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20财保4号 申请人: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工业路1号8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108号。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1,113,861.8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13,861.84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文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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