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中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51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
被告南京中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十层B2座。
法定代表人闻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保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其自2003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至2007年4月15日,双方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离职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年年薪10万元左右,2015年4月13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予补偿。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5200元也未退还。2007年至2009年,原告被调往汤山工作,被告承诺10万元/年的工资还存在差额,被告至今拖欠,应该补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工程押金5200元;2、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000元(8000元/月*8月);3、承诺的2007年-2009年的年薪补偿30万元。
被告中保龙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此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5日,双方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离职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因业务上需要,公司把工程部监理***同志调到中保龙地板厂从事厂长职务,同时公司同意给他年薪10万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如诉讼请求。该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审结,后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秦劳人仲案[2015]1000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证、工资表、年薪证明、社保缴费清单、社保变动关系表等予以证明。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缺乏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64000元(8000元/月×8月),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2007年的收入情况,其虽未提交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但考虑到原告离职前项目经理的身份,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年薪合计30万元,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该年薪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2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200元,但其中2000元为倒扣工资,并不是其它收款事由的项目经理质保金,现原告已离职,故对于该质保金3200元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0元。
二、被告南京中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3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素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