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再2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标文,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柯杰响,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广东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汉,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冼建洪,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一审第三人:张海辉,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召,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标文与被申诉人柯杰响、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冼建洪、张海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12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陈标文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粤民申1400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标文的再审申请。陈标文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粤检民监[2020]4400000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粤民抗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裴衍利、检察官助理龙婉璐出席再审法庭。申诉人陈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被申诉人柯杰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一审第三人张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召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冼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3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定金、工程款为2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综合涉案《转让协议》内容可见,转让费330万元中并不包含已完成的工程款,已完成的工程款需要当事人另行核对,且支付时限与转让费的支付时限并不相同。二审判决径行认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330万元中含工程款28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
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冼建洪已完成的工程款为2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转让协议》中约定,冼建洪已完成的工程款“执行冼建洪协议”。二审法院采信《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认定冼建洪已完成的工程款为280万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二是采信《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与《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2019)粤12民终8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陈标文再审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书没有意见。1.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3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定金,工程款为28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转让协议》约定的330万元转让费,不包括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7日柯杰响收到的10万元为陈标文向其偿还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在收款收据中柯杰响已亲笔注明“即是2800000还期中拾万元”,如果柯杰响主张双方另存在28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10万元是还280万元的借款,应当由柯杰响承担举证责任。3.由于原审判决把转让费和工程款混淆,陈标文支付的50万元转让费定金也被认定为工程款,并未判决柯杰响返还。在《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收取转让费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返还给陈标文。4.柯杰响主张垫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标文、柯杰响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附页第3条约定150万元保证金是免息的,到期后免息退回,对此柯杰响是知道的,是自愿承担无息的事实的。5.原审判决认定崔某的工资37660元应当由陈标文偿还给柯杰响,缺乏证据证明。崔某工资款37660元在(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认定,该判决认定该工资与陈标文的施工无关联,原二审判决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故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陈标文支付144万转让工程款给柯杰响。2.撤销原一审判决由陈标文向柯杰响支付保证金以及利息(12.6万多元)的判项。3.撤销原一审判决的第六项。4.撤销原一审判决要求陈标文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判项。5.驳回柯杰响的全部诉讼请求。6.判决柯杰响向陈标文返还转让款费60万元。
柯杰响再审辩称:1.本案并无新证据推翻原一、二审判决。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其实与申诉人陈标文在申请再审时的理由是完全一致的,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已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申请再审的情形,并裁定驳回陈标文的再审申请。但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又以符合民诉法200条的情形并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显然与其裁决自相矛盾。对此,我方希望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可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陈标文再审申请时所陈述理由,维持原一、二审判决。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从其阐述的抗诉理由可知二审法院是根据柯杰响与冼建洪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冼建洪的一审答辩,综合工程的总造价的多份证据材料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知道二审法院的判决充分考虑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而并非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撑,而证据如何采信和认定并非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依据并不充分。4.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陈标文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的其它案件并未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陈标文应当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款项性质,从柯杰响与冼建洪的转让协议以及冼建洪的答辩意见,均可证明双方之间是以完成的工程及材料价款转让的普通经济合同关系,该款项的性质应当是以完成工程量及材料款的价款,而并非陈标文陈述的中介费。综上,陈标文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其申诉的依据也不充分,请求再审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张海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书没有意见。
