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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江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志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铁甲营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56-58号2楼。
负责人楼再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寻,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洪平诉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志会、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洪平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浙D×××××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9年12月21日,**标驾驶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在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16KM+200M处与金龙法驾驶的浙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浙A×××××小型汽车内的原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现要求:1、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37.6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2067.6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中前四项无异议,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在本事故中答辩人系无责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需要有医疗记录并与本次的车祸有关。医疗费在交强险无责1000元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时间和标准过高,费用已经超过无责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无责的医疗费限额中承担,不应该另行赔付。交通费包括在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的,本案中也无相关的票据。诉讼费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11张、病情证明书3张、护理证明1张、费用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8437.60元及需要护理4个月、误工5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病情证明书和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4个月、误工5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437.60元及护理30天、误工90天的事实。
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标驾驶的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16KM+200M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A×××××号车辆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0天,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8437.60元。
另查明: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作为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系无责方,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30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52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7560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756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9467.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94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