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铁甲营2号。

法定代表人傅莉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卧龙路人才公寓公建设施B幢底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啊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汝友,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学峰,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汝友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中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绍兴云东路安置房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项目主体及场外的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施工期间造价咨询;工程项目主体及场外的决算审计”,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15万元,……预、决算编制费:基本费按项目预算总造价的0.13%收取………”。之后,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工程结算审计:该项目有关钢材、商品砼及依据有关补充协议等工程造价测算编制;该项目人工补差测算编制”,被告按“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变更及钢材、商品砼等材料价差调整:追加费按该部分补差额的1%收取……;人工费补差测算:追加费按该部分人工费补差额的2%收取……”、及“安装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基本收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中工程结算审核标准收取……,核减追加收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按核减额超出部分×5%)和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5%)和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5%)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委托人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总额中扣除,代扣代付给咨询人)”、“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变更及钢材、商品砼等材料价差调整:咨询费由两部分组成:基本费+追加费。基本费按20万元计取,……”、“人工费补差测算:咨询费由两部分组成:基本费+追加费。基本费按10万元计取,……”。支付原告咨询代理费用,前述款项均应在咨询报告后七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办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及审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预算编制费、咨询费、审计费为:多层及配套用房造价计333497415元,高层及场外造价计139471574 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编制咨询费614859 元[(333497415+139471574)×0.13%=614859];人工费补差:基本费10万元,追加费718454元(35922727×2%=718454);高层部分材料等补差费:基本费20万元,追加费180104元(18010439×1%=180104);审计费追加费:高层部分:671976元[(22540601-182××××09×5%)×5%=671976],多层及配套部分:1631487元[(53520497-417814963×5%)×5%=163187],前述费用总计411688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50万元外,余款361688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原告虽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取得效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代理费3616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咨询代理费金额为3266880元。

