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蓝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蓝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与蓝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为:2020年4月26日蓝标公司与殷巷镇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协议,由蓝标公司承建中标的殷巷镇政府潘家村加工厂房建设项目,合同金额5810113.07元,开工日期2020年4月26日,合同日期90日,2020年4月26日蓝标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正腾公司,合同金额5738000元,工期90天。2020年7月10日,殷巷镇政府支付给蓝标公司150万,7月11日蓝标公司将上述150万转账给正腾公司,2020年8月14日殷巷镇政府支付蓝标公司82万,8月15日蓝标支付82万给正腾公司。9月29日殷巷镇政府支付蓝标公司162万,当日蓝标公司支付正腾公司15027850元,(扣除管理费)117150元,蓝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正腾公司。正腾公司将上述工程钢结构安装人工部分交由张文范(张凯)具体施工,共计2070平,单价29元,人工费6万元。2020年6月21日张文范雇佣的***第一天上班,上午10点10分左右,安装人员***从钢结构上踩空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施工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身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张文范(张凯)支付15500元,因张文范(张凯)无力支撑后期治疗,经张文范(张凯)和伤者家属协商,正腾公司垫付给伤者医疗费共计1523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蓝标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雇佣关系纠纷,***应向张文范(张凯)主张雇佣关系纠纷。本案中,殷巷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蓝标公司作为总施工方,正腾公司作为分包方,张凯作为雇主,***作为雇员,***应向雇主主张权利。
***辩称,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的申请所调取的商河县应急管理局案件材料中显示,蓝标公司方负责人王德镇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没有转包、发包等情况。邱汉江也承认自己是蓝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文范也承认自己是在为蓝标公司工作,负责工人的管理,以上证据均显示蓝标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蓝标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认定2020年6月21日***受伤时与蓝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蓝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蓝标公司与殷巷镇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蓝标公司承建商河县殷巷镇潘家村加工厂房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5810113.07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合同工期为90日。2020年4月26日,蓝标公司与正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商河县殷巷镇潘家村加工厂房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5738000元,工期为90日。2020年6月21日,***在商河县殷巷镇潘家村加工厂房建设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厂房房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商河县应急管理局核查报告载明,蓝标公司为商河县殷巷镇潘家村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该公司带班长张文范安排***等人开展该厂钢结构厂房顶棚彩钢板与U型钢梁固定工作,临时雇佣工人***由顶棚坠落地面。蓝标公司项目经理邱汉江、带班长张文范及时到医院协助治疗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商河县应急管理局认定蓝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3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蓝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8月7日,蓝标公司缴纳罚款36000元。商河县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邱汉江自述其为蓝标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德镇陈述其为蓝标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涉案项目,涉案项目没有转包分包情形,且邱汉江陈述,事发后其及时向蓝标公司经理汇报。张文范在询问笔录中亦称其为蓝标公司雇佣人员,邱汉江让其找几个人帮忙,其负责工人管理。蓝标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正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邱汉江,营业执照范围未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殷巷镇政府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8月14日、9月29日支付给蓝标公司150万元、82万元、162万元,蓝标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8月15日、9月29日转账给正腾公司150万元、82万元、1502850元(扣除管理费117150元)。2020年10月19日,***以蓝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6月21日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蓝标公司为涉案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在涉案项目施工工地受伤,商河县应急管理局核查报告载明,蓝标公司为商河县殷巷镇潘家村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该公司带班长张文范(张凯)安排***等人开展该厂钢结构厂房顶棚彩钢板与U型钢梁固定工作,***由顶棚坠落地面。商河县应急管理局给予蓝标公司行政处罚,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并已缴纳罚款。结合邱汉江、王德镇、张文范在商河县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可认定蓝标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蓝标公司虽然主张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正腾公司,张文范(张凯)作为***的雇主,***应向雇主主张权利。但根据蓝标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蓝标公司将涉案施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正腾公司,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账给了正腾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腾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正腾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载明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另外,邱汉江既是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蓝标公司的项目经理,综上,即使存在工程转包情形,也系非法转包,张文范个人亦不具备相关用工资质,故***在涉案工地受伤,其合法的用工单位应为蓝标公司。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与蓝标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亦受蓝标公司的管理,按公司规章制度从事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请求确认其发生事故时与蓝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2020年6月21日受伤时与济南蓝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蓝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河县应急管理局对蓝标公司的行政处罚已生效,该处罚决定书证明力高于本案其他证据,应予认定。商河县应急管理局核查报告载明,蓝标公司为涉案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在涉案项目施工工地受伤,邱汉江、王德镇、张文范在商河县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涉案工程没有转发包,对蓝标公司主张工程已转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蓝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