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913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帅霖,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泰安岱岳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森,泰安岱岳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西迎,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齐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603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MP9WR8R。
法定代表人:张吉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纪涛,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朋,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西迎、山东齐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帅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刘圣森,被告徐西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被告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西迎、齐恒公司赔偿***医疗费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145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5257.35元;2.诉讼费用由***、徐西迎、齐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5月,***受徐西迎、***雇佣在齐恒公司承包的综合保税区北区绿化带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负责花草树木浇水保养工作。2019年9月8日,***在机场北路进行花草树木浇水工作时,被覆盖在树苗上的密目网绊倒在马路上,左腿膝盖受伤。下午两点左右,***疼痛不堪,由***、卢伟驾车将其送至济南临港医院后转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经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确定,***左髌骨骨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并非雇佣***从事劳务,仅是***的劳务介绍人,我与***共同打工。2、***的工资并非由我发放,仅是***搭乘我车辆时,我代为领取。3、***当天搭乘谁的车辆,工资由谁代领,我并不清楚。4、***受伤时我因家中有事并不在工地,下午去工地时才发现***受伤,鉴于与***同村,实施了救助行为。我对***的受伤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徐西迎辩称,我与***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在工地提供劳务,并非是由我介绍,我不向***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事件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齐恒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自己过错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案由指的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我方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在诉状中称,是被覆盖在树苗上的密目网绊倒致伤。树苗上覆盖密目网是施工必须的工具,在露天作业的情况下,我方是不存在过错的。因此,我方不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8日上午,***在机场北路综合保税区北区绿化带进行花草树木浇水工作时,被覆盖在树苗上的密目网绊倒在马路上,左腿膝盖受伤。
同日,***被送往济南临港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16天。
经***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3.***左髌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8000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诉讼过程中,***主张***为其垫付4000元、徐西迎为其垫付6000元。***要求该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西迎称不确定该6000元是给***垫付的款项还是工钱。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明细汇总、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能够证实***的医疗费共计23969.35元,已报销4798.3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9170.9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本院确定其住院天数为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符合上述标准,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
三、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该费用均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四、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营养期限(60+15)=75天。***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综上,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50元×75天)=3750元。
五、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确定为10%,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42329元/年×10年×10%)=84658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人认定。
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确认***伤后误工期限(180+30)=210天。***主张按照116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的误工费可计算为(210天×116元/天)=24360元。
八、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16天)=74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故***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16天×2人+120元×74天×1人+120元×15天×1人)=14520元。
九、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3000元。
十、交通费:***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相关发票,但***受伤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对***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对各方当事人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徐西迎系其雇主,齐恒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徐西迎,两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徐西迎应承担赔偿责任,齐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微信群“山东齐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聊天记录截图2张、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某、刘某、吴某)、光盘三份(内含录音,提交录音原始载体核对)、2019年9月16日现场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2019年12月31日吴兆建与卢伟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2020年1月1日吴兆建与***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卢伟支付宝转账截图1张、***支付宝转账截图1张、2020年3月11日吴兆建与卢伟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2020年6月3日曲帅霖与徐西迎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版两份,并申请证人孙某、刘某、吴某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主张徐西迎接活其干活,其是跟着徐西迎干活的,其并非***的雇主,徐西迎转给其钱后,其扣除车费后按照男工90元、女工80元给工人发工钱,***当天是跟李伟的车去的,跟谁的车谁发工钱。徐西迎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绿化工程是齐恒公司承接的,齐恒公司让其找人干活,其将活给了***、李伟等人,活干完后,其没有任何克扣,按照每天男工130元、女工110元将工钱给了***、李伟等人。齐恒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指的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其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相对性原则,***仅能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其并非雇主,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一段时期内一直是***开车带包括***在内的工人去现场,只是事故发生当天***找李勇代其拉***等工人去的现场,***给工人按照男工90元、女工80元发放工钱,***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的雇主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自2019年5月2日开始在现场从事绿化浇水工作,本院认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其工作内容及环境都相对熟悉,应当对工作中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本院将***与***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4。齐恒公司在明知徐西迎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形下将涉案绿化工程发包给徐西迎,徐西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故徐西迎、齐恒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从事绿化浇水工作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齐恒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徐西迎,徐西迎又转包给***,徐西迎、齐恒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次事故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故***应赔偿***医疗费(19170.96元×60%)=115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0%)=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60%)=4800元,营养费(3750元×60%)=225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60%)=507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4360元×60%)=14616元,护理费(14520元×60%)=8712元,鉴定费(3000元×60%)=1800元,交通费(300元×60%)=180元,共计96615.38元。该款项与***为***垫付的4000元、徐西迎为***垫付的6000元相折抵后,***还应给付***86615.38元。徐西迎、齐恒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2.5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8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25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794.8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616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712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十、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
以上款项共计96615.38元,该款项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徐西迎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6615.38元;
十一、被告徐西迎对被告***上述第一条至第十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被告山东齐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条至第十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徐西迎、山东齐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