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970号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阳光保险大厦**。
法人代表人:刘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系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v>
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费100.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郭家热源厂脱硫、除尘冬季运维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就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郭家热源厂烟气除尘、脱硫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进行运营技术服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技术服务报酬。合同约定整个运营期间运营费共计10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运营费100.8万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并且合同第三项约定原告开具相关发票,被告支付上月的运营费,而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共计开具发票33.6万元,2020年3月20日开具发票67.2万元,我们在此日期后被告才应付款,原告要求2019年5月16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008,000元。2019年5月15日前,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合同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金额,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合同对价,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对价,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8,000元;
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赔偿,以1,008,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4元,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山东济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74元,应予退还1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赵跃洲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