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1130号
再审申请人肇庆鸿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鸿益公司的再审请求,现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鸿益公司与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建设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益公司主张黄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与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二审判决认定黄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支持鸿益公司要求追加黄某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本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支付总工程进度款8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办理总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余下工程款”的约定,鸿益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建设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鸿益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建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鸿益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工程保修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对工程保修金的返还问题作出了不同约定。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如无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并在承包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发包人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分期返还保修金。由于工程保修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在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之际,距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2年,本案工程并无存在质量问题,已符合返还保修金的条件。二审判决视为其提出返还工程保修金的请求,判决鸿益公司应将涉案工程保修金返还建设公司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鸿益公司的反诉请求逾期完工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但鸿益公司从2013年12月23日,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便知道涉案工程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在2016年9月6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幸福港区22-28单元土建工程结算书》中亦未提及这一问题,直到2017年7月本案受理后才向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在鸿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鸿益公司对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鸿益公司于再审申请期间未能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鸿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书记员 岳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