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内。
法定代表人:韩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谭再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6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佳,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平北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幸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平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平煤北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飞、镇江新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佳、西藏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国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机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第一纺织和宏业纺织8.7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以下简称《PC承包合同》)关于“无法按要求获取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余电上网国家补贴的罚则”的约定系违约条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争议解决条款,并适用该条款下调合同价款,系法律适用错误。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安排的约定,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可分为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约定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而《PC承包合同》附件1关于“无法按要求获取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余电上网国家补贴的罚则”的约定并不在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的范围之内,其约定的是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并网时对承包人的惩罚措施,以及承包人的免责条件,故该条款系违约条款。因《PC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违约条款亦应被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5188000元后,又适用该违约条款下调合同价款26689187.8元,显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涉案项目迟延并网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中机国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机国能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变更或顺延工期的相关证据”,并判令中机国能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2月,中机国能公司与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签订《PC承包合同》,但因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迟延、不足额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场地协调不力、指定实际施工方等情况,直至2018年3月12日,平煤北控公司才向中机国能公司发出施工进场要求联系,2018年3月27日,涉案项目才得以开工,开工时间过晚是项目迟延并网的直接原因。《PC承包合同》附件1约定:“但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本项目并网时间超过2018年4月30日的,则承包方无须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即便按照该条无效的违约条款认定各方权利、义务,承包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并网必须由项目业主申报,且在并网申报前,项目业主必须完成与电力公司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和发用电合同等必要前置事项,而这些事项均非中机国能公司的义务,也非中机国能公司所能决定和控制的事项。虽然开工时间严重滞后,但中机国能公司仍在国家“531政策”出台前施工达到符合并网要求的条件,中机国能公司已履行完毕并网前所有的施工义务。一审判决以中机国能公司“延迟进场施工时未对并网情况予以充分注意、未提供双方协商变更或顺延工期的相关证据”为由,判令中机国能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将合同总价下调26689187.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对中机国能公司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机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煤北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未按时并网的不利后果,并据此下调合同价款,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办理涉案项目并网手续是中机国能公司的合同义务,中机国能公司上诉称,项目并网必须由业主申报,并网的必要前置事项,必须由业主完成,与事实情况不符。涉案项目的并网申报及其前置事项是必须以业主的名义办理,而不是必须由业主亲自办理,业主可委托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办理。本案中,业主通过EPC合同将项目的并网责任委托给EPC合同的承包人,即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及西藏平北公司。根据涉案PC合同第70页附件一第一条承包范围约定,中机国能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并网即获得电价补贴等需要办理的一切许可手续。同时根据中机国能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二份工程并网进度报表申报表,及第四份竣工报告显示,中机国能公司的承包范围含并网和验收各种证照手续办理,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况及履行情况、事实情况,可以证明中机国能公司除承担涉案项目的工程义务外,还应承担办理涉案项目并网手续的责任。其二,中机国能公司负有涉案项目施工及并网义务,现涉案项目未按约定时间并网,且中机国能公司不能证明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中机国能公司主张涉案项目迟延并网是平煤北控公司造成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平煤北控公司不存在迟延不足额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情况,根据中机国能公司的预付款支付申请函及平煤北控公司支付凭证可知,详见证据141页及142页。平煤北控公司根据中机国能公司的申请金额足额支付了涉案项目的预付款,且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远早于项目的开工时间,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涉案项目为全部建成交钥匙工程,合同并未约定进度款,除上述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均在项目并网后支付,平煤北控公司不存在迟延、不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项目的转包在2017年12月是按PC合同签订时即已完成,更不会造成项目迟延并网。根据涉案合同第64页第7.1.3条约定,承包人的进场合同进场日期以合同签订后由发包人书面通知约定的日期为准。涉案合同第66页第14.1条及70页附件一约定可知,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建成及并网发电。中机国能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约定并无异议,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涉案合同签订后,平煤北控公司根据约定于2018年3月份通知中机国能公司进场施工,此时据约定的并网时间尚有一个多月,距“531政策”实施尚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根据涉案项目的容量及屋顶分布式项目的建设周期,完全能够建成及并网发电。同时中机国能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工程施工企业,其对涉案项目的建设时间应有充分的考虑及判断,从平煤北控公司通知进场施工到中机国能公司提起本诉讼,中机国能公司从未提出项目开工时间过晚,造成无法按期并网,应延长工期的主张,这表明其对平煤北控公司通知进场施工的时间是无异议的。现由于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合同价款下调的不利后果,才以此为由认为开工时间过晚导致项目延期并网,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合同下调的合同总价款金额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中机国能公司主张根据该条款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涉案合同第66页第14.1条约定,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建成并网及并网发电,是项目单价及工程总价款确定的前提条件,同时涉案合同第70页附件一中约定,若未按前述时间并网,合同总价款的计算方式应予以调整。现涉案项目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并网发电,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应同时根据合同第14.1条及附件一约定和计算涉案项目的总价款,否则将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合同应下调合同总价款金额,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合同无效,是因为中机国能公司原因导致,故项目在验收竣工结算时的总价款,不应高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的合同总价款结算金额,不然对平煤北控公司非常不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中机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镇江新华电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中机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镇江新华公司都不应当是付款义务主体。通过一审中各方对于施工、竣工以及收款、付款等事实的举证情况,也可以表明镇江新华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欠付情形,镇江新华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其余同意平煤北控公司的答辩意见。
