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202民初7135号
起诉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会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会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2年9月2日,本院收到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东莞市宏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宏龙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拖延工期186天的违约金372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起诉人建设公司与被起诉人宏龙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第三条:宏龙公司在60个工作日的合同工期内,完成本田金属技术(佛山)有限公司加工车间2扩建的钢结构工程;在60个工作日的合同工期内,完成本田金属技术(佛山)有限公司铸造工场4的钢结构工程。其中,加工车间2和铸造工场4的工期内容分别为:工厂材料加工为30天内生产出钢柱、钢梁等及其配件;钢结构安装工期为10个工作日完工,屋面工程安装期为20个工作日完工。(2)第十三条:如果乙方(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完成钢结构制安时,工期每拖延一天,罚乙方(被告)违约金1000元整。(3)第十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应保证按时完工,如有其它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必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原告),征得甲方(原告)同意,否则从规定完工时间起,乙方(被告)每天将按3000元给甲方(原告)作为违约金。被起诉人负责的安装工程自2017年9月15日开工,直至2018年8月11日才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由于被起诉人安装的工程存在大面积漏水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其实际工期为330天,不仅逾期186天,还拖延了竣工验收结算,给起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起诉人施工安装的工程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期间一直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在起诉人的多次催告下,才履行部分返修工作,但工程严重漏水的问题一直未能完全解决。直至2020年7月6日,建设单位本田金属技术(佛山)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最终实际工期为400天,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被起诉人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186天,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亦未征得起诉人同意,已构成违约。又因该延期186天不属于合同第十三条所约定的钢结构制安逾期问题,所以其违约金应根据双方《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按照每拖延一日违约金3000元计算。经起诉人多次催告,被起诉人一直不予理会。现起诉人酌情调整每拖延一日违约金为2000元计算,被起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共372000元。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以及起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提到案涉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安装和屋面工程安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虽然约定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案涉钢结构厂房所在地为佛山市高明区,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敏