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彬,系广东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143号。
负责人:王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江,系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肇庆公司”)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惠阳区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3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肇庆公司向惠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阳区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惠阳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后被执行人惠原公司向惠阳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惠阳区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双方就涉案的债权债务和解抵消后,至今未向相关法院申请退回(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案件预交的受理费。
惠阳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6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就涉案债权债务达成和解相互抵消,且该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抵消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肇庆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惠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23××××19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0867.00元的冻结。
肇庆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惠阳区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3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
事实和理由:—、(2022)粤1303执53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肇庆公司与被执行人的抵消行为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被执行人主张以(2014)粤高法民终第66号民事判决确定肇庆公司须承担的受理费抵消被执行人需对肇庆公司履行的判决义务。但2021年10月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肇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补缴受理费,并申请强制执行。肇庆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的抵消必须是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判决确定肇庆公司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承担受理费支付义务,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让院要求肇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补缴受理费,并申请强制执行。很明显被执行人没有取得合法的抵消权,其主张抵消的行为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抵消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二、(2022)粤1303执535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肇庆公司认为,其仍需承担(2014)粤高法民终第66号民事判决的义务,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其提出的和解约定。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肇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补缴受理费,并申请强制执行,证明被执行人提出的抵消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
三、(2022)粤1303执535号裁定书未在规定时间作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肇庆公司认为,原法院未在规定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综上,(2022)粤1303执53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惠阳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惠阳区法院对(2022)粤1303执535号案件立案后,惠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书中有“根据(2014)粤高法民终第66号终审民事判决,惠原公司需向肇庆公司支付324248.4元及利息,以及承担一共6369元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实际上,在提出上诉时惠原公司已经缴付250062元的上诉费,肇庆公司应当向惠原公司退还243693元的案件受理费,实际惠原公司仅应向肇庆公司支付80555.4元及利息。并且,由于肇庆公司未向惠原公司缴付全额工程发票,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款项用于抵扣相应的工程款及发票税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肇庆公司对惠原公司已不存在债权。”肇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回复函》中,有“终审判决惠原公司需向肇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48.4元,肇庆公司承担惠原公司二审已经支付的受理费248115元。肇庆公司与惠原公司均需履行判决义务,且数额接近,为此惠原公司提出以受理费抵顶相应的工程款,故肇庆公司不再申请执行。但2021年10月份,肇庆公司收到广东省高院的补缴受理费通知书,要求肇庆公司履行(2014)粤高法民终第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书面审查通知书,案件审理终结前未收到相关当事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肇庆公司对惠阳区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惠原公司名下账户冻结裁定不服提起的复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复议中的焦点问题是,肇庆公司与惠原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抵消而本案不应当支持肇庆公司的执行申请。
惠原公司在本案执行中,陈述了在(2014)粤高法民终第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与肇庆公司达成了用惠原公司已经预交当应当退回的二审受理费、肇庆公司应当提交工程开发票的税费等抵偿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款协议的情况。肇庆公司也在《回复函》中认可了“以受理费抵顶相应的工程款,故肇庆公司不再申请执行”。从广东高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第6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直至广东高院向肇庆公司要求肇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补缴受理费并申请强制执行,该事实也说明肇庆公司已经认可了与惠原公司之间的协议。肇庆公司与惠原公司之间协议的核心内容,是惠原公司以已经预交但应当由肇庆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肇庆公司应当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而应当产生的税费,抵消惠原公司应当向肇庆公司支付的尾欠工程款。肇庆公司与惠原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的自愿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广东高院向肇庆公司发出要求补缴受理费并强制执行的情况,是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对案件受理费进行的清理和执行工作,并不等于否定了肇庆公司与惠原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肇庆公司与惠原公司可以继续依照双方的协议,理顺向广东高院退回惠原公司预交诉讼费、补缴肇庆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的手续。
综上所述,肇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3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李 艳 琳
审 判 员 徐 耀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红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