西藏平北公司辩称,同意平煤北控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机国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共同向中机国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093459.6元;2.判令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共同向中机国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分别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2003821.27元;3.判令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获嘉县耀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奇公司)与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签订河南第一纺织和宏业纺织8.7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建成“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见技术协议书,包括站内PC工程及工程保险:按照政府部门认可的防洪设计方案及相应质量要求,完成防洪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工作;永久及临时进场道路的建设费用及占地补偿费用,施工水、电接入费用;永久性接入工程,临时接入工程的建设成本及各种分摊费用;甲方和乙方未完成全部批复文件垫付及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并网及获得电价补贴等需要办理的一切许可手续的全部费用;办理光伏电站项目各项验收所需费用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光伏电站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建成及并网发电,以及取得电价为(0.85元/Kwh)的有权物价部门出具的电价批复,则各方确认协议合同总金额:单价6.688元/Wp×实际装机容量,按照备案容量8.76兆瓦计算总合同资金为58586880元。除非发生合同13.2条约定的变更,否则合同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竣工时,核减发包人直接发生、承担的费用作为结算金额。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涵盖承包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等,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签订河南第一纺织和宏业纺织8.7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机国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为全部建成“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见技术协议书,包括站内PC工程及工程保险:按照政府部门认可的防洪设计方案及相应质量要求,完成防洪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工作;永久及临时进场道路的建设费用及占地补偿费用,施工水、电接入费用;永久性接入工程,临时接入工程的建设成本及各种分摊费用;甲方和乙方未完成全部批复文件垫付及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并网及获得电价补贴等需要办理的一切许可手续的全部费用;办理光伏电站项目各项验收所需费用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光伏电站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建成及并网发电,则各方确认合同总金额:单价6.688元/Wp×实际装机容量,按照备案容量8.76兆瓦计算总合同资金为58324080元。除非发生合同13.2条约定的变更,否则合同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竣工时,核减发包人直接发生、承担的费用作为结算金额。当实际建设容量偏差在0.5%(含)以内,合同价款不调整,超过0.5%时,按实际并网装机容量结算。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涵盖承包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等。外线验收款按承包人提供资料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外线验收款5326080元,并对竣工验收款、性能验收决算款付款进达进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第12个月内,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提交单据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十日内,承包人支付相应质保金。无论何种原因工期不得延误,承包人应提前预警并编制赶工计划,承担赶工费用,合同价格不予调整。承包人的进场日期,以合同签订后由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分布式光伏电站竣工后由承包人编写的竣工验收实验必须包含发包人的《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性能要求及验收技术规范》具体见附件,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验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组织的组件监造、EL、设备性能验收、工程验收、工程尽调等不超过0.03元/瓦)。如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并网,导致无法获取0.85元/Kwh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0.42元/Kwh国家补贴,电价每下降0.01元/Kwh,合同总价相应下调0.082元/w(标准见具体项目约定),但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项目并网时间超过2018年4月30日,则承包人无需向发包人承担责任。该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中的合同总金额调整为6.3元/Wp×实际装机容量,暂按照8.76兆瓦计算总合作资金为55188000元。将原合同中外线验收款支付金额调整为:承包人提供以下单据经发包人审核无误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外线验收款5041380元,承包人承诺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中机国能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由西藏平北公司取代平煤北控公司成为原合同的一方,西藏平北公司获得平煤北控公司原合同下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合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西藏平北公司将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平煤北控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原合同平煤北控公司未享受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中机国能公司完全免除平煤北控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
2018年3月1日,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与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现场技术服务,配合本阶段设计咨询、审查、质量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本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费用单价为0.03元/W,按8.76MW容量估算为263800元,该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2日,平煤北控公司向中机国能公司发出施工进场要求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涉案工程即将开工,为保证工程开展,沟通顺畅,对施工做出具体要求。2018年8月10日,涉案工程建设、监理、勘察、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验收日期2018年8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平煤北控公司代中机国能公司付款919800元,2018年3月7日支付中机国能公司工程款4094862元,2018年8月22日西藏平北公司支付中机国能公司工程款23156574.4元,2019年1月25日西藏平北公司支付中机国能公司工程款1843104元,以上共计30014340.4元。
还查明:2018年4月,平煤北控公司与上海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平煤北控13.52MW光伏项目监造合同,约定上海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濮阳濮耐、开封碳素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所需的全部电池组件全程质量监造、技术规范、执行等,合同含税总价为21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月31日,平煤北控公司支付上海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款项210000元。另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改委做出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2018年1月1日之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做出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第二项规定,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今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2日并网发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转、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全部工程施工转包给中机国能公司施工,违反上述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投入使用,中机国能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工程款为55188000元,当事人诉讼中均未举证工程量变更情况,结合庭审中平煤北控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情况,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5188000元,另中机国能公司对平煤北控公司等主张的已付款项30014340.