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967号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阳光保险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N2FDJ35。
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1556。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李孙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8934.9元及相应利息(以5189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氧化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18934.9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财务根据入库单记录的暂估入账金额448171.05元为不含税金额。故根据现行税率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06433.29元(不含税金额乘1.13)后,我公司再向其支付货款506433.29元;二、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氧化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48171.05元没有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审查无误后,付款100%。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确认为506433.2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庭审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确认为506433.2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6433.29元;同时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具506433.29元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6433.29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受理费8864元,应予退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关 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