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与兵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03民初356号
原告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兵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科技)委托代理人刘睿、被告兵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航集团)委托代理人任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宁科技与被告兵航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华宁科技已完成向被告兵航集团供货义务,被告兵航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华宁科技供应设备已达到保修期,被告兵航集团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华宁科技诉请被告兵航集团支付剩余70%货款(含10%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兵航集团抗辩的原告华宁科技供应设备的维护手册不达标一节,就此原告华宁科技与被告兵航集团在购销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结合被告兵航集团所陈述的设备用途,应属被告兵航集团用户的特殊需求,原告华宁科技应予配合,但被告兵航集团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华宁科技与被告兵航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华宁科技向被告兵航集团提供GFI加热系统中溶液储存及附属管道电伴热所需的相关设备以及材料,合同金额总计110862元;被告兵航集团预付30%货款,货到后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产品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11月26日原告华宁科技所供货物运抵被告兵航集团处并开始安装,2019年12月2日安装完毕并由被告兵航集团签字确认。2020年3月5日原告华宁科技向被告兵航集团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宁科技提供的购销合同,售后服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兵航集团提供的红沿河核电厂一期工程设计审查意见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被告兵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宁电伴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9日始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本金66517.2元;自2020年12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止,以本金77603.4元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被告兵航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兵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判员  姚江
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