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7283号 原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高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5747771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店街48号金圃田冷链园区服务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79826682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鑫公司支付神舟公司工程款640000元;2.判令万鑫公司支付神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4倍LPR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计算至万鑫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29日为110120.01元;以2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4倍LPR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计算至万鑫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29日为32824.1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800元由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神舟公司与万鑫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签署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神舟公司承建万鑫公司的万鑫冷链济南基地4期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北路的普洛斯济南高新北××库,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神舟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于2021年8月14日经万鑫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截止到神舟公司起诉之日,万鑫公司欠付神舟公司款项合计为640000元,上述款项经神舟公司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万鑫公司辩称,2021年4月23日,神舟公司与陕西优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冷公司)签订《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由神舟公司承包优冷公司西安项目制冷系统建设工程,负责项目中制冷系统的方案设计及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签订后,优冷公司提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神舟公司,未扣留45万元质保金。经优冷公司多次催要,神舟公司未向优冷公司返还。后经三方协商一致,神舟公司同意将万鑫公司欠付神舟公司案涉济南项目工程价款中的45万元转为西安项目质保金。由此可见,神舟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万鑫公司45万元债权转让给优冷公司用于抵销西安项目质保金。经万鑫公司与优冷公司同意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万鑫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已相应变更为19万元。因此,神舟公司无权再次向万鑫公司主张已转让的债权,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万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神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XLL+SZZL-2020092001)一份,约定甲方将万鑫冷链济南基地4#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北路的普洛斯济南高新北××号库。第三条承包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乙方负责制冷系统方案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施工所需工器具、包工期、保质量(达到国家施工质量规范要求)、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材料差价、包市场各种涨价等风险因素、包专业的施工工艺设计直至达到行业标准及甲方使用要求。乙方全权承担其施工范围内的消防和安全责任。第六条价款和支付方式:1、工程总价款4800000元。一期宝能仓工程分价款:2420000元,(其中设备部分2070000元,税率13%;剩余部分350000元,税率9%);二期京东仓工程分价款:2380000元(其中设备部分2060000元,税率13%;剩余部分320000元,税率9%)。该价款不包括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以及与其他相关施工单位的配合管理费用。2、一期宝能仓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即484000元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并组织设备生产;(2)乙方开始发货前3日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484000元,乙方收到此款项后7日内日组织设备及材料发运,安排工人进场;(3)制冷系统管道安装完毕,调试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726000元;(4)工程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3日内或甲方接到乙方调试验收通知满一个月三日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605000元整;(5)余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即121000元整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6)付款至工程款的40%时,开具相应款项发票,付款至工程款的95%时,开具剩余全额发票。3、二期京东仓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即476000元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并组织设备生产;(2)乙方开始发货前3日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476000元,乙方收到此款项后7日内日组织设备及材料发运,安排工人进场;(3)制冷系统管道安装完毕,调试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714000元;(4)工程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3日内或甲方接到乙方调试验收通知满一个月三日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25%,595000元整;(5)余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即119000元整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6)付款至工程款的40%时,开具相应款项发票,付款至工程款的95%时,开具剩余全额发票。4、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安装、调试等工作,工期做相应顺延。同时,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误工费、二次开工费、因材料涨价造成工程成本增加的费用等)。第八条保修和售后服务:(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保修和保养服务:货物类型:附件中所有产品;免费保修期:免费保修期1年(认为与不可抗拒力因素除外),终身服务及维修。质保期后乙方多所出售的设备终身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配件和维修服务;免费定期巡检服务:免费保修期内,定期巡检服务6次。(二)终身维修:乙方提供终身维修服务。质保期内乙方保证在街道故障电话后2小时内响应甲方要求,24小时内排除故障修复使用,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修复解决,则提供相同功能档次的货物设备给甲方作为代替使用,确保制冷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5.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工程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按照工程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14日,万鑫公司与神舟公司共同签署《竣工验收通知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万鑫冷链济南基地4期冷库,施工日起:2020年10月5日,交工日期:2020年12月10日;验收意见:已达到合同、图纸设计及客户使用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可以正式办理竣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 截至2021年5月19日,神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鑫公司开具涉案合同总价款的发票。 2022年6月23日,神舟公司向万鑫公司送达《请款函》,载明“致万鑫公司:1、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万鑫冷链济南基地4#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合同,此项目2020年12月份交付贵公司使用,质保期一年,现质保期已超6个月,现特此申请贵公司支付质保金240000元。2、济南项目除质保金外,还有5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双方商定,将西安项目已支付的未到期的质保金450000元与济南项目未支付工程款抵扣,现特此申请贵公司支付抵扣后差额50000元。