被告大田公司辩称:一、被告委托原告的是对云东路工程的审核和安装工程量的审核,以及人工费、材料费补差单项工程的结算编制。这仅仅是一种预算编制,不可能牵涉到四百多万元。被告大田公司前后进行了三次法人变更。第一份合同是原来的股东陈吉敏委托原告建业公司的,后面接手的人是不知道的,被告大田公司股东变更后原告建业公司也没有提高后续服务,股权人也没有对当时的合同移交。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后面二份合同的存在。既然是大田公司这个主体签订,被告并不想推翻该事实,但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才会签订第二、三份合同。补充合同中有关钢材等的内容,第二份合同最后一页第2项内容是包含在第一份合同里的,在第一份合同时已经完成了,这里是仅仅把这个单项调出来。人工费补差费的计算也是包含在第一份合同里的,只不过当时被告并不知道有第一份合同,才追加签订了后二份合同,同时追加了三十万元款项。二、原告至今还没有出具送审的审计报告,一年多了,原告也没有将相关审计材料递交给被告。三、原告所谓的审计追加费,根据合同约定包括补充合同的联系单、钢材商品混凝土价差调查、人工费补差这几项,现被告与管委会已就工程提起仲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需通过仲裁确定最终数额后,才能确定本案金额如何支付。如被告承认第一份合同,那么被告总共应支付的款项也只有九十多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未将约定材料交付被告,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情况,被告只需要支付六十多万元。被告认为现人工补差、钢材水泥的补差根据合同约定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第二部分多层配套部分等计算基数有误。第二份合同只是对安装工程的5%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计算均有误。经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7万元代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从招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计量,及工程决算后提供工程审计等全方面的服务。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键是第一份合同在股权移交时并没有交接清楚,导致后来的股东对第一份合同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预算编制书2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提供了施工前的预算咨询服务。被告质证认为,预算编制书是对的,上面书写的收到日期是2013年11月22日,原告认为是在施工前提供预算编制,但事实上该预算编制书是在施工完成后才提交;同时可以证明第一份合同被告是不知道的,如果知道不会在2013年11月才收到预算书,原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提供相应的服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测算编制书4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咨询服务,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的审核。被告质证认为,封面是对的,但里面的内容还是建设工程预算书,是套套过来的,其实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工程结算书2份,拟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方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是委托原告方审计的,委托不光安装部分还包括其他部分;该结算书盖的是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章,是被告大田公司交给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经手人签收的材料,被告没有必要对自己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在仲裁时进行了使用(裁决书第13页),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也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人工补差款和材料补差款,在仲裁时被告也提出了申请。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二份合同),总共委托三项内容,安装工程结算审计,审计结果因没有出具审查结果,与安装单位进行对帐争议较大,最后没有进行下去,最后由仲裁委委托相关审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这项工作实际上没有实施,不应收费。第二份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的咨询费由两部分组成,20万元已经如实支付,第三项是10万元和追加费,10万元已经支付,这份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第三份合同涉及到仲裁结果,追加费按补差额部分的1%收取,被告确实将原告出具的材料用到了仲裁,被告已经付了20万元基本费,原告理应出成果。补充合同和材料差价调整总额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为21028943元+12215296元,仲裁结果为27255243元+12253174元,两者之差,按合同应支付1%。被告认为应当是当时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与裁决金额的差额收取补差额的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大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林汝友。原告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已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以工商登记为由认为对2010年11月16日合同不知情,或者无法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岗位目标责任及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鸿鑫公司的实际代理人也是林汝友,林汝友既是公司法人,也是实际项目经理,即整个项目是林汝友自己施工,因不知道原来的大田公司即陈吉敏作为法人的公司与原告曾签订有合同,故被告签订合同仅是对安装工程进行约定,故大田公司实际控制人与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同一人,不存在自己审计自己的必要,第二份合同仅是对安装工程进行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但从原告审计过程看,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大田公司的施工单位,同时可以印证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书之所以在原告处,也能印证原告对被告大田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的事实;同时对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大田公司有关联这一说法有异议,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签字人与大田公司签字人并不是同一人,大田公司签字人是本案代理人林汝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鉴定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人工费、材料费确实是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的,但最终应当以仲裁结果作为计算人工、材料费价差计算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他人的一起仲裁纠纷,被告认为支付原告审计费用需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支付,但这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付款凭证8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9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已经收到过被告支付的85万元。本院结合证据11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9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11、汇款记录复印件2份、预付帐款明细帐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加上原告承认的85万元,共向原告支付过97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咨询费用合计为4209597.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239597.79元咨询费。本院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9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11月16日,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大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项目名称为云东路安置房工程,建筑面积约232801㎡。服务类别为工程项目主体及场外的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施工期间造价咨询;工程项目主体及场外的决算审计。正常服务酬金为招标代理费(含审标费)15万元,其中招标代理费5万元,审标费按10万元(暂估);施工期间造价咨询费免费(提供专职预算员一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由开发商支付);预、决算编制费:基本费按项目预算总造价的1.3‰收取,由开发商支付,待预算编制完成后十天内支付总额的50%,等出具审计报告后十天内再支付剩余的50%预决算编制费;施工单位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按规定支付,由开发商代扣代付。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2日,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项目名称为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建筑面积约232801㎡。服务类别为安装工程结算审计:该项目有关钢材、商品砼补差及依据有关补充协议等工程造价测算编制;该项目人工补差测算编制。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收到资料开始实施。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正常服务酬金:1、安装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基本收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中工程结算审核标准收取,由委托人确认咨询报告后七天内付清;核减追加收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按核减额超出部分×5%)和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5%)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委托人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代扣代付给咨询人。2、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变更及钢材、商品砼等材料价差调整:咨询费由两部分组成:基本费+追加费。基本费按20万元计取,追加费另行商议,基本费按咨询人提交给委托人相应咨询报告后七天内付清。3、人工费补差测算:咨询费由两部分组成:基本费+追加费。基本费按10万元计取,追加费另行商议,基本费按咨询人提交给委托人相应咨询报告后七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项目名称为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建筑面积约232801㎡。服务类别为安装工程结算审计:该项目有关钢材、商品砼补差及依据有关补充协议等工程造价测算编制;该项目人工补差测算编制。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收到资料开始实施。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正常服务酬金:1、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变更及钢材、商品砼等材料价差调整:追加费按该部分补差额(以财政、审计、仲裁委、法院、造价咨询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出具报告金额为准)的1%收取,付款时间为有关部分出具报告后7天内付清。2、人工费补差测算:追加费按该部分人工费补差额(以财政、审计、仲裁委、法院、造价咨询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出具报告金额为准)的2%收取,付款时间为有关部门出具报告后7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大田公司实际于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建业公司出具的二份预算编制书上签收,其中本案工程多层及配套用房预算造价为333497415元,高层及场外预算造价为139471574元。

2013年6月17日,原告建业公司出具《测算编制书》2份(有关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高层及场外部分钢材、商品砼补材料价差及依据有关补充协议等工程造价),高层及场外部分钢材、商品砼材料补差为18010439(按补差单价算),或15175463元(按超过5%以上补差单价)。被告大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收。

2013年8月7日,原告建业公司出具《测算编制书》2份(有关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人工补差部分工程造价),人工信息价取定均为多层部分人工按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信息平均价计补差价,高层及场外部分人工按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信息平均价计补差价,人工补差工程造价为35922727元(按补差单价算),或32202198元(按超过5%以上补差单价算)。被告大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收。

2013年8月25日,实际施工方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二份,其中多层及配套用房总造价为417814963元,安装部分造价为31151683元,人工补差费用为33390454元;高层及场外总造价为182021509元,安装部分造价为26748388元,人工补差费用为12823568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出具浙建业字[2014]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咨询项目全称为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多层及配套用房)工程,咨询业务类别为工程结算审核,该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确定的送审造价为417814963元,核减造价为53520497元,审定造价为364294466元,并经原、被告及实际施工方三方盖章确认;其中安装部分送审造价为31151683元,审定造价为26049034元,核减造价为5102649元。

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浙建业字[2014]05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咨询项目全称为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高层及场外)工程,咨询业务类别为工程结算审核,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确定的送审造价为182021509元,核减造价为22540601元,审定造价为159480908元,并经原、被告及实际施工方三方盖章确认;其中安装部分送审造价为26748388元,审定造价为24155335元,核减造价为2593053元。

