赔偿债务,而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则认为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损害,因此,其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时效问题。《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中关于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的问题,约定由一期、二期项目的财务尽快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在扣除二期应付一期的相关费用后多还少补并付清款项。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算后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的签订人是被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文,与垦建公司的原、现股东或代表,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本案争议第6条约定“关于垦建一期项目涉诉导致二期项目的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的问题,垦建公司原股东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约定将被扣划的款项返还给二期项目,双方同意由一期、二期项目的财务尽快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在扣除二期应付一期的相关费用后多还少补并付清款项”,该条款所表述的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合同。
(甲方)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乙方)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2.2条约定“若股权转让价款余款1486万元不足以清偿垦建公司的全部债务,超出1486元的部分,由甲方负责及时清偿,若乙方代为清偿了该债务,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偿清”。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垦建公司银行存款被法院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扣划的720553元,属垦建公司的债务,法院执行的720553元属于原告垦建公司的财产,原告的债务用原告的财产偿还,是合法的,也是其义务;且被扣划的720553元并非股东个人债务,原股东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新股东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以其股东个人名义直接对原告垦建公司的债务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3.2.2条及《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6条约定的义务对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服务公司无约束力,两原告请求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服务公司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720553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
(甲方)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乙方)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8条约定“乙方和垦建公司同意将贵港二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贵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服务公司)管理,具体协议届时另行签订”。又《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二期项目(豪港华庭)交房时的物业应交给服务公司(由原时代物业公司更名而来)管理,现双方确认:在本会议纪要签字后30天内,垦建二期与服务公司签订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管理移交给服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11.8条约定及《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所涉及的物业前期管理,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股东个人事务,原股东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新股东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以其股东个人名义直接对原告垦建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11.8条及《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4条对原告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无约束力,被告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反诉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2868元,减半收取64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68元或13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  吕 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