建设公司、冼建洪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柯杰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标文支付桩基础工程款(即转让款)28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柯杰响;2.陈标文返还垫付工人工资费用1667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柯杰响;3.陈标文支付垫付的地下室返修工程款、材料款等2712023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柯杰响;4.陈标文支付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1891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柯杰响;5.陈标文赔偿柯杰响垫付保证金150万元的利息27万元(150万元×09%×20个月)给柯杰响;6.建设公司对陈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建设公司与陈标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标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陈标文与柯杰响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柯杰响返还转让费60万元;3.由柯杰响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冼建洪(甲方)与柯杰响(乙方)签订《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①项目工程为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一期工程;②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同意解除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责任书,退出项目工程承包,并同意由乙方直接与建设公司另行签订关于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③甲、乙双方核实确认:该工程量的总价为280万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0年5月21日,柯杰响(转让人)与张海辉(受让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①现柯杰响将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承包权转让给张海辉,转让费330万元;②受让人二天内支付50万元给转让人作定金;③余下280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业主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完;④受让人必须在2天内支付150方元给建设公司作保证金,由柯杰响负责理顺在工程开工后公司每月退还20万元给张海辉;⑤张海辉在五天内对工地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支付工程款(执行冼建洪协议)给柯杰响,超期协议无效,已付定金不退回。(陈标文在该转让协议下方签字确认)。
2010年5月21日,冼建洪(甲方)与张海辉(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接收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现场清点已完工程量,乙方一次性支付145万元。
柯杰响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张海辉交来50万元。
张海辉提供银行转账凭据表明:于2010年5月19日转账46万元、2010年5月25日转账20万元、2010年6月1日转账70万元;共计136万元转账给柯杰响9558××××3826账户。
2010年5月24日,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总公司甲方)与柯杰响、陈标文施工队(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①甲方将肇庆市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建筑规模土建198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土建工程等施工总承包、责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2600万元)的施工任务及管理目标下达给乙方。②约定甲、乙双方的主要责任。③在附页约定乙方须在签订本责任书时汇入公司150万元免息保证金,封顶前甲方按月15万元退回乙方,封顶之日全部免息退回。
2010年5月26日广东发展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回单)载明汇款人柯杰响62568072100065572,收款人建设公司107012-519-01-0011150,汇款金额为150万元。
2010年5月26日一份《肇庆市建设工程公司收据》载明:柯杰响交来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另,建设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于2011年10月才退回给柯杰响。
2012年1月12日,建设公司向柯杰响和陈标文组成的项目部发出一份“关于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撤换项目部并解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通知”,要求解除与柯杰响、陈标文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2012年1月17日,永城公司(甲方)、建设公司(乙方)、薛灼飞及其班组四名代表(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于2011年7月已停工,导致该工程项目拖欠薛灼飞管理的班组人员工资,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两方愿意垫资共29.5万元(其中甲方6.5万元、乙方23万元)给丙方发放项目停工前的班组人员工资;2.因丙方班组人员已分散回家,难于全部人员集中领取,丙方愿意由到场代表签领后保证如实发放人员工资,余下所有款项待该项目工程结算后领取和发放,不得再以讨要工人工资等任何方式干扰甲方、乙方、社会秩序和上访,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乙、丙三方以及见证人鼎湖区住建局、鼎湖区人社局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2011年1月27日,陈标文出具一份《收据》载明:豪峰精英二期工程施工队薛灼飞交来工程保证金40万元。
2013年4月23日,建设公司(甲方)与薛灼飞(乙方)签订一份《退场协议书》约定:①工程在尚未完成及薛灼飞班组与陈标文尚未结算的前提下,建设公司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书起7个工作日内垫付25万元人员工资(含尚未完工部分)及抽水排班1.24万元,共计26.24万元;②关于陈标文收取薛灼飞及其班组40万元押金,属于陈标文与薛灼飞之间的劳资纠纷,现由建设公司代为垫付,签署本协议书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垫付15万元,清场完毕将工程现场交付甲方后,甲方付清余额25万元。
2013年5月20日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建设公司支付薛灼飞班组依双方《退场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及抽水排班费26.24万元,部分押金15万元,共计41.24万元。收款单位薛灼飞、黄平忠。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5月20日彭怡向黄平忠转账412400元。
2013年6月21日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建设公司支付《退场协议书》余款25万元。收款单位:薛灼飞。
2013年6月21日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原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原施工队负责人薛灼飞,至2013年6月20日止配合建设公司完成地下室模板拆除及清运工作,薛灼飞应支付拆除模板人工费32000元,现委托模板拆除负责人罗荣全收取该人工费;由罗荣全负责发放至工人手中。委托人:薛灼飞、受委托人:罗荣全、见证人:崔某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清单:2013年6月24日彭怡向薛灼飞转账218000元,2013年6月24日彭怡向罗荣全转账32000元。
2011年7月12日《证明》载明:关于肇庆市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豪峰精英公寓项目部责任人陈标文负责该项目包工包料工程,并于2010年5月24日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在施工期间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款约130万元,造成该项目在2011年6月13日停工,项目责任人陈标文在2011年7月12日零时左右离开工地,造成下属班组工人在2011年7月12日上午在施工现场闹事,在区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过程中经过电话联络陈标文不愿意前来工地现场处理,现由建设公司进行处理该项目,请有关部门见证人和各施工班组属实,特此证明。发展商见证人、施工单位见证人施工班组确认人、监理单位见证人、区有关部门见证人均在此证明书上签名确认。
