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538号
原告:南京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67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清拖欠原告公款5万元整,赔偿五年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利息、通讯费、交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借原告金城公司现金伍万元整,承诺在后面的工程项目进款中扣除还款。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金城公司一直与被告**飞电话联系,督促还款,但被告**飞一拖再拖。2015年7月,原告金城公司找到被告***并与其当面对账,被告***表示在春节前付清以上欠款但未兑现。2017年2月27日,原告金城公司再次找到被告***,重签了《还款协议》,被告***再次承诺在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但至今电话不接,仍拖欠不还款。综上,故原告金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金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钟)晓飞项目经理与金城建筑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飞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金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金城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原告金城公司做工程。2012年10月16日,被告**飞向原告金城公司借款5万元,并承诺在后面的进款账目中还款。该借款为现金给付。2015年7月30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就借款、管理费、项目进款等进行抵扣,并最终确认被告**飞实欠款为44701.47元。被告***后于2015年10月在《对账单》上注明“春节前付清以上欠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金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金城公司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本年度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予还款。
庭审中,原告金城公司陈述,当时《对账单》中对项目进款等进行抵扣的前提是被告***能够正常归还借款,但因被告***此后未归还借款,故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仍确定所欠借款为5万元。原告金城公司另陈述,本案中同意按照《对账单》抵扣后确定的金额44701.47元主张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应立即向原告金城公司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金城公司同意按照《对账单》进行抵扣后的金额44701.47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利息、通讯费、交通费等损失2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金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约定还款之日次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被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金城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4701.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470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金城公司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5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金城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夏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