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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清春某某花卉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066号 原告:济南清春**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北宅科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清春**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春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赔偿清春公司**损失98051.4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清春公司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分公司)处承包了“**河河道整治三期绿化工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绿化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对清春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破坏,造成了清春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清春公司对此向综合保税区派出所进行了报警,民警处理后,依法认定系**公司进行的破坏。 **公司辩称,1.**公司已对遭到破坏的**及土地进行了恢复治理,不应再赔偿损失;2.清春公司是否受到98051.45元的损失现阶段未确定,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清春公司与**济阳分公司签订《**河河道整治三期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未记载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河河道整治三期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济阳分公司)以每月按完成造价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备案及交接工作、结算资料经审计单位审核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定值的95%,其于5%作为保修金……。2020年7月29日,济南市综合保税区派出所出具[2020]072901号文书《关于证明***报警的函》,该函件载明:“2020年7月2日上午11时52分***报警称:树被挖掉破坏情况无法统计。报警地点:高新区港源二路和**河交界处的桥下南侧。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称,现在高新区港源二路和**河交界处的桥下南侧正在施工的是港源二路道路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单位是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施工需要,破坏了部分桥下的树木”。另查明,涉案**河整治三期市政工程已获得《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无,并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签章确认。清春公司因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与**济阳分公司在本院进行诉讼,审理中清春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将上述竣工验收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锦片区项目管理部出具证明,载明:**公司2020年7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对清春公司所栽植的**造成的破坏,**公司已将其回复,未对清春公司造成任何财产损失。该证明有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天金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锦片区项目管理部签章。 本院认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应考虑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公司认可毁坏**的事实,但主张已经对损害的树木进行恢复种植。清春公司主张复种的**规格不同,可能影响审计结果,减损应得的工程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清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因**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备案及交接工作、结算资料经审计单位审核出具审计报告后才能确定),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清春公司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清春**花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计1126元,由原告济南清春**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熙明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