2011年7月13日,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一份《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肇鼎人设监告字[2011第1号)载明:被告知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汉)经调查,你司承建的肇庆市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项目工程发生拖欠工人工资,且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为此,我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你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14日上午十时正到该工程项目部(现场)协助我局处理事件(含工资确认等);逾期未到场的,我局将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2011年7月15日,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肇鼎人设改令字[2011]3号),载明:建设公司在工资支付方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拖欠工资(砼班、铁工班、木工班员工工资710500元),根据国家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指令如下:限你单位于3个工作日内清欠工资710500元。请你单位在2011年7月20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逾期不整改和不报送整改情况材料,我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2012年8月6日,张海辉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关于鼎湖豪峰精英公寓工程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当时是柯杰响拿出105万元来发给工人及小部分材料款、具体发工资时是由当地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指导发放,特此证明。
2011年7月18日,陈晓南出具份《欠条》载明:今欠豪峰精英公寓(二期)项目经理崔某2011年1月至7月工资款37660元。
2011年7月22日一份《收款收据》载明:豪峰精英公寓(二期)项目部交来崔某2011年度1—7月份预收工资款1万元。收款单位崔某。
崔某于2013年7月5日向建设公司申请书载明:2010年6月份由公司承建的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2011年1月份至7月份共计欠发工资总额为37660元,本人后来于2011年7月22日已预收该工资款1万元(经手人是张海辉代表工地支付该款)。目前陈标文实欠本人工资款27660元,现二期工程复工,本人特向公司申请结清二期工程拖欠本人工资。另崔某在该申请上手写崔某已于2013年7月收到彭怡支付豪峰工地二期陈标文欠我工资款27660元,收款人崔某2013年7月字。
2011年9月1日,陈晓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土方开挖工程事宜,陈晓南欠吴细华工程款共982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48200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每日罚款166元。
吴细华于2013年7月4日向建设公司申请书载明:本人吴细华在鼎湖区(二期)挖土方工程,该工程已全部在2011年1月份按施工要求完工,单位负责人(即当时承包本工程老板陈标文儿子陈晓南)已确认。有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因工程老板一直未付清工程款,还写下欠条一张。现吴细华真诚希望贵公司帮忙解决所欠的工程款98200元。以上土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8月29日詹娟娟向吴细华转账5万元。
2014年3月4日,彭怡(甲方)与杨国时(乙方)签订一份《防水补漏维修工程合同》约定:①乙方承包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地下室剪力墙渗漏补强工程,最终结算价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②工程量结算:148.4m×155元/m=23002元;③合同不含税总金额23002元。该工程有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10日的签证。
2014年5月29日《收款收据》载明:柯杰响项目部交来鼎湖豪峰精英公寓返修工程款83934元,收款人:杨国时。并附有2014年5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据。
2013年10月31日,柯杰响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其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标文、建设公司、陈晓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2日,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2013年12月2日缴纳上述案件上诉费8917元。
2010年12月27日,柯杰响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陈标文还借款10万元。
另查明:(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1)该判决第21页第5行至第8行论述“薛灼飞的进场押金40万元应由陈标文支付”,该款已在判决抵扣建设公司欠陈标文的工程款。(2)该判决第20页第20行至第21页第1行认定“吴细华工程款98200元为建设公司支付”,该款己判决抵扣建设公司欠陈标文的工程款。二、该判决第16页第10行论述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建设公司对陈标文施工的桩基础及地下室车库工程已支付的款项认定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这句话说明除桩基础及地下室车库工程已支付的款项要重新认定之外,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因此,(1)作为一审鼎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冼建洪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总价为280万元,该款由柯杰响支付给冼建洪”(判决第10页第18行至22行),予以采用。(2)一审鼎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张海辉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是由柯杰响拿出105万元发放涉案工程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第16页第22行至第17页第5行),予以采用,其中710500元,已判决抵扣建设公司欠陈标文的工程款。
柯杰响各笔垫付款支付时间的确定:①柯杰响拿出105万元代陈标文垫付发放涉案工程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的时间以2012年8月6日张海辉出具《证明》的时间确认;②薛灼飞的40万元进场押金垫付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1日;③吴细华的98200元垫付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④崔某的37660元垫付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支付1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27660元;⑤由于陈标文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款项而被债权人起诉,柯杰响由此亦成为该案被告,为该案诉讼,柯杰响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上诉费8917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转让协议约定“余下280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完”,该约定没有明确支付时间,而陈标文在承建工程中途退场,工程主体封顶的情况仍未发生,另外柯杰响一直认为其是与陈标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为共同承建施工,当(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后,才知道其被认定不是共同施工人,故柯杰响应当从该判决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所以其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工程纠纷从2011年起陈标文就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且就本工程合同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7年10月16日审结,因此,其反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2010年5月8日,冼建洪与柯杰响签订《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完成部分零件工棚、水、电工作,并购进部分水泥管桩,双方确认总价为280万元,而2010年5月21日柯杰响与张海峰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30万元,其中50万元定金,280万元为转让款,第四条约定“执行冼建洪协议”,这两份协议只约定转让承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而没有转让工程施工项目及价款,承接后陈标文、柯杰响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就其承接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等进行约定,而经该院审理判决认定柯杰响不是承包人,仅认定陈标文与建设方发生工程合同关系,故柯杰响与陈标文之间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本案两份转让协议并非为工程转包合同,而是将已完成的工程及材料价款转让的普通经济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柯杰响请求转让款280万元的问题。