原告实际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97万元。被告实际将审标业务委托第三方进行。

同时查明:大田公司(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就与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迪荡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安置房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第一项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工补差款35922727元,钢材、混凝土等材料补差款21028943元及变更增加工程款12215296元。2015年12月21日,大田公司要求撤回支付申请人人工补差款35922727元的仲裁申请。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

在仲裁过程中,大田公司申请对人工补差款、主材补差款、变更增加工程款进行鉴定。绍兴仲裁委员会委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主材补差款、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和人工补差款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一)钢材、商品砼主材补差部分鉴定造价27182870元;(二)补充协议变更部分工程鉴定造价11947198元;(三)对人工补差部分鉴定造价:1、按回购协议工期80%的平均信息价与2009年12月份信息价比较:参照回购协议主材补差标准:多层住宅及配套用房工程于2010年9月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14个月交付,即2010年9月-2011年12月80%的平均信息价调整,人工补差鉴定造价为11042979元;高层住宅及场外工程于2010年9月土地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签订后22个月交付,即2010年9月-2012年6月80%的平均信息价调整,人工补差款为4126049元;按照建管发[2008]163号和绍市建管[2008]87号文件调差(+15%)口径:多层住宅及配套用房工程人工补差款为6158934元,高层住宅及场外工程人工补差款为2816766元;2、按实际开竣工报告实际工期80%的平均信息价与2009年12月份信息价比较:参照回购协议主材补差标准:多层住宅、配套用房及场外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2012年8月竣工,按实际工期22个月80%的平均信息价调整,人工补差款为19886440元;高层住宅及场外工程于2011年2月开工,2013年6月竣工,按实际工期29个月80%的平均信息价调整,人工补差款为7423141元;按照建管发[2008]163号和绍市建管[2008]87号文件调差(+15%)口径:多层住宅、配套用房及场外工程人工补差款15002395元,高层住宅及场外工程人工补差款为6113857元。鉴定机构还对争议问题提出了意见。绍兴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报告和对鉴定报告争议内容的分析意见,对涉案项目钢材、商品砼主材补差款调整为27255243元,补充协议变更增加工程款调整为12253174元,并据此对主材补差款、变更增加工程款作出裁决。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汝友、大田公司(担保方)签订《项目岗位目标责任及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汝友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居房项目工程的项目岗位责任人,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及承担风险责任。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林汝友曾于2011年3月29日为大田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约定仲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被告大田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后,及第二、三次庭审时提出对第一份合同中仲裁约定的异议,但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本院继续审理。

关于预、决算编制费基本费问题,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预、决算编制费基本费按项目预算总造价的1.3‰收取,由开发商支付,待预算编制完成后十天内支付总额的50%,等出具审计报告后十天内再支付剩余的50%预决算编制费。被告虽于2013年11月22日签收预算编制书,但原告实际提供了预算及决算服务,故该费用应予支付。

关于安装工程结算审计中核减、核增追加费问题,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核减追加收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按核减额超出部分×5%)和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5%)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委托人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代扣代付给咨询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追加费系针对安装工程核减、核增的追加费,而非整个工程的核减、核增追加费,故多层及配套用房安装工程核减追加费为177253.24元[(5102649元-31151683元×5%)×5%],高层及场外安装工程核减追加费为62781.68元[(2593053元-26748388元×5%)×5%]。

关于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变更及钢材、商品砼等材料价差调整部分追加费问题,原告认为追加费应按仲裁委确定的变更工程增加款和主材补差款的总和的1%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其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33244239元(21028943元+12215296元)与仲裁结果39508417元(27255243元+12253174元)之间的差额6264178元的1%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追加费按该部分补差额(以财政、审计、仲裁委、法院、造价咨询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出具报告金额为准)的1%收取,现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的变更工程增加款金额为12253174元、主材补差款金额为27255243元,故应按该两项补差额之和计算。

关于人工补差款问题,因大田公司在仲裁时申请撤回人工补差款的仲裁申请,绍兴仲裁委员会未对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人工补差部分鉴定造价作出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系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的费用,根据建业公司人工信息价取定:多层部分人工按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信息平均价计补差价,高层及场外部分人工按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信息平均价计补差价的标准,与鉴定意见中按实际开竣工报告实际工期80%的平均信息价与2009年12月份信息价比较,参照回购协议主材补差标准这一鉴定标准最为接近,故适用多层及配套用房人工补差款19886440元和高层及场外人工补差款7423141元。

关于被告应支付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招标代理费5万元;另约定的审标费因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标,故不列入应付费用。预决算编制费基本费按项目预算总造价(333497415元+139471574元)的1.3‰计算为614859元。安装工程核减追加费(含多层及配套用房、高层及场外)为240034.92元。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变更及钢材、商品砼等材料价差调整基本费20万元及追加费395084.17元[(12253174元+27255243元)×1%]。人工费补差测算基本费10万元及追加费546191.62元[(19886440元+7423141元)×2%]。综上,被告共应支付费用为2146169.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97万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176169.71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已支付费用,以及合同约定各费用应支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6160.37元,此后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1176169.7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6160.37元,此后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35元,由原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077.5元,由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5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