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4579号
原告: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城区产业园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富。
被告: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京杭村。
法定代表人:许德富。
原告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起诉后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的权利。现原告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韩文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