柯杰响与冼建洪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完成的工程及材料款280万元,而柯杰响与陈标文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3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定金,工程款为280万元,再且,根据已查明冼建洪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总价为280万元,该款由柯杰响支付给冼建洪的事实,结合冼建洪书面陈述确认收到柯杰响的转让工程款280万元,故该院确认转让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0万元。柯杰响虽然只确认陈标文支付定金50万元,但根据张海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其向柯杰响共汇款136万元,而张海辉确认该3笔汇款均为代陈标文支付转让款,故该院确认张海辉的3笔汇款共136万元属于陈标文支付柯杰响的转让工程款。合同约定转让款为280万元,而陈标文支付136万元,尚欠144万元没有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向柯杰响支付所欠工程转让款的责任,柯杰响要求陈标文支付转让工程款280万元,合理部分144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因合同约定余下280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完,该约定没有明确支付时间,故柯杰响请求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杰响垫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柯杰响拿出105万元代陈标文垫付发放涉案工程工资及部分材料款,而其中710500元已抵扣建设公司欠陈标文的工程款,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款是柯杰响垫付,该710500元应由建设公司与陈标文共同偿还,陈标文偿还后可以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余款338500元(105万元-710500元)应由陈标文负责偿还,柯杰响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薛灼飞的40万元进场押金已作为建设公司欠陈标文的工程款抵扣,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款是柯杰响垫付,故该款项应由建设公司与陈标文共同偿还,陈标文偿还后可以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吴细华的工程款98200元已作为建设公司欠陈标文的工程款抵扣,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款是柯杰响垫付,该款应由建设公司与陈标文共同偿还,陈标文偿还后可以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对崔某的工资款37660元没作处理,而本案中柯杰响出示陈晓南(陈标文儿子)的欠条确认其欠崔某37660元,另外崔某在申请书上注明已收到27660元及立下收据收到1万元,在本案中,建设公司确认该款是柯杰响垫付,故该37660元应由陈标文负责偿还给柯杰响,柯杰响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柯杰响虽提供《防水补漏维修工程合同》、工程签证以及杨国时收到返修工程款83934元的收款收据,但无证据证明该返修工程责任属于陈标文,属举证不能,该院不予支持柯杰响该请求。因陈标文拖欠他人款项而由柯杰响垫付,陈标文应承担柯杰响垫付期间的利息,故柯杰响要求陈标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105万元垫付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薛灼飞的40万元进场押金垫付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1日,现柯杰响要求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采纳。吴细华的98200元垫付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崔连异的37660元垫付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和2013年7月5日,现柯杰响要求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该院子以采纳。
关于柯杰响请求陈标文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共18917元及利息的问题。由于陈标文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款项而被债权人起诉,柯杰响由此亦成为该案被告,为该案诉讼,柯杰响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上诉费8917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由于该诉讼是因陈标文拖欠他人款项引起,由此而造成柯杰响的损失应由陈标文承担,柯杰响要求陈标文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共18917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柯杰响要求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从柯杰响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柯杰响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杰响请求陈标文按月利率0.9%支付垫付保证金150万元利息的问题,根据陈标文、柯杰响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8页第3点约定应由陈标文、柯杰响支付150万元保证金,而确定柯杰响不属于共同施工人,故该保证金应由陈标文负责。由柯杰响在2010年5月26日向建设公司缴纳该150万元保证金,建设公司于2011年10月才退回给柯杰响,因此,陈标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柯杰响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利息126812.5元(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按年利率5.85%计算:150万元x9个月×5.85%÷12个月=65812.5元;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6.1%计算:150万元x8个月×6.1%÷12个月=61000元),而柯杰响要求按月利率0.9%支付垫付保证金150万元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柯杰响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标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在以上已作论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陈标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标文提供的50万元收据,虽然没有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张海辉的汇款情况和柯杰响起诉时签订合同时收取50万元定金的陈述,该院确认该50万元收据属张海辉汇款的一部分,该50万元已作为支付转让工程款处理陈标文要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因该10万元收据载明陈标文还借款,虽然借据上标注是支付280万元的款项但并非柯杰响标注,确认该收据属于陈标文偿还柯杰响的其他款项,而不作为支付转让费280万元,陈标文反诉要求返还该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转让工程款144万元给柯杰响;二、建设公司、