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贵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谭济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迎宾大道969号。
代表人谭济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陆洪,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陆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垦建公司)、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垦建贵港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广西农垦设计院(下称设计院)、广西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服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建公司及垦建贵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上诉人集团公司、设计院、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有必要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8元(上诉人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已预交12868元、广西农垦设计院已预交134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和广西农垦设计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荣兴
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
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