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03执5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汉。
委托代理人:杨汉彬,系广东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财。
委托代理人:彭云江,系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应将仍欠的32424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支付给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本案一审受理费250062元、鉴定费318000元,合计568062元,由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640元。二审受理费250062元,由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115元。权利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为:一、申请执行人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本案依法无需继续执行;二、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申请执行人已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对于被执行人的上述异议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理由是:根据(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24248.4元,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二审已支付的受理费248115元。申请执行人贺别执行人均需履行判决义务,且数额接近,为此被执行人提出以受理费抵顶相应的工程款,故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执行。但2021年10月份,申请执行人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补缴受理费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故申请本案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双方就涉案的债权债务和解抵消后,至今未向相关法院申请退回(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案件预交的受理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就涉案债权债务达成和解相互抵消,且该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抵消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驳回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23××××19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0867.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琼
审判员 黎海燕
审判员 贾寒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志尚
书记员 戴桂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