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垫付款710500元及利息(按710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三、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垫付款338500元及利息(按338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四、建设公司、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按4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五、建设公司、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垫付款98200元及利息(按98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六、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垫付款37660元及利息(按376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七、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诉讼费律师费18917元及利息(按1891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八、陈标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保证金的利息126812.5元给柯杰响;九、驳回柯杰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陈标文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547.28元,由柯杰响承担18000元,陈标文承担3354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陈标文承担。
宣判后,柯杰响、陈标文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柯杰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九项;2.改判陈标文向柯杰响支付转让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改判建设公司、陈标文向柯杰响付清垫付款66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4.判决陈标文向柯杰响支付返修工程款839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陈标文与建设公司承担。
陈标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柯杰响对陈标文的全部诉讼请求;3.确认陈标文与柯杰响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4.判决柯杰响向陈标文返还转让费60万元;5.由柯杰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柯杰响明确其诉讼请求2.陈标文返还垫付工人工资费用166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构成:1.2011年7月,停工代支付工人工资710500元;2.2012年春节前支付薛灼飞班组工人工资295000元;3.2013年支付薛灼飞班组退场费6624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陈标文对于柯杰响在本案主张的多笔款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柯杰响与陈标文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柯杰响以转让费330万元将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承包权转让给陈标文,接着柯杰响、陈标文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陈标文承建鼎湖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转让协议》实际是工程承包权的转包合同。陈标文作为施工人并未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故柯杰响与陈标文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转让协议》无效,但陈标文已经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视为陈标文与冼建洪共同完成该部分涉案工程,柯杰响转让前的工程量无法区分,也无法返还。只能由陈标文参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给柯杰响。《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3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定金、工程款为280万元,根据张海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其向柯杰响共汇款136万元,张海辉确认该3笔汇款均为代陈标文支付转让款,陈标文尚欠144万元没有支付。柯杰响上诉主张该136万元是其与张海辉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50万元已作为支付转让工程款处理,1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陈标文还借款,借据上虽然标注是280万元其中10万元,但并非柯杰响标注,该收据属于陈标文偿还柯杰响的其他款项。因合同约定余下280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完,并没有明确支付时间,陈标文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柯杰响上诉请求陈标文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标文上诉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柯杰响返还60万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转让协议约定余下280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完。并没有明确支付时间,而陈标文在承建工程中途退场,工程主体仍未封顶,且柯杰响一直认为其与陈标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为柯杰响与陈标文共同施工承建涉案工程,但当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其被认定不是共同施工人,此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该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柯杰响于2018年2月13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陈标文对于柯杰响在本案主张的多笔款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中柯杰响提供陈晓南(陈标文儿子)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崔某工资37660元,另外崔某在申请书上注明已收到27660元及立下收据收到1万元,该37660元应由陈标文偿还给柯杰响。
一审中,柯杰响明确其诉讼请求2.陈标文返还垫付工人工资费用1667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构成:1.2011年7月,停工代支付工人工资710500元;2.2012年春节前,支付薛灼飞班组工人工资295000元;3.2013年支付薛灼飞班组退场费662400元。其中柯杰响并没有请求陈标文返还338500元。根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1.认定工人工资710500元为建设公司所支付,从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陈标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认定陈标文于2011年7月已退场,且在同年7月15日支付薛灼飞三个班组工人工资,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陈标文承担,认定该295000不是建设公司支付给陈标文的工程款。3.建设公司提供陈晓南出具的欠条、吴细华出具的申请书以及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公司代陈标文向吴细华支付了该笔费用,且陈标文在上诉理由中认可其尚欠吴细华98200元,故可以认定为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陈标文在上诉理由中认可收取薛灼飞40万元押金,故该40万元可认定为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抽水、排班工人工资、清场费用262400元,建设公司提供其与薛灼飞签订的《退场协议书》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薛灼飞签名确认两张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和6月21日,而陈标文于2011年6月13日停工,建设公司也于2012年1月12日发出解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通知,故陈标文认为该两笔费用不是其施工期间产生合乎常理,予以采纳,认定不是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柯杰响在(2017)粤12民终1288号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建设公司主张支付的上述工程款项,柯杰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代陈标文垫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