3、关于西安项目税率表更补充协议,现特此申请贵公司支付税差62000元,目前税差发票已给贵公司开具,详见协议如下:……综上所述,合计金额为352000元,现特此申请贵公司支付,再次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与信任”。万鑫公司收到上述请款函后,向神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神舟公司认可收到该10万元。 另查明,万鑫公司与优冷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就万鑫冷链西安基地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签订《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万鑫公司向优冷公司发送《确认函》,载明“优冷公司:2020年9月21日我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由神舟公司承包万鑫冷链济南基地4期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经我司与神舟公司协商一致,决定将我公司欠付神舟公司工程价款中的45万元作为万鑫冷链西安基地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的质保金。贵公司无需再向神舟公司追索工程质保金。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由双方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另行予以处理。”优冷公司于《送达回执》中盖章确认“我公司已知悉。同意,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优冷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已收到神舟公司支付的450000元质保金,对于质保金退还方式和退还金额,由优冷公司与原告协商处理”。神舟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一、万鑫公司提交该《情况说明》时,举证期限已届满,该《情况说明》不属于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万鑫公司之行为属于逾期举证,该证据也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二、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该《情况说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也无制作人员或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三、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神舟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优冷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万鑫公司补充的质证意见,神舟公司当庭提交的律师函确系案外人优冷公司委托发送,现其出具《情况说明》明显系反言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至于神舟公司与优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由神舟公司与案外人另行处理。 再查明,神舟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财产,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神舟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制冷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神舟公司提交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完成。诉讼过程中,神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万鑫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万元,质保金24万元,故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64万元。万鑫公司辩称经其与神舟公司协商,上述工程款中45万元抵偿神舟公司退还优冷公司质保金,其仅欠付神舟公司工程款19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神舟公司向其出具《请款函》,同意“将西安项目已支付的未到期的质保金450000元与济南项目未支付工程款抵扣”,且万鑫公司向优冷公司发送《确认函》,确认“经我司与神舟公司协商一致,决定将我公司欠付神舟公司工程价款中的45万元作为万鑫冷链先基地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的质保金。贵公司无需再向神舟公司追索工程质保金。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由双方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另行予以处理。”,且优冷公司于送达回执中盖章确认“已知悉,同意,无异议”,而优冷公司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其公司已收到质保金450000元,表示“对于质保金退还方式和退还金额,由优冷公司与神舟公司协商处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神舟公司、万鑫公司及优冷公司已就神舟公司在万鑫冷链济南基地4#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中万鑫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转为万鑫冷链西安基地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中优冷公司的质保金4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万鑫公司已向优冷公司完成该款项的转移,则应视为万鑫公司已完成工程款450000元的支付,故就万鑫冷链济南基地4#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中,万鑫公司尚欠神舟公司工程款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万鑫公司应向神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关于该450000元,神舟公司可另行向优冷公司主张权利。神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工程总价款以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按照工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其以4倍LPR为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关于起算时间,从万鑫公司的付款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来看,万鑫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开始向神舟公司支付第四笔款项,但未支付完毕,神舟公司现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综上,神舟公司要求万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4倍LPR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计算至万鑫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29日为110120.01元;以2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4倍LPR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计算至万鑫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万鑫公司辩称,神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的30%就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便万鑫公司未及时向神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神舟公司所受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建议按照1倍LPR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万鑫公司已按照神舟公司请款函要求向优冷公司转移款项450000元作为神舟公司在万鑫冷链西安基地仓冷库建设项目中制冷系统建设工程的质保金,则万鑫公司现仅剩余质保金190000元未向神舟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万鑫公司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22年8月21日前向神舟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其未予支付,则应自2022年8月22日起向神舟公司支付违约金。神舟公司要求万鑫公司按照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万鑫公司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鉴于神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万鑫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确认神舟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神舟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系神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 二、被告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5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共计10335元,由原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67元,被告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