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谭济昊。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代表人谭济昊。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洪。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洪。
委托代理人朱豪。
上诉人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垦建公司)、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垦建贵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以下简称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广西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上诉人农垦集团公司、农垦设计院、农垦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峰,被上诉人农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8日,农垦集团、设计院、建筑公司(统称为甲方)与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称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第1.1条、甲方将其持有垦建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转让价款金额和支付。第2.1、本协议标的之转让价格(总价)为2006万元。第2.2、股权转让价款以分期支付,具体如下:第2.2.1条、第一期:乙方在2007年2月28日前付款350万元。第2.2.2条、第二期: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款170万元。第2.2.3条、第三期(如有):余款1486万元专用清偿垦建公司的债务,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按甲方要求支付完毕。第3.1条、在股权交割(以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完成为准)后,乙方享有垦建公司的有形、无形资产及潜在权益。第3.2条、在本协议标的股权交割前发生的垦建公司的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第3.2.1条、根据第2.2.3条约定,按甲方偿债计划,乙方在股权转让价款余款1486万元的范围内代甲方清偿垦建公司的债务。第3.2.2条、若股权转让价款余款1486万元不足以清偿垦建公司的全部债务,超出1486元的部分,由甲方负责及时清偿,若乙方代为清偿了该债务,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偿清。第10.1条、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每违反一项保证或承诺,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第10.2条、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第11.8条、乙方和垦建公司同意将贵港二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贵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服务公司)管理,具体协议届时另行签订。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垦建公司、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陈洲和桂通律师事务所李万峰律师(甲方律师)在协议上签名。日期是2007年2月28日。
2007年4月29日,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8月30日,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贵仲裁字(2007)第6、7号裁决,认为黄伟斌、黄景清与垦建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签的《代建合同》合法有效,垦建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于2004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已构成违约,裁决垦建公司分别向黄伟斌、黄景清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1700元。该二案在执行过程中,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存款100000元支付给黄伟斌、黄景清。
2007年10月30日,贵港仲裁委员会贵仲裁字(2007)第25、26号裁决,认为陈荣新、陈荣志与垦建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垦建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构成违约,裁决垦建公司向陈荣志返还首期购房款185274元及违约金、陈荣志已还银行购房借款106367.85元、按揭款费用损失4577元。垦建公司向陈荣新返还首期购房款158295元及违约金、陈荣新已还银行购借款100448.63元、按揭贷款费用3852.2元。该二案在执行过程中,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划拨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存款407970元、60000元分别支付给陈荣志、陈荣新。
2008年1月2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认为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垦建贵港分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编制标底合同》、《工程上控制价委托编制合同》合法有效,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判决垦建贵港分公司支付给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49547元;垦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扣划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存款152583元支付给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日,垦建贵港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公司对“豪港华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0月10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证实垦建公司将25.6646万平方米的“豪港华庭”委托服务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已经备案。2007年11月23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垦建贵港分公司聘请服务公司为“豪港华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6月9日,贵港市物价局、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对服务公司关于“豪港华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作出批复。2011年6月21日,垦建公司向服务公司发出一份“承诺函”,说明服务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实际进驻“豪港华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垦建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移交该小区材料给服务公司。2011年7月2日,垦建公司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报送一份《贵港市物业管理承接验收备案申请书》,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后同意备案。2013年3月5日,服务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潘川拖欠的物业费。
2009年11月3日,王金文、吴福山、谭济昊、陈洲、黄革、周志远、黄俊霖、黎明洲等人签订了一份《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约定如下:1、垦建公司原、现股东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双方决定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垦建一、二期项目因办理土地证而缴纳的契税由垦建公司原股东负担;3、垦建公司与中大公司相邻道路属于市政道路,其建设已由一期及中大公司合作建设完成。对于垦建一期项目已垫付的市政道路建设费用,垦建一、二期按各自项目占用道路的比例分摊;4、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二期项目(豪港华庭)交房时的物业应交给服务公司管理,现双方确认:在本会议纪要签字后30天内,垦建二期与服务公司签订“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管理移交给服务公司;5、现二期围墙已经占了一期的用地2850平方米,自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到二期项目建设开发完毕;6、关于垦建一期项目涉诉导致二期项目的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的问题,垦建公司原股东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约定将被扣划的款项返还给二期项目,双方同意由一期、二期项目的财务尽快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在扣除二期应付一期的相关费用后多还少补并付清款项;7、由于二期部分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可能影响到一期办理房产证;8、双方承诺按本会议纪要约定履行,如有违反,违约方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会议纪要签字分两栏,其中垦建一期栏签字的有:王金文、吴福山、黄革、周志远、黄俊霖、黎明洲、李万峰;垦建二期栏签字的有:谭济昊、陈洲。日期是2009年11月3日。
贵港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服务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通知本诉垦建公司及其贵港分公司,是否退出本案诉讼,垦建公司及其贵港分公司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也通知反诉原告是否变更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变更反诉被告。
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依据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王金文、吴福山、谭济昊、陈洲、黄革、周志远、黄俊霖、黎明洲等人签订的《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据向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和服务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不符合原告的条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通知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是否同意退出本案的诉讼,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坚持起诉,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统称为甲方)与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称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8条约定“乙方和垦建公司同意将贵港二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贵港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服务公司)管理,具体协议届时另行签订”。《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二期项目(豪港华庭)交房时的物业管理应交给服务公司(由原时代物业公司更名而来)管理,现双方确认:在本会议纪要签字后30天内,垦建二期与服务公司签订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豪港华庭小区物业前期管理移交给服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11.8条约定及《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所涉及的物业前期管理,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股东个人事务,原股东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与新股东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以其股东个人名义直接对垦建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11.8条及《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4条对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无约束力,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反诉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通知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变更反诉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本案的反诉被告,因此,对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8元,因驳回原告起诉不予收取,由一审法院退给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案外人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交割前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一承诺对被上诉人是有效的。上诉人作为受损人有权依据该承诺向被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民诉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诉讼组织,并没有规定不是合同当事人就没有权利起诉。二、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案外人参加诉讼申请以及没有主动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致使案情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农垦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两上诉人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主体有误,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告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本案本诉和反诉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作出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三、本案并非增加或者追加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而是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自始错误,一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的问题。本案是垦建贵港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另向原股东追偿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基础法律关系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也就是由新股东作为原告向原股东追偿,还是公司作为原告向原股东追偿的问题。本案中,利益受到损害的是垦建公司和垦建贵港分公司,该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当为垦建公司和垦建贵港分公司,而并不是新股东。因此,应以公司作为原告向原股东追偿。
三、关于垦建公司和垦建贵港分公司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07年2月28日,原股东(农垦集团、设计院、建筑公司,即甲方)与新股东(陈洲、广西昊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即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在本协议标的股权交割前发生的垦建公司的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2009年11月3日,《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第6条约定,关于垦建一期项目涉诉导致二期项目的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的问题,垦建公司原股东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约定将被扣划的款项返还给二期项目,双方同意由一期、二期项目的财务尽快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在扣除二期应付一期的相关费用后多还少补并付清款项。根据上述协议,因原股东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公司可以依照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应承担归还义务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垦建公司、垦建贵港分公司请求农垦集团、设计院、建筑公司归还代为清偿的债款720553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2009年11月3日的《垦建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约定,被扣划的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结算付清,加上8天休息时间,因此,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债款720553元及利息损失给上诉人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以债款720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34元,反诉受理费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8元,全部由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廉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