综上,工人工资710500元、薛灼飞押金40万元、吴细华9820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建设公司支付给陈标文的工程款,已从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陈标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应由建设公司返还给柯杰响。一审判决陈标文支付垫付款710500元、40万元、98200元及利息给柯杰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抽水、排班工人工资、清场费用262400元不是陈标文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柯杰响上诉请求陈标文支付该费用2624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柯杰响并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陈标文返还33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柯杰响虽提供《防水补漏维修工程合同》、工程签证以及杨国时收到返修工程款83934元的收款收据,但该工程在陈标文撤场时没有进行验收,无法确认是因陈标文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进行地下室剪力墙渗漏补强工程。柯杰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返修工程属于陈标文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柯杰响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陈标文在工程施工中拖欠他人款项而被债权人起诉,柯杰响由此亦成为该案被告,柯杰响为该案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上诉费8917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柯杰响不是工程共同施工人,由此而造成柯杰响的损失应由陈标文承担。
陈标文、柯杰响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应由陈标文、柯杰响支付150万元保证金。2010年5月26日,柯杰响向建设公司缴纳150万元保证金;2011年10月,建设公司退回150万元保证金给柯杰响。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柯杰响不是该工程共同施工人,柯杰响的150万元保证金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的利息损失应由陈标文承担。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保证金15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标文上诉主张其不承保证金150万元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柯杰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陈标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八、十项;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三、九项;三、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710500元及利息(按710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四、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按4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五、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98200元及利息(按98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柯杰响;六、驳回柯杰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54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547.28元,由柯杰响承担20141.28元,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38元,陈标文承担17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陈标文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067.13元,由柯杰响承担41548元,由陈标文承担31181.13元,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38元。
再审期间,本院对冼建洪进行了调查,冼建洪在调查中陈述其将工程项目转让给柯杰响时,完成了140多万元以上的工程量。其与柯杰响签订的《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上的280万元是桩基础加上板房、围墙、钢板桩工程、一期剩余材料以及机械设备等,该280万元不包括转让款。该280万元,柯杰响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其,而是抵销其欠柯杰响的借款。其不认识张海辉,在其与柯杰响签订协议后第二日,柯杰响叫张海辉与其交接,其与张海辉签订《转让接受协议书》中的145万元是指其在二期完成的地下室桩基础工程量。该145万元是柯杰响代其抵扣,张海辉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其。
陈标文质证认为,1.冼建洪所说其将工程项目转给柯杰响时完成了140多万元以上的工程量,与其所提供的二期材料清单上的金额能够对应。2.冼建洪称280万元是包括桩基础加上临时设施、一期剩余材料、机械设备总共280万元,这说明柯杰响主张其应向柯杰响支付280万元地桩基础工程款显然违背事实,冼建洪所说的临时设施并非是在转让给其范围内,这应当属于一期工程上面的设施。3.冼建洪明确了145万元是指二期地下室桩基础工程量,而柯杰响主张280万元的地下室桩工程量,显然不属实。4.冼建洪所说其完成整个二期地下室桩基础工程不属实。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清单来来看,桩基础工程量造价有270多万元,冼建洪完成的只是部分桩基础工程,具体数量为6674米,在材料清单最后一页有显示。5.从冼建洪的陈述可知,他是同意这个转让费来抵偿柯杰响的借款。在笔录第5页,冼建洪所提到已移交的材料款包括设备款等一期留下的材料、板房、机械设备、围墙、钢板桩工程,这说明他所提到的材料属于一期工程所转让的范围。
柯杰响质证认为,1.对工程款的组成同意冼建洪陈述的意见。2.关于付款的问题,其同意冼建洪在一审的意见,确实是柯杰响通过转账以及抵债的形式去支付,但由于时间久远,也不知道当时是用柯杰响本人还是其他人的账户进行转账,现暂时无法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3.对于冼建洪所说280万所包含的内容均是属实的,且听彭怡说他们曾去对过这个工程量,且有列明清单,但其没有该清单,清单在哪也不清楚。
张海辉质证认为,1.其是在冼建洪二期工程无法进行下去时,代表陈标文接收了工程,继续进行施工。2.经其与冼建洪的实地清点,确认了最终实际工程量是128万元加上2万元的喝茶费,实际上其支付的工程款是130万元,其没有直接支付该款项给冼建洪,是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款项通过转账方式给了柯杰响,之后柯杰响向其出具了证明材料。至于柯杰响收到该款项后如何支付给冼建洪或基于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抵扣,均不能否认冼建洪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收到了陈标文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其同意陈标文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其他无意见。
再审中,陈标文提供一份证据:豪峰精英公寓二期桩基础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冼建洪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不可能是280万元。280万元是330万元转让款的一部分。
柯杰响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并非法定上的新证据,从被申诉人的代理人陈述可知,该证据的主要部分已作为证据在一审和二审中予以提交,两审法院也对陈标文方所陈述的意见予以考虑。2.对于陈标文或者冼建洪所完成的工程量,由于双方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细致和科学的核对,在现已无法确定冼建洪或陈标文所完成的工程量时,不能仅凭陈标文的单方陈述来认定冼建洪所完成的工程量。3.陈标文方所引用的数据也是不全面的,从报价表所反映的事实可知,桩基础不应当仅仅认定桩这一部分,还包括平整场地、桩尖制作安装、接桩和机械切割预制桩、桩头等多部分工程,而这些多部分的工程其价值已超过330多万元,而且这不包括文明施工费、措施费、规费以及可按合同上浮的3%的价款,因此冼建洪与柯杰响以330万元转让涉案以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等是有充足的依据的。
