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1933号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阳光保险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N2FDJ35。
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0562328A。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照辉,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代理人翟婷婷、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453元及相应利息(以803,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部五里河公司35吨锅炉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70%,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90%,工程终审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03,453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也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是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先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公司按照发票金额逐步付款,现在原告公司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2019年税务机关的税收政策有变化,相关的税率减至9%。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应为796,148.88元,待原告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我公司将逐步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部五里河公司35吨锅炉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即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中工程终审值的70%,可以看出应当是由原告方交付增值税发票在前,我公司根据已经开具出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进行付款,否则对于相关税率政策的变化是无法确定的,按照我公司的工作整体工作流程见票付款。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453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因原告方在税率变化前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有相应政策改革发票的税率降为9%,所以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也相应的变更,并且原告方向我公司出具了新的工程结算书。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方在2019年税率变化后向我公司出具新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金额为796,148.88元。
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告公司负责人核对,确实在工程结算书后同意扣减了7,304.12元。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工程名称:东部五里河公司35吨锅炉脱硫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和平区文安路59号,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五里河热源厂脱硫改造项目的采购、安装、土建、调试、试运行等。2.本项目为固定总价交钥匙工程,除发生设计变更,经双方认定签证后方可实施,其他无签证。甲方将以上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照相关设计、施工标准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保证环保排放达到新的国家标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固定总价875,000元,其中设备材料费576,500元,安装费298,5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70%,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90%,工程终审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如果付款时上述付款比例发生变化,以付款时书面确定的比例为准。竣工验收及结算:1.工程完工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二套并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及竣工档案资料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结算资料认证手续,由管理部门将资料分项汇总后交甲方预算人员审核;若乙方延迟办理,甲方有权按照工程总造价每日3‰的标准收取乙方违约金,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一并扣除;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竣工。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于2019年1月份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803,45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因税率发生变化,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减少7,304.12元,至此,该工程造价变更为796,148.88元。因被告始终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96,148.88元;同时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开具796,148.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796,14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5元,减半收取6,302.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暴敬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