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藏平北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总价下调26689187.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机国能公司作为专业电力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涉案工程2018年3月通知开工时更应对涉案合同约定并网情况予以充分注意,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变更或顺延工期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双方对合同因无法取得标杆电价或补贴下调合同总价进行变更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并网时间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如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并网,导致无法获取0.85元/Kwh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0.42元/Kwh国家补贴,电价每下降0.01元/Kwh,合同总价相应下调0.082元/w,结合有关文件规定的补贴情况及涉案项目实际装机容量,涉案合同应下调的金额为0.37元/kwh÷0.01元/kwh×0.082元/w×8.7967MW=26689187.8元。中机国能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55188000元-26689187.8元-30014340.4元=-1515528.2元,中机国能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没有根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8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各方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迟延并网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应否下调合同价款。
一、关于迟延并网原因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机国能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迟延并网系因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非法转包、迟延、不足额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开工时间过晚、场地协调不力、指定实际施工方以及并网不属于中机国能公司合同义务。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法转包的问题。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中机国能公司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非法转包行为与案涉工程的迟延并网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机国能公司未提供因此影响施工进度的证据,主张以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迟延、不足额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问题。案涉《PC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3.1约定,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承包人提供支付申请函、履约保函、收款收据,经发包人审核无误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金额10%作为预付款(合同总价减去约定的进度款的10%)。中机国能公司提交支付预付款申请函后,平煤北控公司经审核在其开工之前分两次足额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5014662元,不存在迟延支付情形,未影响施工进度。《PC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3.2约定,承包人外线验收完成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经发包人审核无误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外线验收款即进度款。中机国能公司未提供其按约完成外线验收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施工进度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平煤北控公司不予支付影响施工。中机国能公司主张**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迟延、不足额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开工时间过晚的问题。《PC承包合同》专用条款7.1.3约定,承包人进场日期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书面通知约定的日期为准。在2018年3月12日平煤北控公司向中机国能公司发出进场要求联系单时,距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完成及并网发电的截止时间2018年4月30日剩一个多月,作为专业的电力工程施工企业,中机国能公司对约定工程工期的合理性及自己的施工能力应当有专业的、准确的判断,其按照平煤北控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并未提供证明向发包人主张工期不足、无法按期完工及发出预警、申请顺延工期的证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中机国能公司上诉主张开工时间过晚导致迟延并网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场地协调不力、指定实际施工方的问题。中机国能公司按照平煤北控公司发出的施工进场工作联系单的要求进场施工,未提供证明平煤北控公司存在场地协调不力及其提出异议的证据。双方在《PC承包合同》专用条款6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提供的短名单内采购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前须经发包人确认,并在合同附件17附有设备短名单即合格供应商名录。平煤北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指定设备供应商的范围,并非指定实际施工方。中机国能公司主张**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场地协调不力、指定实际施工方导致迟延并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并网合同义务的问题。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全部建设完成及并网发电”各方确认的总金额;中机国能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监理单位报审工程并网进度,监理单位答复要求中机国能公司尽快协调并网事宜;案涉《竣工报告》载明的中机国能公司的承包范围,明确包含“并网和验收各种证照手续办理”。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工程并网属于中机国能公司的合同义务。中机国能公司主张并网不属于其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价款应否下调的问题。中机国能公司与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在签订的《PC承包合同》附件1第2条约定:“无法按要求获取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余电上网国家补贴的罚则:如本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并网,导致无法获取0.85元/Kwh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0.42元/Kwh国家补贴,电价每下降0.01元/Kwh,合同总价相应下调0.082元/w(标准见具体项目约定)。但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本项目并网时间超过2018年4月30日的,则承包方无须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对该合同条款如何理解,是应否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的关键。
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安排的约定。中机国能公司与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已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出约定,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附件1第2条的内容明显不属于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机国能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系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应被认定无效,不应被适用。平煤北控公司、镇江新华电公司、西藏平北公司则主张该条款为结算条款,在合同无效时仍应适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案涉项目系光伏发电工程,受国家补贴政策影响大,对工期要求高,在双方签订的《PC承包合同》中均有所体现。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合同价款和付款条款中,双方对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建设完成及并网发电情形下的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对未在该时点前建设完成及并网发电如何结算没有约定。附件1第2条虽然表述为“无法按要求获取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余电上网国家补贴的罚则”,但具体内容是关于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并网,导致无法获取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国家补贴的情况下,合同总价如何调整的约定,而非是对违约形态、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的约定,系对专用条款第14.1条的补充,性质应属结算条款,而非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PC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性质认定错误,但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予以下调正确。中机国能公司关于案涉《PC承包合同》附件1第2条系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不应据此下调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机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67元,由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