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海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海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7民初1557号

原告:包头市海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伟。

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

原告包头市海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源公司)与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九原万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原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九原万达公司与原告海源公司签订了《包头九原万达广场一、二级交通安全标识制作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包头九原万达广场一、二级交通安全导向标志制作安装服务的相关工程,合同工期暂定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12日,合同总价包干金额3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工后,开具了370000元发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1500元,尚欠18500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目前早已过质保期,且未出现质量事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款18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九原万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九原万达公司与原告海源公司签订了《包头九原万达广场一、二级交通安全标识制作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包头九原万达广场一、二级交通安全导向标志制作安装服务的相关工程,合同工期暂定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12日,合同总价包干金额3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工后,开具了370000元发票,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1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40500元,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51500元,尚欠18500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目前早已过质保期,且未出现质量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院举证的《包头九原万达广场一、二级交通安全标识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九原万达广场一、二级交通安全标识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作为质保金扣留的18500元工程款已过质保期,该款被告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头市海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