张海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陈标文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陈标文向钢板桩施工队支付施工费用的收据五张、钢板桩工程量及租期计价确主单两份以及钢板桩工程进度款表一份。拟证明豪峰精英公寓二期工程的钢板桩项目是由陈标文进行的施工,冼建洪在转让二期工程时没有进行钢板桩的施工。
柯杰响质证认为,1.冼建洪交付时包括了钢板桩工程。2.陈标文提供的只是收据,在没有相关合同或者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述内容。3.出具收据的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或者提供其他证据来说明钢板桩工程是陈标文独立完成。4.即使是陈标文提供的证据客观,但是也不能以此否认冼建洪完成相关的钢板桩工程。另外,其他很多单据都保存得十分完整,唯独130万元证明原件丢失,其说法含糊,经不起推敲。
张海辉对陈标文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就上诉人柯杰响诉被上诉人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标文、陈晓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二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调解减半收取4458.5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查明除了冼建洪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总价为280万元予以采用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再审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转让协议》约定的280万元是转让款还是工程款以及执行冼建洪的协议中的已完工程量价款是280万元还是145万元;陈标文需否向柯杰响付清转让工程款144万元以及柯杰响应否返还其收取的60万元给陈标文?(二)陈标文应否向柯杰响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及返还柯杰响垫付的崔某工资款?对此,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转让协议》方面的问题。
第一,《转让协议》内容为:“柯杰响将精英公寓二期工程承包权转让给张海辉。转让费330万并签订如下协议:一、受让人二天内付50万元给转让人作定金。二、余下280万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业主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完。三、受让人必须在2天内支付150万元给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保证金,由柯杰响负责理顺在工程开工后公司每月退还20万元给张海辉。四、张海辉在五天内对工地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支付工程款(执行冼建洪的协议)给柯杰响,超期协议无效,已付定金不退回。……”。从上述《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该《转让协议》包含了转让费、保证金、工程款(已完成工程)这三方面内容,其中,转让费约定是该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先定金5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再支付280万元,共330万元;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至于工程款(已完成工程),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金额,仅是约定张海辉五天内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支付工程款给柯杰响,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是执行冼建洪的协议。
第二,关于执行冼建洪的协议方面。柯杰响认为是执行其与冼建洪签订的《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陈标文则认为是执行张海辉与冼建洪签订的《精英公寓二期工程转让接受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接收协议书》)。对此,《转让协议》中执行冼建洪的协议所在条款约定的是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支付工程款,冼建洪在本院调查时陈述《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中的280万元不仅包括冼建洪完成的二期地下室桩基础工程,还包括其他的临时设施、机械设备等,柯杰响在再审庭审表示同意冼建洪的上述陈述;而《转让接收协议书》载明冼建洪、张海辉双方现场清点已完工程量,支付145万元给冼建洪。冼建洪在本院调查时亦陈述其转让工程给柯杰响时做了二期地下室桩基础,完成的工程量是140多万元以上,其与张海辉签订的《转让接收协议书》中的145万元是其完成的二期地下室桩基础工程量。同时,冼建洪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与柯杰响签订《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的第二日就和张海辉进行交接,与陈标文在再审庭审陈述其、张海辉与冼建洪搞清楚工程量并签订《转让接收协议书》后再与柯杰响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另外,一般来说,如果执行的是柯杰响与冼建洪签订的《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签订在前,已经明确支付280万元,且是由柯杰响支付给冼建洪,那么柯杰响与陈标文、张海辉签订的《转让协议》里,在张海辉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支付工程款的后面只需直接写明金额280万元给柯杰响即可,无须作特别注明。相反,如果执行的是张海辉与冼建洪签订的《转让接收协议书》,由于该协议约定的是张海辉支付145万元给冼建洪,而《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张海辉将款项支付给柯杰响,若是直接写明金额145万元而不是作特别注明,就会造成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张海辉既要支付145万元给冼建洪,又要支付145万元给柯杰响,重复支付款项的情况,因此,有特别注明的必要。故《转让协议》约定执行冼建洪的协议应是执行冼建洪与张海辉签订的《转让接收协议书》。
第三,上述冼建洪陈述其与柯杰响签订《承接“项目工程”协议书》后张海辉与其就开始进行交接,也就是说陈标文、张海辉在2010年5月8日后已介入涉案工程。陈标文、张海辉在再审庭审均陈述张海辉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1日转账给柯杰响共136万元之中的130万元是支付《转让协议》的款项,而柯杰响认为该款是张海辉归还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转让协议》中的280万元转让费,既然双方约定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发包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完,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提出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转让费的协议内容进行过修改,那么应当认定柯杰响和陈标文在此过程中是依照上述《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80万元转让费应当是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故张海辉转账给柯杰响款项中的13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款项。
至于陈标文向柯杰响支付的10万元,柯杰响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该款是陈标文偿还借款,虽然该收款收据上加粗黑体字标注是280万元中的10万元,但柯杰响否认是其标注,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该10万元不能认定是支付涉案款项。
第四,《转让协议》约定柯杰响将精英公寓二期工程承包权转让给陈标文,之后柯杰响、陈标文再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陈标文承建精英公寓二期工程,由此可见《转让协议》实质是工程承包权的转包合同。陈标文、柯杰响在再审庭审中均承认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陈标文一审反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却没有作出判项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转让协议》无效,但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该协议签订后,陈标文实际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从中获益,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也无法将涉案工程施工权退回给柯杰响。故陈标文主张柯杰响返还50万元的定金,应不予支持。对于陈标文向柯杰响支付的10万元,如上所述,不属于涉案款项,陈标文主张柯杰响返还该10万元亦不予支持。至于剩余的280万元转让费,双方约定是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而陈标文、张海辉在工程主体封顶前已退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柯杰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转包涉案工程,故该280万元的履行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转让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由于陈标文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工程是包括冼建洪已完成工程在内的整个精英公寓二期土建工程,并已经进行了施工,陈标文与建设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也包含冼建洪已完成的工程在内,故《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折价支付相应款项给柯杰响。《转让接收协议书》约定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45万元,虽然陈标文、张海辉称该145万元应剔除施工梯17万元,并提出柯杰响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但该《证明》仅有复印件,柯杰响不予确认,无法予以认定。因此,陈标文应依照《转让接收协议书》支付145万元工程款给柯杰响,鉴于陈标文已支付了130万元,其仍需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柯杰响。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为330万元转让费中的280万元是工程款以及冼建洪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0万元,并判决陈标文付清转让工程款144万元给柯杰响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驳回陈标文主张返还6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陈标文应否向柯杰响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及返还柯杰响垫付的崔某工资款的问题。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由建设公司一方与陈标文、柯杰响一方签订,该责任书中约定缴纳给建设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为免息保证金,是对建设公司而言。由于本院(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柯杰响不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上述150万元保证金应由陈标文缴纳给建设公司,柯杰响向建设公司支付该款项实际上是代陈标文垫付,陈标文、柯杰响亦未就该款项约定免息,故柯杰响垫付该款项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陈标文承担。一、二审判决陈标文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柯杰响请求支付另案上诉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于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基于陈标文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他人款项而被债权人起诉导致的,本院(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柯杰响不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柯杰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标文承担。鉴于该案二审是调解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故柯杰响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是14458.5元,一、二审判决陈标文赔偿诉讼费、律师费18917元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给崔某的工资27660元,是因支付费用的时间与陈标文退场时间相差较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在陈标文施工期间产生或与陈标文的施工存在关联,也未经陈标文确认,故不宜认定为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柯杰响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提供了陈标文的儿子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欠项目经理催连昇2011年1月至7月工资款37660元”的欠条证明崔某的工资是陈标文施工期间产生,与陈标文的施工存在关联,并提供了证明支付上述款项给崔某的收款收据和申请书,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上述款项由柯杰响垫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柯杰响为陈标文垫付了上述款项,并无不当。鉴于上述款项并未被已生效的上述(2017)粤1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陈标文支付的款项而在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陈标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一、二审判决由陈标文自行支付给柯杰响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330万元之中280万元为工程款以及冼建洪已完成的工程款是2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二审判决陈标文支付柯杰响工程款以及赔偿柯杰响诉讼费、律师费的数额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陈标文的其他申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粤12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六、八项;
二、撤销本院本院(2019)粤12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三、九、十项;
三、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标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15万元给柯杰响;
四、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陈标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诉讼费、律师费14458.5元及利息(按1445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还请款之日止)给柯杰响;
五、确认柯杰响与张海辉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六、驳回柯杰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陈标文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547.28元,由柯杰响负担35594.35元,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40.27元,陈标文负担3412.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陈标文负担。二审受理费87067.13元(已由柯杰响预交35171元、陈标文预交51896.13元),由柯杰响负担53052.33元,柯杰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7881.33元;陈标文负担22425.79元,由本院退回29470.34元给陈标文;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9.01元,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58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 燕 琴
审 判 员 蔡 红 茂
审 判 员 欧阳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碧 瑶
书 记 员 陈 健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